湖南新大陆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26民初1896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明,云南法闻(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城镇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被告:***,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海棠古镇古林村*组,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湖南新大陆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90321633G。
法定代表人:米智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驻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顺天北路与府前路交汇处(智慧大厦12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国,云南恒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南新大陆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世斗独任审理,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明、被告***、湖南新大陆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1433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大陆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曲靖市会泽县乐业镇拖落村白龙潭滑坡治理工程,并把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该工程启动后,我受被告***委托进行施工,并组织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作为工程工地管理人,施工量、施工天数、工资等都由其负责统计、核查、发放。施工过程中***分四次一共支付我工程款24000元。2017年6月10日工程完工,被告***就不见了,施工工程款未得到结算。我找到***追要工程款,***既不愿意进行结算也不愿意支付。后我多次找***,于2018年2月13日左右找到***,被告***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1份,欠条确定工人工资共计167306元。直至今日,原告多次追要,***、***不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拒不支付工程款,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新大陆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在未结算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和***签订的协议,因为***有资质。那天***及其妻子、***在碗花厂工地看了现场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我已经支付给***了,***每次拿钱,我都是打电话给***,***知道拿钱情况,我也有***拿钱的依据。90元/m3计算了拿给***的。后面发生了什么我就不清楚了。***出的挖机费、水泵、电线设备钱都是***出的。
被告新大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二,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只是与***有合同关系,并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我公司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据了解,欠条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签的,欠款金额以及相关事实是不客观的。综上,应该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许明喜的证人证言,其陈述我与原被告没有关系,也没有矛盾。时间记不清了,我去看了工程,是***喊我去的,工少了我没有做,我没有参加这个工程。是一个姓曾的包给***的,开始他向我和***说的是80元/m3,我们没有做,然后就是***去做。我不清楚工程是否结算。我见过***,***说是包给姓曾的,喊我们去和***说。
2、胡禹武的证人证言,其陈述我和***是村邻,和双方没有矛盾。***和我是邻居,他介绍给我们,陪着他做的。***的工程施工中,我一直在场。施工管理是***和***,***没有指挥过。工程款是向曾老板要,他喊我们怎么做我们就怎么做,没有单独和我们结算过,***欠我们家五个人四万多。我的工资是***和我谈的,按80元/m3计算,也是***支付给我们。***欠我们一家五个人50000元,一个人一万元,我儿子媳妇在工地上煮饭,每个月2500元,干了两个月,我和我妻子是按量计算,单子在***那里,有多少我没有算。工地上有两组人,一组有七个人。
3、谭发国的证人证言,其陈述我与原被告没有关系,也没有矛盾,我只是打工。***的工程我一直都参加的,是***喊我们去帮曾老板做的,现场施工也是曾老板指挥。工钱是和***算,他也认识我,***奶奶去世,我也不清楚是如何指挥的。从打工到结束,我的工钱是一万七八,按月算,我们和***、胡禹武等一起做工的工人平摊。我没有和***算过,还没算方量他就走掉了。按80元/m3计算,我和***、胡禹武等一起做工的工人一起量的。我做工的时间记不清了,时间太久了,我在的时候只有5个人在工地上做工,中途我请过十多天假。施工的方量没有其他人和我们一起丈量,做的工程是土石方打挡墙。
4、***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5、档坝设计图5份,用于证明施工工程情况。
6、欠条1份,用于证明***工程欠款事实。
7、委托书1份,用于证明***受委托索要工钱。
经质证,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没有意见,只是证人表述有点混乱,现场指挥情况以及做工是客观真实的,证人说80元/m3计算是一帮人承揽下来,除去生活开支,这些是要在工资里扣除的,每个人做工的天数来平分,生活费多少一天再扣除;证据3,没有意见,***不认识谭发国是可能的,***很不到工地上,***在的时候证人又请假的,他说的工人五个是***在的时候有两个工人请假了,我们有两个组,所以他看到的时候那组只有5个人。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意见,但是我对这个人不清楚,只是知道***和他妻子,当时还有一个人是否是许明喜我就记不得了;证据2,证人的陈述全部有意见,他说的全部不符合逻辑,他和***是亲戚,我没有指挥过他,指挥他的是许总、曾总,挖机也是他们喊来的,我只是负责对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当时有很多人,监理也是知道这些情况的,范天翔我们几个在***家吃了几天饭的钱都付了的,他儿子媳妇是帮***煮饭,不是帮我们煮,我还有记账的明细,我们在隔壁一个老人家吃饭也是自己煮,我基本没有在工地,长期在工地的是宁选忠,挖机费都是几万元的,证人陈述80元/m3不是事实,水泵、电线这些花费也是他负责,不进场都在亏本,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那天他说的是50元/m3承包给他的;证据3,我们没有见过这个人,他也没有在工地上,他们和姓曾的室友五六个人在工地上;证据4,没有意见;证据5,图中是***的,和实际工程是否有出入要问技术人员;证据6,欠条是***喊了很多人逼迫着***签的字,内容都不是***写的,***过年时还和我说过,***写了欠条,又来告我是不符逻辑的,原告没有权利来告我,我们和***没有关系,我还打了条子给***,***写多少欠条是***的事,与我无关,与公司无关;证据7,委托书上的内容与证人证言矛盾,是骗人的。
