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281民初5480号
原告:某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张某,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东岳路街道伍桥二期C区3栋1单元1701室。
原告某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原告某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甘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