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交投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某有限公司、泸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05民初16342号 原告:中国某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是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职员。 原告中国某广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泸州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广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泸州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10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Lxxxx8的《沥青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因承担G546沥青路面项目工程施工任务,向原告购买暂计9,112,000元沥青。之后,双方约定,原告投标时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80,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指示,2021年10月-2022年7月,委托人多次向被告供应沥青,并经对账,被告确认原告供应沥青共10,076,036.15元。同时,原告也已向被告分多次开具了全部的发票,截止2022年8月17日,被告确认签收了全部发票。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当期发票后60日内支付当期货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仅仅支付了4,500,000元,仍剩余5,576,036.15元货款未支付。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累计结算金额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即9112000x30%=2,733,600元)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总额的30%,累计结算金额超过合同总金额的60%(即9112000x60%=5,467,200元)时,累计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总金额的60%;工程结束后30日内无息退还剩余40%的履约保证金。工程早于2023年6月已完工,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任何履约保证金。即使按照最后一次签收发票的时间2022年8月17日计算,被告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也已长达2年之久,且欠付款项金额将近600万元,属于严重违约。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76,036.15元、至2024年8月15日的利息793,161.25元,并自2024年8月16日起以5,576,036.1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2、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80,000元、至2024年8月15日的利息16,978.44元,并自2024年8月16日起以180,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525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5,576,036.15元、退还保证金18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财产保全担保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被告尚欠货款未付,遂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沥青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XXXX8);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3、材料对账单统计表及4份材料对账单;4、发票签收单汇总及3份发票签收单;5、被告支付货款情况表;6、《对账单》;7、保全保险费保单及支付凭证、发票。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出担保费5253元。 原告补充陈述,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开出发票的时间是2021年11月22日、2022年2月28日、2022年8月17日,相对的付款时间是2022年1月21日、2022年4月29日、2022年10月16日,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付款,故原告开始计算利息,合同约定保证金退还期限,被告逾期退还,故原告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财产保全担保费合同未具体约定,但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原告补充陈述,利息被告暂未对数额进行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76,036.15元及保证金18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沥青买卖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76,036.15元、退还保证金180,000元的请求,被告确认尚欠上述款项,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同已约定货款付款期限及保证金退还期限,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分别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数额,被告表示暂未对数额进行核算,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核算的数额及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利息计算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请求,由于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576,036.15元、利息793,161.25元,并以5,576,036.15元自202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80,000元、利息16,978.44元,并以180,000元自202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798.4元(其中受理费57,79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