被告新大陆公司质证称,证据1,证人陈述姓曾的80元/m3承包给***是不客观的,***是90元/m3承包的,相关机械费用是他自己承担,如果80元/m3承包给***,那么他是亏本的,是不可能的;证据2,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首先他说工钱按80元/m3计算,而另外一个证人陈述***是80元/m3承包过来,再付80元/m3给证人,还有供工人吃饭,是不符合逻辑的,对于证人陈述的工资,具体欠多少,他前后陈述不一致;证据3、4,没有意见;证据5,施工图纸我们不知道原告的证明目的,如果只是证明工作量,不能作为证据,施工过程中是否按照图纸,是否有更改不清楚,需要其他证据佐证;证据6,欠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是***邀约多人胁迫***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欠款的具体金额如何计算,这些都没有说明,没有相应依据,欠条内容有违常理,原告陈述施工过程中***支付了24000元,但是欠条上的24000元没有扣除,与常理不符,欠条的内容说此工程工人工资约定2017年一次性付清,书写欠条的时间也是那天,如果能当天付清那么不必要写这个欠条,因此欠条是不真实的,原告陈述2018年书写的欠条,但是欠条的落款是2017年,与***的合同可以证明约定的工期到7月30日,工程还没有完工就结算是不客观的,欠条的内容是工人工资,欠的是十多人,而不仅仅***一人,本案原告在没有其他人授权的情况下没有权利提起诉讼,内容上写***以及所有工人对这笔钱享有追索权利,即使欠条是真实的,原告也无权代理,***与原告等人签下的欠条对***以及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欠条内容与新大陆公司、***无关,假设原告和***串通签了其他欠条,那么也会损害其他被告的权利,因此欠条与本案无关;证据7,委托书授权不明,对于签字手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委托书上的计算工资方式与证人陈述有矛盾,证人对于自己的工资也不能具体陈述。
被告***未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已当庭核对),用于证明分包情况。
3、收条2份(原件已当庭核对),用于证明已付款给***了。
经质证,原告***质证称,***提交的证据我们一概不清楚,与我们无关,合同有问题,第一、合法性有问题,作为工程总承包人是***,合同中新大陆公司没有盖章;第二,作为劳务分包,是以劳务为标的分包的,以劳务为依据那么不应该包含挖机水电费等;第三,合同第五页说是90元/m3,在转包过程中,证人陈述没有超出约定价格,按照25-1说的,支付人工工资每个月必须按工人签发的工资条到劳务部才会签发,因此***负有很大的监管责任,***管理方面没有尽到责任,授权委托书是委托***办理工资保证金等事项,授权范围并不是代理公司签订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是4月5日,委托书是8月7日,授权中只是授权工资发放,工程的被授权人是米成金,与***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收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被告新大陆公司辩称,三份证据都是客观真实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是7月30日,价格是按90元/m3分包给***,所以证人以及原告陈述按80元/m3计算不客观,***的收条清楚写明工程款已付清,履行完毕,原告与***的关系我们不清楚。
被告***未质证。
被告新大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被告***均质证称,没有意见。
被告***未质证。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以下证据:
1、对***的询问笔录1份。
2、对***的询问笔录1份。
经质证,原告***质证称,证据1,***陈述的他与公司的关系我们不清楚,没有证据,劳务分包中***如何分包他也只是听说,他作为负责人,既然知道存在分包的情况对于工程承担相应责任;证据2,关于***与***的转包关系是确认的,金额除了***口头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应该以欠条上的为准。
被告***质证称,证据1,笔录是我说的,是事实;证据2,没有意见。
被告新大陆公司质证称,证据1、2,没有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未参与施工,不予采信;证据2、3,能够证明二证人在工程中施工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工程的设计图样,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方主张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时存在胁迫的情况,另,欠条中载明的还款时间与原告方陈述2018年春节出具欠条的时间矛盾,则还款时间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证据7,委托书中授权方式不明,且委托书中人员名单与欠条中人员名单存在差异,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证据2,虽然被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未取得被告新大陆公司的委托,但被告新大陆公司之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追认,且被告新大陆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并未提出异议,并认可被告***为工程负责人,能够证明***受新大陆公司委托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被告新大陆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新大陆公司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
本院出示的证据1、2,来源真实,形式合法,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湖南新大陆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曲靖市会泽县乐业镇拖落村白龙潭滑坡治理工程,并委托被告***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2017年4月5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由被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并规定了施工时的设计图纸。后被告***雇佣***、谭发国、胡禹武等人对工程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给***等人24000元。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8年出具了欠条,载明欠谭发燕、***等14名工人工资162306元,外加5000元钩缝工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是受新大陆公司委托作为工程负责人,其在工程中行使的是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另,原告陈述***出具欠条是按照图纸计算的方量,实际施工的方量并未计算,且被告新大陆公司对欠条并不知情,***出具的工人工资的欠条与被告新大陆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大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受施工人员委托索要工人工资,但欠条中施工人员与委托书中的施工人员存在差异,且委托书中委托的权限不明,不能确定其他人员的真实意愿。另,欠条中对工人工资并未按人分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得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15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斗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