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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281民初5344号 原告:某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某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793.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1.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原告与大冶市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对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因被告2021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期间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起诉的物业费,被告从未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我这是还建楼,不应该缴纳物业费,且要求原告提供给我物业服务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冶市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大冶市某某社区二期还建楼的物业管理服务进行招投标。原告中标后,2021年3月1日,大冶市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与签订了《伍桥社区还建楼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大冶市某某社区二期还建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内容主要为: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等。物业服务费采用包干制方式,由小区住户按其拥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按0.8元/月/㎡收取,其中第一年按0.3元/月/㎡,第二年按0.4元/月/㎡,第三年按0.5元/月/㎡,第四年按0.6元/月/㎡,第五年按0.7元/月/㎡,由乙方按年为收费周期,在每周期向小区的住户收取,其余部分由政府补贴;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欠费金额银行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乙方)与大冶市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续签了《伍桥社区还建楼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大冶市某某社区二期还建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他约定与之前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大冶市某某社区二期还建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大冶市**路街道**社区**期**楼**栋**单元**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2.77㎡,因其2021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未交,原告催收无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大冶市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大冶市某某社区二期还建楼的物业管理服务进行招投标,原告中标后,与大冶市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1日起为伍桥社区二期还建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也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纳2021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21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93.0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1.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冶市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除足额缴纳本金外,还需按欠费金额银行存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违约金161.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认可原告起诉的物业费,被告入住还建楼,无需缴纳物业费的理由,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793.04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