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竹山兴坤某某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南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323民初1946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裕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竹山兴坤某某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
负责人:***。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竹山兴坤某某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南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南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连带清偿欠付原告工程款8575527.55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应以8575527.55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清偿日止);2.判令原告在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和某丙公司欠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鉴定费147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2021年1月15日签订《竹山兴坤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某乙公司开发的竹山兴坤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建设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一期11#至22#楼、配套项目、钢架、室外工程,二期1#和3#至10#楼,三期2#楼;工程范围为项目地块土方开挖工程、土建建筑工程、幕墙(外立面装饰)工程、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防水工程等全部工程。某甲公司承包竹山兴坤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建设工程后,以其设立的某丙公司名义具体实施该项目。2021年1月20日,某丙公司与原告经过协商,签订了《竹山兴坤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竹山兴坤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建设项目一期11#至22#楼中的20#、21#、22#楼三栋楼的土方开挖工程、土建建筑工程、外立面装饰工程、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门窗除外)、装饰装修工程、防水工程等建设工程以分包的名义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除约定转包工程内容和范围外,还约定工期为238天,即自2021年3月8日开工至2021年10月31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10980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迅速组织人财物垫资施工,原告实际施工范围包含有清单内工程、清单内增量及变更工程和清单外增项及变更工程,2022年5月28日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而在原告向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递交完工结算资料要求按照约定作工程竣工结算、明确工程结算价款时,其拒不按照约定办理。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完成工程(含清单内工程、清单内增量及变更工程和清单外增项及变更工程等)作出完工结算,得出前述工程总价款为21155527.55元,扣减已付款项12580000元(含转款、磨账和以房抵债支付),尚欠工程款8575527.55元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某乙公司将包括前述三栋楼在内的建设工程整体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通过某丙公司将其中的前述三栋楼建设工程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原告,故原告既与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又与某乙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被告依法应连带清偿欠付工程款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原告索款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庭前提交答辩状):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计算工程量和单价,导致其提供的结算结果我方不予认可,其责任完全归咎于原告;合同约定应当保留5%的违约金,在二年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退还原告;我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造价多计算300余万元。
某甲公司辩称(庭前提交答辩状):原告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欠付原告工程款;某丙公司有其自己的独立财产,足以清偿自身的债务,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5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竹山兴坤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开发的竹山兴坤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建设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一期11#至22#楼、配套项目、钢架、室外工程,二期1#和3#至10#楼,三期2#楼;工程范围为项目地块土方开挖工程、土建建筑工程、幕墙(外立面装饰)工程、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防水工程等全部工程。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以其设立的某丙公司名义具体实施该项目。2021年1月20日,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某丁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了《竹山兴坤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竹山兴坤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建设项目一期11#至22#楼中的20#、21#、22#楼三栋楼的土方开挖工程、土建建筑工程、外立面装饰工程、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门窗除外)、装饰装修工程、防水工程等建设工程以分包的名义全部转包给某丁公司施工,合同除约定转包工程内容和范围外,还约定工期为238天,即自2021年3月8日开工至2021年10月31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10980000元,施工承包范围内工程结算标准为采用清单报价形式进行承包报价和竣工结算,结算时工程量如发生变化,只调整工程量,综合单价不调整,但如发生清单中未列的工程量变化,工程量计算按照湖北省各专业工程2018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计量,工程价款按照2018定额及费用标准计价结算;材料价格按《十堰建设工程价格信息》信息价结算,《十堰建设工程价格信息》未列材料,参照相应期《湖北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开工时期信息价结算,材料价格如发生变化的,每月按实调整;人工价格和机械台班价格按开工时《十堰建设工程价格信息》计价,《十堰建设工程价格信息》未列材料,参照相应期《湖北建设工程价格信息》信息价结算;以及工程款应按进度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二年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返还承包人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丁公司迅速组织人财物垫资施工,原告实际施工范围包含有清单内工程、清单内增量及变更工程和清单外增项及变更工程。原告将承包的前述三栋楼建设工程及合同外增加的附属设施工程等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毕后,于2022年5月28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某丙公司已付工程款12580000元(含9050000元转款、330000元磨账款和某乙公司以15套房抵款3200000元)。因双方就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发生争议,原告自行计算工程总价款为21155527.55元,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自行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5264856.9元,导致无法确定工程总价款,故而引起本案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某丁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双方通过摇号方式选定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147000元。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作出征求意见稿后,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了书面意见,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过复核后,作出鄂正堰司鉴字(2023)第036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8394350.70元。但对该鉴定意见,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仍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竹山兴坤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某甲公司以其设立的某丙公司名义具体实施该项目,但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实际均没有参与工程项目施工,而是由某丙公司将整体工程分别分包给三个施工主体,即除本案分包合同外,另外还分包给***一部分,分包给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部分。现另两个施工主体为索要工程款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件分别为(2023)鄂0323民初1919号原告***诉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竹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2023)鄂0323民初1894号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竹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两案均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在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竹山兴坤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从某乙公司处承包了兴坤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后,又通过某丙公司与原告某丁公司签订《竹山兴坤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其中的案涉三栋楼整体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某丁公司,该分包合同违反了建筑法强制性规定,属违法分包,该分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工程总价款,双方通过摇号方式选定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经审查,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意见较为公正,虽然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仍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的效力,据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394350.70元,扣减已付工程款12580000元后,尚欠工程款5814350.70元。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工程款利息不属于该条规定中可以参照的范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47000元,因导致迟迟不能确定工程总价款的责任不全在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承担107000元,原告自行承担40000元。
关于某甲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某丙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虽然某甲公司辩称某丙公司有其自己的独立财产,足以清偿自身的债务,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在某丙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由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由某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某丙公司将从某乙公司承包的兴坤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整体工程分别分包给三个施工主体,现另两个施工主体为索要工程款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件分别为(2023)鄂0323民初1919号原告***诉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竹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2023)鄂0323民初1894号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竹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两案均在审理过程中,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并未办理结算,本案中,若以某丙公司尚欠某丁公司的工程价款为基数,径行判令某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可能损害另两位施工主体及某乙公司的权益,故原告该项权利可考虑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予以具体确定。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因案涉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虽然在工程验收或交付使用后可主张工程款,但其并非合法的工程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仅赋予合法承包人,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享有该项权利,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是否扣除问题。案涉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二年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返还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5月2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未发现质量问题,距二年缺陷责任期尚差两月余,考虑到结案、执行、协调等环节,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及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角度考量,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确定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价款,但若在该期限内发生了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并不因此丧失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5814350.70元;
二、被告南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损失107000元;
三、被告竹山兴坤某某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南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1828.69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28.69元,被告南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