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502民初6976号
原告:四川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正东镇正东社区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MA6B0GM44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交投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康城路一段15号一单元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22AN47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泸州交投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茂建设公司”)与被告泸州交投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茂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投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茂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33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材料费等2331876.8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付款损失从2021年6月7日起以2331876.8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48125%计算至价款付清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LZJT-LQ(WZSBB)-2020-9的《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以及合同编号为LZJT-LQ(WZSBB)-2020-60《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数量、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要求的沥青混合料(沥青材料由被告提供,其他材料由原告提供;加工由原告所属位于叙永县××镇××村的拌合站完成,被告派人到原告拌合站监管沥青混合料配合比、数量和质量,在施工现场签字确认收货),双方对材料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从2020年3月8日至6月1日经双方对账,四份《材料对账单》载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沥青混合料36042.93吨,总的合同价款为68709227.21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费用,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4339050.39元,尚欠原告2531876.82元未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21年6月7日支付原告200000元,尚欠原告2331876.82元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交投集团公司辩称:1、合同签订实质上是通过案外人四川浩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报价签订的,是该公司与被告进行的交易;2、对合同欠款金额2331876.82元没有争议,对违约金和逾期付款损失均不认可;3、案外人四川浩康建设公司欠被告公司230多万元货款,但其不愿协商由其直接支付四川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4、被告公司应付款被查封冻结,没有办法支付该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被告交投集团公司因承担2019年度G321广成线大修及预防性养护工程施工任务,以被告交投集团公司为甲方,原告德茂建设公司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LZJT-LQ(WZSBB)-2020-9的《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加工数量、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要求的沥青混合料,沥青材料由被告提供,其他材料由原告提供,供货期限自2020年3月至甲方施工工期结束。货款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每月21日前凭甲方指定人员现场收货填写签认的有效单据到甲方材料管理部门结算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加工款,甲方在收到发票办理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该批次货款,乙方未提供足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
2020年5月被告交投集团公司因承担泸州市2020国道养护工程项目施工,以被告交投集团公司为甲方,原告德茂建设公司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LZJT-LQ(WZSBB)-2020-60的《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沥青混合料,沥青砼每吨不含税出厂单价155元,不含税运输单价12元,不含税到场单价167元,实际运距超过15KM时,不含税到场单价=155+实际运距*0.5元/吨公里,沥青材料由甲方提供,其他材料由乙方提供,供货期限为2020年5月至甲方施工工期结束,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收货方式为产品到达施工点后由甲方指定人员现场签字确认收货,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乙方每月21日凭甲方指定人员现场签认的有效单据,到甲方材料管理部门结算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加工款,乙方根据结算金额开具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提供实际付款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沥青材料,从2020年3月8日至6月1日经双方对账,四份《材料对账单》载明原告德茂建设公司为被告交投集团公司加工沥青混合料36042.93吨,总的合同价款为68709227.21元,原告按约陆续于2020年4月10日、5月8日、6月16日、12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条款,被告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费用,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4339050.39元,尚欠原告2531876.82元未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21年6月7日支付原告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31876.82元一直未付。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LZJT-LQ(WZSBB)-2020-9的《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编号为LZJT-LQ(WZSBB)-2020-60的《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材料对账单4份、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移交情况表、增值税发票记账联、G321大修项目工程沥青砼出库明细、G321国道养护项目工程沥青砼出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德茂建设公司按约为被告交投集团公司加工沥青混合料,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约定完成定作任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款项。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作为定作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沥青混合料款2331876.82元属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0.4812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足额给付原告货款,对资金占用利息可酌情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交投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四川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沥青混合料款2331876.82元和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7日以2531876.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6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331876.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05.5元,由被告泸州交投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