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

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奇林步行街8-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5664047928。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1,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新马桥镇蚌埠铜陵产业园七号路与磨王路交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MA2N0QNK2E。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教育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0225510773C。
法定代表人:姚某2,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以下简称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永固公司)、杨某,原审被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西起重机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不承担赔偿款53292.5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徽永固公司、杨某、定西起重机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与安徽永固公司签订《拱肋钢管桥委托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亚行贷款酒泉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酒银路北大河大桥工程,安装范围:甲方所提供施工图纸中钢管拱(拱肋桥、锚箱等)安装,由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提供吊装用吊车和支撑操作平台,安徽永固公司提供除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外的其余安装设备以及委派技术过硬的安装人员完成安装任务。安装人员必须遵守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规定,由自身因素造成的人员、设备和产品的安全事故责任自负,并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签订合同后,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找到经营吊车业务并且办理了相应保险的经营者杨某,双方达成了口头承揽约定。由杨某完成吊装事项,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支付相应报酬。2018年7月,案外人郝某受安徽永固公司指派,在安装过程中违规作业而导致其跌落受伤。随后,郝某向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但由于其所诉主体不适格,(2020)甘0902民初3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郝某的起诉。此后,郝某又向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起诉,(2021)甘09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安徽永固公司赔偿郝某各项费用133231.44元。安徽永固公司在赔偿后又提起追偿权诉讼。一审判决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承担40%即53292.58元。一审判决不当,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安徽永固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安装施工的企业,在雇佣郝某从事施工活动中未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明知吊车吊篮只能吊货不能吊人,而仍指派郝某上吊篮冒险违章作业,结果吊车钢缆断裂,郝某从高处坠落受伤。安徽永固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严重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与安徽永固公司签订的《拱肋钢管桥委托安装合同》明确约定现场安装人员必须遵守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规定,由自身因素造成的人员、设备和产品的安全事故责任自负,并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正是因为安徽永固公司违反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规定才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根据合同约定,安徽永固公司无权向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追偿。第三,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与杨某是承揽法律关系,这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已生效的裁定书和判决书可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即使杨某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亦与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徽永固公司辩称,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作为案涉酒银路北大河大桥工程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人员必须遵守现场安全规定和规章制度,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自负责任。本案涉及的劳务人员受伤系因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分包的吊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辩称,一、杨某并非案涉吊车的实际操作人,事发当时杨某并不在现场,且案涉吊车非杨某所有,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没有调查清楚。二、杨某未在案涉工程中获得实际报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针对安徽永固公司要求杨某承担责任的问题,该起事故是定作人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的原因引发,应由定作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定西起重机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安徽永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杨某、定西起重机厂支付由安徽永固公司代为垫付的赔偿款133231.44元;2.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杨某、定西起重机厂承担案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日,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甲方)与安徽永固公司(乙方)签订《拱肋钢管桥委托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将酒银路北大河大桥工程中的钢管拱桥梁安装任务分包给安徽永固公司,由其按照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提供施工图纸中钢管拱(拱肋桥、锚箱等)安装,施工地点为酒泉,由甲方提供吊装用吊车和支撑架、操作平台。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将拱肋桥的部分吊装零活交由杨某承揽完成。2018年3月起,郝某受雇于安徽永固公司从事劳务。2018年7月13日下午15时郝某在乘吊车返修焊缝时,因吊车钢缆断裂,从17米左右高处坠落受伤,郝某被送往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骶骨、尾骨粉碎性骨折、骶骨整体滑脱,支出救护车费、急救费、门诊费共计535元。同日郝某进入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挂号费9元,郝某伤情经诊断为骶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5天,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垫付住院费用25284.68元。期间,安徽永固公司支付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部分食宿费5000元。2018年10月18日,郝某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542元。2018年9月7日,郝某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8年10月20日,该所作出甘科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郝某因工作过程中受伤致骨盆两处以上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5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为此,郝某支出鉴定费3500元。因郝某伤残问题未得到协商一致引发纠纷,郝某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甘09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以郝某为安徽永固公司从事劳务受伤为由,判决安徽永固公司赔偿郝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33231.44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安徽永固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郝某支付赔偿款129805.44元。至此,安徽永固公司共向郝某支付134805.44元,扣减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574元,实际支付赔偿款133231.4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徽永固钢公司所诉民事行为引发的纠纷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根据以上规定,安徽永固公司系酒泉市××路北大河大桥施工建设的总承包人,在该项目施工中,承担着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责任。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的规定,但其在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使用吊车搭载郝某进行作业不安全行为未尽安全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在承包酒泉市酒银路北大河大桥拱肋桥、锚箱等安装工程后,在雇佣杨某吊车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生产义务导致施工安全事故,其亦应承担责任。杨某在车辆作业时,脱离施工现场,导致吊车违章吊人作业,其亦应当承担违章作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本案造成郝某受伤的责任应当由安徽永固公司、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杨某承担。按照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按照责任划分,安徽永固公司、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各承担40%的责任,杨某承担20%的责任。扣除安徽永固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后,可以就剩余部分赔偿即133231.44元剩余60%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杨某追偿。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虽系独立施工的建筑单位,但其系定西起重机厂的分支机构,如不能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定西起重机厂为其酒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定西起重机厂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和反驳证据,视为其认可安徽永固公司所诉全部内容并对安徽永固公司提供(2021)甘09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回执单等证据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支付安徽永固公司赔偿款53292.58元(133231.44元×40%);二、杨某支付安徽永固公司赔偿款26646.29元(133231.44元×20%);三、定西起重机厂在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不能独立支付该赔偿款时,对其酒泉分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安徽永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杨某、定西起重机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82元(已减半收取),由安徽永固公司负担592.80元,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负担592.80元,杨某负担296.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总承包方是陕西建工,陕西建工将桥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我公司又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安徽永固公司。”安徽永固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总包方不清楚,我公司只承包了钢结构安装工程,安装使用的吊车是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提供的”。关于郝某受伤时使用的案涉吊车,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陈述“根据合同约定,我方需要提供吊车,但是吊车具体干什么活安徽永固公司说了算,郝某在搭乘吊车时受了伤”。杨某陈述“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负责人高某针对案涉工程需要吊车,杨某负责联络找吊车去工地施工,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将吊车零活涉及的费用支付给杨某”。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承担赔偿款53292.58元是否有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与安徽永固公司签订的《拱肋钢管桥委托安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2项约定:“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提供吊装用吊车和支撑架、操作平台。”该条第(二)款2项约定“安徽永固公司提供安装使用设备(除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所提供的设备以外)和委派技术过硬的安装人员保质保量的完成安装任务。”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可知,案涉工程钢管桥安装过程中使用的吊车系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二审庭审中,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亦认可导致案外人郝某受伤的吊车系其公司负责提供,郝某在搭乘吊车时受伤,因此,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对郝某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拱肋钢管桥委托安装合同》第四条第(二)项3款约定“现场施工人员必须遵守甲方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规定,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人员、设备和产品的安全事故责任自负,并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案外人郝某受伤,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分包方应对施工现场具有安全管理责任,郝某搭乘不能载人的吊车施工作业,其公司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分析,一审综合本案全案案情,判决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承担40%责任即承担赔偿款53292.58元并无不当。关于杨某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针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的份额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因郝某受伤产生的赔偿款引发争议,该争议属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裁判,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对本案进行裁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赵建兵
审判员 魏 珍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