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391民初3667号
原告:深圳某通网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鑫精美特玻璃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深圳市某鑫精美特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深圳某通网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某通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鑫精美特玻璃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下称某鑫分公司)、深圳市某鑫精美特玻璃有限公司(下称某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0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0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鑫分公司、某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7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166元(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上浮50%;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4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上浮50%,暂计至2023年6月18日止);二、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保全担保费800元;三、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以上第一项至第三项暂计109966元;四、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二是总公司,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公司。原告与被告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9月12日、10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一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向原告购买全自动玻璃穿梭丝印机等机器设备,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买方如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向卖方支付应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对方因主张本合同权利所产生的一切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一交付机器设备,经被告一签收并验收。原告已向被告一开具了发票。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了其中一部分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要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一均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被告一未依法向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鑫分公司、某鑫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原告某通公司作为乙方(卖方)与被告某鑫分公司作为甲方(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编号:JMT-XX-2020XXXX001),约定由某鑫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高精密立式丝印机(型号:TY-CP5070B)一台,单价28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签订合约预付款60%货款16800元,设备装配调试完成后发货,设备到达甲方工厂安装调试合格并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款30%货款8400元,三个月内付清剩下的10%货款2800元。合同第9条约定违约责任,如甲方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应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
2017年10月21日,原告某通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某鑫分公司作为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编号:QT2017XXXX02),约定由某鑫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全自动玻璃穿梭丝印机等机器设备,合同约定总价698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签订合约预付款30%货款209400元,设备装配完成后,买方到卖方工厂验收后付30%货款209400元,设备到达甲方工厂安装调试合格并开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款30%货款209400元,尾款10%一年内付清。合同第9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买方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向卖方支付应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
201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鑫分公司签订《增量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QT2017XXXX02)经协商后折让后总价49000元。
2017年9月30日、2018年2月4日,《送货单》显示原告将《购销合同》(编号:JMT-CG-2020XXXX001)、《购销合同》(编号:QT2017XXXX02)约定的机械设备送货至被告某鑫分公司。
原告制作的《对账联络单》显示,原告与被告某鑫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QT2017XXXX02)合同约定总价为698000元,被告某鑫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2018年2月2日、2019年8月23日、2022年1月18日向原告共计支付674136.73元。原告与被告某鑫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JMT-XX-2020XXXX001)、《增量协议》合同合计尚余77000元未有支付。
原告已向被告某鑫分公司开具金额为7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为本案的诉讼向代理人所在律师所事务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并提交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某鑫分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有原告所提交的《购销合同》、《增量协议》、送货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提诉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77000元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合同约定送货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如逾期付款以未付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合同法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无非是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原告主动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法规定判付理由成立。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又根据2017年9月30日的《送货单》显示,该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已送至被告某鑫分公司,故被告某鑫分公司应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的应自2020年1月3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某鑫分公司作为被告某鑫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财产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性,其财产仍属于法人即被告某鑫公司所有,被告某鑫分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某鑫公司承担,故在被告某鑫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被告某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维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本案聘请律师的服务费发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有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鑫精美特玻璃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通网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49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某鑫精美特玻璃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通网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某鑫精美特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被告深圳市某鑫精美特玻璃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某通网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66元、保全费1069.83元,由被告深圳市某鑫精美特玻璃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深圳市某鑫精美特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249.66元、保全费1069.83元,经征询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逾期不付,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