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281民初5322号
原告:某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董某,女,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某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董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068.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6.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原告与大冶市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对物业费收费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纳2021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董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冶市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大冶市某某社区二期还建楼的物业管理服务进行招投标。原告中标后,于2021年3月1日与大冶市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大冶市某某社区二期还建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内容主要为: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等。物业费采用包干制方式,由小区住户按其拥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其中第一年按每月每平方米0.3元收取,第二年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收取,第三年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第四年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第五年按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取,由原告按年为收费周期,在每周期向小区的住户收取,其余部分由政府补贴;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用的,除足额交纳本金外,还需按欠费金额银行存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物业服务周期五年,合同一年一签,本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原告后续又与大冶市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续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B、C、D地块本合同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合同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3月1日起为伍期社区二期还建楼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董某系大冶市**路街道**社区**期**楼**栋**单元**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0.11平方米,因其2021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未交纳,原告催收无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大冶市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大冶市某某社区二期还建楼的物业管理服务进行招投标,原告中标后,与大冶市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1日起为伍桥社区二期还建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即便原告与大冶市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被告双方亦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也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21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物业费为1990.6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6.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冶市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用的,应按除足额缴纳本金外,还需按欠费金额银行存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违约金186.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物业费1990.68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董某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