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903民初461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某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990001.2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工程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8年9月2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剩余2790001.2元工程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20年9月2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016年、2017年原被、告分别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所有的××小区××期××号楼××号楼××#××楼××小区××期××段××小区××期××标段工程交由原告承建。2018年9月份上述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双方结算上述工程工程款合计97710564元,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扣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未付,同时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扣留20万工程款未付。根据合同第9.18条的约定,上述质保金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内付清,但时至今日,工程已经验收入住长达5年之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后,就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剩余工程款。无奈,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河北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我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签署的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七款的约定,付款时施工单位必须开具工程所在地符合发包方财务要求的正规发票,某某公司未向我公司提供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我公司有权不予付款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某某公司承揽的涉诉工程质保期内出现诸多质保需维修的事项,经我公司多次联系要求进行质保维修,某某公司拒绝维修,无奈之下我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单位对涉诉工程质保期内的事项进行了维修,产生第三方维修费用暂计755627.84元,上述维修费用需从质保金内扣除,且涉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诸多质保需维修的事项,截止目前仍未履行,我公司要求某某公司予以维修,或要求扣除目前仍存在需维修的事项的维修金额,且原告的诉求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河北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016年、2017年原、被告分别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所有的××小区××期××号楼××号楼××#××楼××小区××期××段××小区××期××标段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合同附件条款约定,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付清余款。现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经双方决算。2021年1月5日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维修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仍拖欠部分工程款未给,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涉案三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合计金额97710564元,已付款(含抵顶)94786441.4元。经原告书面确认的维修费合计3162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后,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经庭审核实,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9771056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含抵顶)94786441.4元,双方庭审中确认维修费31623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2607892.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被告确认施工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21年1月5日,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即自2021年1月5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因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支付工程维修费755627.84元应予以扣除,其中439397.84元维修费,被告仅提供了维修合同、维修目录等,但未提交通知原告维修及支付维修费的证据,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同意扣除维修费合计316230元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但属于附随义务,原告接受工程款后应开具发票,但不影响前述本院对工程款的认定。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607892.6元及利息(利息以260789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0元,由原告负担1963元,由被告负担133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