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521民初4071号
原告***,男,1991年2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妻),女,199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男,1961年3月2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泸州交投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宝庆后上街27号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22AN47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泸州交投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续医费等9341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被告***驾驶川E×××××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泸县S307公路从泸州方向往永川方向行驶至泸县S307公路11KM+6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所发生的损失已由本院(2017)川0521民初984号判决书确认,但发生的续医费未处理。
被告***未答辩。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续医费按实际产生赔付,赔偿责任按(2017)川0521民初984号判决书所确认的比例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路桥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30日,被告***驾驶川E×××××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泸县S307公路从泸州方向往永川方向行驶至泸县S307公路11KM+6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所发生的损失已由本院(2017)川0521民初984号判决书确认。(2017)川0521民初984号判决书确认原承担10%责任,***承担20%责任,路桥公司承担30%责任,***承担40%责任,对续医费未作处理,要求原告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2017年7月7日,原告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发生医疗费80565.9元。出院医嘱:休息1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陈述,(2017)川0521民初984号判决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爱伤,其残疾赔偿金等已由本院(2017)川0521民初984号判决书所确认,但对续医费未作处理,故原告主张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具有合理性,其责任分担按(2017)川0521民初984号判决书所确认的比例处理。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0565.9元;2、护理费(住院31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30(住院31天×30元/天);4、营养费620元;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5280元。住院31天,出院休息1月,计2月,按4000元/月计算,但应扣除残疾赔偿金已获赔比例34%。合计90535.9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续医费等90535.9元,由原告自己承担9053.6元,被告***赔偿18107.2元,被告泸州交投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27160.8元,被告***赔偿36214.4元,以上均限于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8元,原告负担107元,由被告***负担214元,被告泸州交投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赔偿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