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421执异146号
案外人:***,女,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申请执行人:***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大厦A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82680846K.
被执行人:绥中县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中亚小区2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686639932H。
本院在审理原告***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绥中县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辽1421民初446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原告***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查封了被告绥中县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绥中县中央国际城D区与E区房产。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D区12号楼02号、03号一、二层房产提出执行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1421民初4466号民事裁定书中对D区12号楼02号、03号一、二层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是因原位于三益公司开发的中央国际城有185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2019年11月15日,申请人根据征收补偿规定,与绥中县三益房地产公司签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申请人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了中央国际城D区12号楼02号一、二层;03号一、二层。一层均为商业,二层为住宅,面积合计为146.76平方米。该房产已交付使用。故请求贵院查清事实解除查封,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绥中县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绥中县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辽1421民初446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8月19日做出“查封被申请人绥中县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央国际城D区与E区的房产(具体房屋明细详见附件),冻结被申请人绥中县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行:葫芦岛农商银行绥中马路湾支行,账户:6409********)。保全限额为人民币19859275元。”的(2021)辽1421民初4466号民事裁定书,于同月20日以(2021)辽1421执保386号案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实施过程中,绥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绥中县中央国际城D区与E区的房产予以查封(包含D区12号楼02号、03号一二层),并于同月31日作出(2021)辽1421执保386号执行裁定书。致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如前内容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绥中县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案外人被征收房屋座落于头道小区15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建筑面积100.99平方米。安置面积为325.71平方米,换为D12-02,一层36.55平方米,二层36.55平方米;D12-03,一层36.83平方米,二层36.83平方米;一层为商业,二层住宅。合同标注签订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有***、代***签名及绥中县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还提交了由绥中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装修押金收据两张,载明日期为2019年11月4日。同时提交了交付案涉房屋取暖费收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21)辽1421民初4466号民事裁定书、(2021)辽1421执保386号执行裁定书、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前就与绥中县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并已对案涉房屋予以装修,使用。虽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案外自身原因所致。综上,案外人***作为案涉房产的权利人,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绥中县中央国际城D区12号楼02号一二层、03号一二层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本法律文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