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32420号
原告:深圳全通网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道稔田社区79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拾,女,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地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深圳全通网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货款40000元给原告;被告支付利息4986.06元(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止为4986.06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东莞市***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东莞市***电科技有限公司供应TY-CP2530BX精密立式丝印机4台,合同总价11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定金5万元,余款6万元自2018年6月起分三个月付清。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向东莞市***电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上述4台设备。原告主张东莞市***电科技有限公司仅于2018年4月1日支付货款5万元、6月30日支付1万元、8月31日支付1万元,尚欠货款4万元未付。
另查明,东莞市***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拾,持股比例100%。东莞市***电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拾于2019年2月19日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注销东莞市***电科技有限公司,并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及责任。东莞市***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登记注销。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原告的举证认定案件事实。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东莞市***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东莞市***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本院查明东莞市***电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未付,构成违约,东莞市***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应以4万元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东莞市***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拾在已知东莞市***电科技有限公司尚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即办理注销登记,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拾对东莞市***电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深圳全通网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刘 佳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