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贝特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贝特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民初15854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贝特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二路港天大厦**平街**B2。
负责人:张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军,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晓琴,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贝特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被告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军、翁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2300元(2012年6月至2019年5月,4450元×7×2=62300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6日,**进入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工作,工作地点根据公司安排在重庆主城,岗位为电信政企业务外包维护服务。2012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1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7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政企业务外包维护服务完成之日止。在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工作期间,**按时上班,努力完成工作,勤勤恳恳,从未犯错。在**从未表示离职的情况下,2019年4月26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9年4月28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辩称,关于**所诉的劳动合同签订及续签时间、劳动合同的解除关系时间无异议。2012年6月16日,**进入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工作,岗位为工程部技术工程师,工作地点在公司总部。2015年7月,**被指派到外从事电信政企业务外包维护服务。2019年1月,**被调回公司总部工作。**在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工作期间,多次不服从工作安排,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了极坏的恶劣影响,且公司的纪律制度内容及制定程序均合法,得到了包括**在内的全体员工的签字,已经完成公司的告知程序,公司在辞退**时,经过严密的事实调查程序才做出辞退决定,且该决定已通过工会讨论通过。综上,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不应当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0日,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合同中称甲方)和**(合同中称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合同约定乙方的岗位为工程部门从事机房整改项目工作,基本工资为1050元。2013年6月16日,双方续签固定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的岗位为工程部门从事技术员工作。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政企业务外包维保服务合同项目完成之日止,合同约定乙方在技术支撑工部部门从事技术工作,基本工资为1250元,合同中载明“乙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包括但不限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B、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
2018年12月25日,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向**出具《员工调动通知书》,其中载明,**与公司签订的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2015年政企业务外包维保服务合同)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所指向的工作任务已经结束,现根据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批准**从该项目技术工程师岗位调至运行维护部技术工程师岗位,要求**在接到通知后于2018年12月29日以内在原项目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并于2019年1月2日到运行维护部报到。**于2019年1月2日在该调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2019年3月27日,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向**邮寄《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书》,通知**续签劳动合同。同年3月28日,**出具关于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的回复,表明公司应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薪资不能低于其2018年在公司扣除社保后的平均工资(肆仟零伍拾元,不包含通讯费),贝特公司2019年给本人无故降薪200元每月,要求补偿1-3月份降薪的工资共计600元。2019年4月13日,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向**邮寄《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书》,通知其于2019年4月20日前到公司综合部人事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一直未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
2019年4月26日,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向**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载明:**在2019年3月29日至4月22日期间,已连续7次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严重影响了部门工作的顺利开展,对部门员工造成了非常恶劣的负面影响,干扰了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同时还导致了客户投诉,影响公司声誉,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公司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自2019年4月2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5月20日,**以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62300元。2019年6月10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编号2019-766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乃以本案请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对双方有争议的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劳动合同的事实,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还举示了下列证据:
1.《重庆贝特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制度》V1版及对应的《资料(制度)传阅确认表》《重庆贝特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制度》V2版及对应的《资料(制度)传阅确认表》、2012年7月23日会议纪要、2012年8月15日会议纪要、2014年4月28日会议纪要,拟证明: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对各种违纪情况及对应的处罚(含解除劳动合同)均作了明确规定,从实体上说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从程序上说已通过员工代表的会议讨论,程序合法。制度通过后也得到了包括**在内的全体员工的签字确认。**承认其在员工奖惩制度的资料传阅确认表上签字,但表示未学习过,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全体员工参与,质疑职工代表身份,且奖惩制度V2版参与人员的签字不完全对应。
2.关于运行维护部**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况说明7份,2014年4月4日会议纪要,拟证明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接到部分员工及领导对**情况的反映后,未草率认定,而是经过了严格调查。与**共同工作的同事以及其他见证的同事和领导,均证明了**在2019年3月底到2019年4月底多次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2019年3月29日的工作其是做了的;4月1日的工作其一个人做不了,不知道怎么做,需要有人带他;4月2日的工作,因为他们没教他做,他就一直在看,下午其做了事,只是当天没完成;4月3日,没有人安排工作;4月18日,他一个人做不了,安装UPS和接电源线是高危行业,其没有资质;4月22日,内容不属实,他不会,叶辰曦是司机,综上,**并没有不服从安排。
