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2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大厦A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畅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中茂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塔山屯镇路南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月17日生,汉族,公司财务,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葫芦岛市华睿法律服务所
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中茂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1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磊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1民初2725号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是2022年7月19日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起的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于2022年7月15日还提起了主张合同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双方的合同法律关系是违约金形成的基础,违约金是依附于上诉人拖欠的货款而形成,两案在诉讼请求上有重合之处,诉讼标的相同之处,两案应当合并审一理,但被上诉人2022年7月15日提起的主张合同欠款及违约金13090的诉讼至今没有开庭。那么在两案同时存在,在对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合同欠款及违约的案件没有审理的情况下,却直接对2022年7月19日被上诉人仅主张的违约金之诉进行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上明显存在不公,也不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逻辑思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违约金的数额过高,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违金,支付多少,按什么标准支付,除考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外,还应考虑双方是否都存在过错,比如上诉人不支付货款的原因;被上诉人是否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相关资料;上诉人逾期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是多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是否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标准。以上这些均关系到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系到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成立,关系到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因此,一审法院直接按照被上诉人单方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予以支持,明显没有考虑到上述因素,对上诉人来讲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应在被上诉人同时主张合同欠款及违约金一案中合并审理解决,这样能够确定上诉人具体拖欠货款的数额,拖欠的原因;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等,只有这样才能更客观公正的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减轻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茂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茂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因逾期支付商品砼款违约金732466.18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等业务,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就绥中县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中央国际城E区二标段工程订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价格,数量,验收方法,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如甲方未按期给付乙方混凝土款,每逾期30日向乙方支付到期未支付混凝土货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茂润公司于2019年5月4日开始给被告磊刚公司供应商品砼,2019年、2020年共供应商品砼17365.50立,2019年9月,被告磊刚公司开始逾期支付商品砼款,经核算,被告磊刚公司累计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共计732466.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双方自愿达成,对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及给付款的数额计算的违约金,清楚准确。被告应违约行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且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对此无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绥中茂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732466.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5元,原告预交的,减半收取5562.5元,由被告***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法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11125元,予以退还。
二审查明:茂润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方法:2019年违约金为60626.3元、2020年违约金为289347.92元、2021年违约金为382491.96元,共计732466.18元(具体计算情况见明细表)。磊刚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第一种***刚公司违约金为100107.75元(具体计算情况见附表)、第二种***刚公司违约金为84415.35元(以附表为基础)、第三种***刚公司违约金为55136.81元(以附表为基础,将5%违约金视为年利率5%)。磊刚公司称认可第三种计算方法,同时主张应扣除泵款19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磊刚公司与茂润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如甲方未按期给付乙方混凝土款,每逾期30日向乙方支付到期未支付混凝土货款5%的违约金”。因为,茂润公司从2019年至2021年,连续***公司供应商品砼合计17365.5立方米,货款金额总计5018395元。在此期间,磊刚公司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多次违约。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违约条款约定,茂润公司计算出2019年至2021年磊刚公司违约金为732466.18元。茂润公司的计算方法符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磊刚公司提供的三种违约金计算方法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违约条款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5元,由***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宁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