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6民初20920号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四川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四川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戊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某甲公司支付原告设计费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9月1日起,以未付设计费2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1日为1765天*200000元*2‰=70600元);2、某甲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98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9月1日起,以未付金额9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1日为1765天*98000元*22‰=34594元);三、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费用暂合计403194元。本案诉讼、保全、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某甲公司与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乐山城投)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下称中标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担嘉瑞大道景观新建工程的勘察设计任务,勘察设计费估算196万元。某甲公司需向乐山城投提交估算中标价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即9.8万元。经原被告共同协商,某甲公司拟将中标合同中的部分设计任务委托原告完成,但原告需负责中标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的缴纳。2017年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某甲公司提供了履约保证金9.8万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景观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嘉瑞大道景观新建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从方案到施工图的设计,景观面积暂定181500平米,设计费1433745元。还约定,设计费分四次支付,其中,第一次设计费,某甲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的20%即286749元;第二次设计费,某甲公司应于原告提交方案正式设计文件经某甲公司审核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的20%即286749元;第三次设计费,某甲公司应于原告提交施工图正式设计文件经某甲公司审核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的40%即573498元;第四次设计费,某甲公司应于合同设计范围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支付设计费的20%即286749元。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应收设计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取。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某甲公司提供了全部设计方案,某甲公司中标合同项目也于2019年8月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合计1233745元,某甲公司尚欠原告案涉合同设计费200000元(1433745元-12337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另外,某甲公司为一人公司,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财产及财务人员存在混同。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向某甲公司提供设计服务,某甲公司未支付完毕服务费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某乙公司不能证明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人格混同,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来贵院。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收据、情况说明、保险缴纳信息、劳动合同、景观设计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8月,某甲公司与某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共同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山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合同”),主要约定某山城投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以及某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嘉瑞大道景观新建工程的勘察设计任务,工程地点为乐山市,景观面积约181500平方米。
2017年1月25日,某丁公司(乙方,设计人)与某甲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景观设计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嘉瑞大道景观新建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景观(以下简称:本项目)从方案到施工图的设计,项目地点位于乐山市,项目规模景观面积暂定181500平方米、设计费金额共计1433745元。付款次序:预付款(总费用20%)286749元,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方案设计阶段费用(总费用20%)286749元,乙方提交方案正式设计文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施工图设计阶段费用(总费用40%)573498元,乙方提交施工图正式设计文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竣工验收后支付286749元,本次合同设计范围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并开具发票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并按照实际的景观设计面积结算为准,多退少补。本合同履行后,预付款抵作设计费。3、甲方按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当次所支付费用总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以上的,乙方可以暂停或暂缓履行下阶段工作,并有权追究甲方支付已完成阶段的设计费。若因甲方原因对乙方提交的设计文件在15天内不回复、不审批,则视为甲方已认同该设计成果,甲方应对乙方已完成的设计成果支付费用。
某丁公司另陈述,根据某甲公司要求需支付履约保证金98000元,某丁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该保证金。为证明该主张,提交某戊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葛某嘉瑞大道景观勘察设计履约保证金98000元”,收据上加盖有某戊公司财务专用章。
嘉瑞大道景观新建工程于2019年8月29日竣工验收。2017年1月11日、2021年12月24日,某丁公司分别向某甲公司开具705600元、728145元设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向四川省电子税务局查询,上述电子发票状态均系已勾选(抵扣),购方名称为某甲公司。
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设计费情况为:2017年1月26日705600元、2022年1月28日528145元。
某丁公司另提交向某甲公司催收设计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某甲公司OA系统截图,拟证明多次催收剩余款项未果,三被告存在人员和财产混同。
庭后,葛某向本院陈述:1、其系某丁公司财务人员,受某丁公司委托于2015年8月4日向四川某公司现金支付履约保证金9.8万元。交款时,某丙公司表示其与某戊公司系一家公司,故在收据上加盖某戊公司财务专用章;对该笔履约保证金由某丁公司主张权利无异议。
经查,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景观设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设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29日竣工验收,可以印证某丁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设计任务。设计合同约定总金额1433745元系固定总价,某甲公司实际已支付705600元+528145元=1233745元,故还应支付剩余设计费1433745元-1233745元=200000元。设计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286749元,本次合同设计范围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故某甲公司应于2019年9月5日前支付设计费,现某甲公司逾期未付设计费,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合同约定“甲方按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当次所支付费用总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日万分之二折合年利率7.3%,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故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设计合同未约定履约保证金,且该笔款项也未由某甲公司收取,实际由某戊公司收取。虽然该二公司系关联公司,但仍系独立法律主体,在无证据证明系某甲公司委托某戊公司收取,也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就案涉项目存在合作等可能共同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仍应由实际收取主体某戊公司退还,某丁公司要求某甲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某戊公司应退还某丁公司9800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案涉合同未约定履约保证金,也未约定其退还时间,某丁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其退还,故本院确定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10月2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8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要求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唯一股东,但该二公司均未到庭应诉,未能证明双方财产相互独立,故某乙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应对某甲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原告认为某甲公司、某戊公司共用财务人员、财产混同、人格混同,故某戊公司应对某甲公司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认定公司人格和财产混同需以充分、严格证据的予以证明,如财务审计报告等,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四川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四川某甲有限公司9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8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8元,由四川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负担5098元;由四川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0元。公告费400元,由四川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