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6民初4887号
原告:奥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城南村。
原告奥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卢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原告奥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352.96元、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自用水费304.20元、至期间公摊水电费720元,扣除水电周转金240元等共计3137.16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平阳县昆阳镇平甫路某家园*号楼一单元****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8.04平方米。2019年6月25日,原告奥某物业公司与平阳县昆阳镇某业主委员会签订《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期限2019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2.由奥某物业公司对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3.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方式,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住宅物业服务费1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服务费1.2元/月/平方米的计费标准,以每12个月为一周期,在每周期前5日内缴纳;4.物业共用部分发生的公共分摊费用,按每2个月为一周期,另行由业主分摊;5.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缴纳物业相关服务费用的,自逾期时起应加付欠费总额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被告欠付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含代付自用水费、公摊水电费、生活垃圾清运费、物业服务费,并已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的水电周转金),原告多次催促缴纳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平阳县昆阳镇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小区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各项费用,现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提起本诉,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平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9年6月24日出具的安置房房款结清联系单载明卢某已结清房款。案涉房产初始登记于2019年10月10日,登记于平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还约定,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分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维护”,物业服务费开支包括“物业管理公共区域清洁卫生费用”。2022年6月30日,原告因合同期限届满退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管理。2023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物业费。诉讼中,原告自认收取被告水电周转押金240元未退还。
另查明,物业服务期间,案涉小区公摊水电费实际按照每户30元/月收取。
以上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律师函及快递面单、电费明细、水费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平阳县昆阳镇某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小区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卢某作为某小区*号楼一单元****室的所有权人,该物业所在小区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实际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等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352.96元、自用水费304.20元、公摊水电费4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以未支付物业服务费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奥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合计3137.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52.96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奥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