3.钉钉软件聊天截屏、视频录像和监控录像、《关于重庆贝特新牌坊布线不及时的情况通报》、2019年4月3日-4月4日《关于运维部**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处罚通报》以及对应的钉钉软件截图、公告栏张贴照片,拟证明**以“做不来”“一个人不得行”等借口,多次不服从工作安排,拖延和推脱工作,与其他员工的证明内容一致。4月3日,领导安排工作后,**拒绝工作并在办公室玩手机,与其他员工的证明内容一致;**存在虚假考勤、违规作假的情况。**因拒绝工作,对电信公司布线任务拒不到场,致使该工作严重拖延,被电信公司投诉,致使公司陷入违约风险,声誉受损。对**的违纪情况,公司均在调查后在钉钉软件及公司公告栏向全员公布,处理程序公正公开,接受全员监督。**对钉钉聊天截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人安排其去搬货架。对布线的通报反映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不是简单的布线,是安装光缆,其和一个司机根本无法完成。对客户投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承认收到了处罚通报,不清楚是否张贴在公告栏。
4.2019年4月25日会议纪要、《关于运维部**违反公司规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报》及对应钉钉软件截图、公告栏张贴照片,拟证明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已经通过工会代表的讨论及一致同意。对**的违规及辞退情况,公司均在钉钉软件及公司公告栏向全员公布,处理程序公正公开,接受全员监督。**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没有7次违规。**表示收到了通报,但其内容是假的,不清楚公告栏是否张贴了通报。
审理中,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申请证人张礼强、熊文强、李勇、罗丽出庭作证,张礼强出庭作证称其为**的直属领导,由其安排**工作,且给他安排的工作都是知道他能胜任的工作,7份情况说明中,其中载明的**不做事情况一些是张礼强亲眼所见,一些是同事反映。除了一个关于办公室布线的工作**陈述不能做,但技术上**可以胜任,至于200米4芯光缆工作,和**一起去的叶辰曦现为部门工程师,不存在一个人无法胜任的情况。证人熊文强出庭作证,称其为**同部门同事,确认情况说明其签字属实,对内容予以确认。证人李勇出庭作证,称其为**同部门同事,确认情况说明其签字属实,对内容予以确认。证人罗丽出庭作证,称其为**销售部门的同事,称**能够胜任布线工作。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罗丽的证言证明了**会从事布线等工作,且可以完成的很好,**陈述的不会做都是借口,其工作表现造成了客户投诉。对张礼强等证言予以认可,上述证人确定了签字属实,能达到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公司安排的工作和罗丽陈述的工作性质不一样。
本院对于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员工奖惩制度》(V1版)和《员工奖惩制度》(V2版)及其资料(制度)传阅确认表,其确认表上均有**本人签字,且公司对会议纪要签字作出了合理解释,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况说明和2014年4月4日会议纪要,从该说明和纪要的内容来看本质上系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上签字的三位证人提交了身份材料且签署了作证保证书,对证人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对证言的内容和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定。对于证据3中的钉钉软件聊天截屏,**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中的视频录像和监控录像,**认可其真实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视频录像无法证明有人安排**做事而其不做事的主张,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中的《关于重庆贝特新牌坊布线不及时的情况通报》、2019年4月3日-4月4日《关于运维部**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处罚通报》以及对应的钉钉软件截图、公告栏张贴照片,以及证据4即2019年4月25日会议纪要、《关于运维部**违反公司规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报》及对应钉钉软件截图、公告栏张贴照片,**均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将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定。对证人张礼强、熊文强、李勇、罗丽的证言,因**认可四人身份的真实性,对张礼强、熊文强、李勇、罗丽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员工奖惩制度是否对**有约束力;二是**是否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三是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本案做如下评析:
关于员工奖惩制度是否对**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举示了《员工奖惩制度》V1版、V2版及相应的《资料(制度)传阅确认表》和会议纪要,该两份证据显示奖惩制度通过员工代表的会议讨论通过,并得到了包括**在内的员工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员工奖惩制度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关于**是否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本案中,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陈述**存在7次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事实,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达到一等处罚的标准。审理中,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举示了**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况说明7份,均有部门主管、相关同事等签字确认并出庭作证接受质证,还有钉钉聊天截图、会议纪要以及电信出具的情况通报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在明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仍出现不服从工作安排,工作拖拉、推诿,办事不力等情况,其行为符合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员工惩戒制度规定的违纪情况。对于**在庭审中陈述其“做不来”的理由,本院认为**长期在工程部门从事技术员的工作,故对上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陈述4月18日、4月22日的工作一个人不能胜任,系强令冒险作业的理由,经审查两项工作任务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均安排了**和其他同事共同完成,并非要求其一人完成,其中**称安排同行的叶姓同事系司机而非工程师的说法也与查明事实不符,且**并未举证证明该两项作业均为冒险作业,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对该两项工作内容均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项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认为安排其清理库房设备等工作与其工作职责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虽为技术工程师,但清理库房设备等工作安排与其工作内容亦具有正常联系,从常情常理判断该工作安排也不具有侮辱性、歧视性,**应当按照部门安排完成工作任务,故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员工奖惩制度》V2版第五条“处罚”第(一)项“三等行政处罚”第1点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记三等处罚,接受批评教育,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50-200元罚款:1.不服从工作安排和调动、指挥......3.工作拖拉、推诿,未按时完成工作者。4.办事不力,消极怠工者......8.上班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第五条“处罚”第(二)项“二等行政处罚”第14点规定:“一年内连续犯有三等处罚所列出的错误三次以上的(含第三次),无论是否同一错误,一律记二等处罚一次。”第五条“处罚”第(三)项“一等行政处罚”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记一等处罚一次,解除劳动关系......,16.一年内连续犯有二等处罚所列出的错误两次的,无论是否同一错误,一律记一等处罚一次。”第七条“实施”第2点规定:“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劝其辞职、辞退、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对**7次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行为均做出了处罚通报,已达到一等处罚标准,根据员工奖惩制度,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关系。此外,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事宜进行会议讨论,工会同意解除与**劳动关系的意见,综上,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举证证明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将规章制度告知劳动者,同时还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贝特计算机工程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彩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曾亚妮
书记员代 亚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