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02民初192号
原告:**,河南省孟州市人,现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MA2N0QNK2E(1-1)。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187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5664047928。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教育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0225510773C。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与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以下简称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西起重机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被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6595.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原告经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雇佣,派肃州区配合被告甘肃省至酒泉市定西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工作。2018年7月13日,原告在工作时,因被告**操作的吊车机械故障,导致原告跌落受伤。原告被送往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酒泉市人民医院诊疗,经诊断,原告骶骨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5天,现已治疗终结。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因其余被告对原告损失均未予赔偿,现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收到的传票载明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无论是按照《侵权责任法》或者是《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出的赔偿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的损害是由于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的过错造成,应该由被告二和被告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受伤的原因我公司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与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导致事故发生的吊车是被告三提供的,由于被告三提供的吊车导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二和被告三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有部分不合理。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我方对被告一答辩中提出的关于本案案由及赔偿损失的意见表示赞同;原告称被告**操作的吊车产生故障造成其受伤,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操作任何的吊车,其受伤与**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系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工,劳务派遣工受到工伤,应该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
被告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辩称,2017年7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管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安装范围,我公司与被告一公司提供的设备亦进行了约定,安装人员也按照合同约定应遵守现场的安全责任。签订合同后,我公司找到**,由**完成安装工作。原告是受被告一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无论是受伤还是雇佣,都应该找被告一承担受伤后的责任;**与原告是承揽关系,即使**有过错,也和我公司无关,我方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暂不发表意见。原告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甘肃定西起重机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1、证人证言二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2020)甘0902民初315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日工资为210元,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因事故受伤,原告无过错。2、酒泉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骶尾骨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挫伤,被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负责人高某送医,住院治疗55天,出院后医嘱为续休一月,定期拍片,继续理疗。3、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二张、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酒泉市人民医院挂号收据一张,以证实原告因伤自付医疗费1077元的事实。4、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并支付鉴定费3500元。5、工作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6、孟州市西錿镇梁庄村村委会证明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孟州市韩愈中学《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尚有四位被抚养人,其子女在城镇就读,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父母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安装合同复印件、(2020)甘0902民初31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无异议,但以上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及工资210元/天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质证称,其提交的原件无异议,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质证称该份工作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证明身份关系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5、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其单方委托鉴定,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2020)甘0902民初31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存在异议。
被告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及被告**。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其形式不合法,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万余元的医药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村委会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应由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
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1、委托安装合同一份,以证实致使原告受伤的吊车系被告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提供,吊车驾驶人员为被告**,与被告无关。2、(2020)甘0902民初31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对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
被告**对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以上证据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裁定书中亦未认定原告与**受伤具有因果关系。
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证言两份,该证据类型属于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且各被告均不认可证人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作证的方式,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虽其提交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为复印件,但以上证据中均有就医医院加盖有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印章,应当视为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份鉴定意见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工作证明仅能证实其2020年8月18日入职宁波市江北鑫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无法证明其受伤前及受伤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孟州市西虢镇村委会证明及孟州市韩愈中学证明均加盖有出具证明机关的印章,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被告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拱肋钢管桥委托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将酒银路北大河大桥工程中的钢管拱桥梁安装任务分包给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由其按照被告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提供施工图纸中钢管拱(拱肋桥、锚箱等)安装,施工地点为酒泉,由甲方提供吊装用吊车和支撑架、操作平台。被告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将拱肋桥的部分吊装零活交由被告**承揽完成。2018年3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劳务。2018年7月13日下午15时原告在乘吊车返修焊缝时,因吊车钢缆断裂,从17米左右高处坠落受伤,原告被送往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骶骨、尾骨粉碎性骨折、骶骨整体滑脱,支出救护车费、院前急救费、门诊费共计535元。同日原告进入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挂号费9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骶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5天,被告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垫付住院费用25284.68元。期间,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部分食宿费5000元。2018年10月18日,原告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542元。2018年9月7日,原告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8年10月20日,该所作出甘科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因工作过程中受伤致骨盆两处以上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5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指派范海波护理2天,之后由其妻子薛向辉护理。原告育有一子郝宇坤,于2007年4月11日出生,女儿郝芮,于2011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父亲郝智卫于1962年11月16日出生,母亲胡秀英于1964年7月18日出生,其父母生育**、郝定国、郝琦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雇佣从事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该民事法律行为引发的纠纷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及损害结果发生时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在雇佣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未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相关桥梁钢结构安装施工工作,具有相应的经验和安全意识,其在工作过程中能否乘坐吊车工作及乘坐吊车工作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个人间的劳务关系,故被告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且原告受伤系被告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提供的吊车所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而雇佣关系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合伙等,雇佣系提供劳务的行为,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的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雇佣者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审理中,经本院明确询问,原告仅要求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雇佣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以上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审查确定的数额认定为26370.68元,因被告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主张其垫付的25284.68元原告应予返还,但被告定西其中机场酒泉分公司在本案中为提起反诉,应另行主张;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限150天,原告主张按照原、被告约定日工资210元/天标准计算,虽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但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认可自己受伤时原、被告约定雇佣期间的工资为160元/天,原告又从事建筑业,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双方约定的16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24000元(160元/天150天);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但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按照原告户籍即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认可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指派员工对其护理2天,应从总的护理期限中扣减,故护理费确定为10852.16元[45012元/年÷365天×(90天-2天)];4.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合计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甘肃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8515.6元(9628.9元/年×20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郝宇坤年满11周岁,女儿郝芮年满7岁,父亲郝智卫年满56周岁,母亲张素琴年满54周岁,根据原告提供的孟州市韩愈中学证明证实其儿子郝宇坤在城市就读,参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父亲郝智卫、母亲张素琴、女儿郝芮均系农村户口,其主张女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父母、女儿均参照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合计54600.81元(详见计算清单);9.鉴定费,因原告所做的鉴定是确定其伤残等级及其他损失的依据,属此次事件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根据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3500元;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被告甘肃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和反驳证据,视为其认可原告所诉全部内容并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1096.54元(26370.68元×80%);
二、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9200元(24000元×80%);
三、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8681.77元(10852.21元×80%);
四、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960元(1200元×80%);
五、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500元×80%);
六、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0812.48元(38515.6元×80%);
七、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43680.65元(54600.81元×80%)
八、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800元(3500元×80%);
九、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2000元×80%);
十、原告**返还被告甘肃定西起重机厂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133231.44元,限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4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1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玉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