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02民初4321号
原告:***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新马桥镇蚌埠铜陵产业园七号路与磨王路交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MA2N0QNK2E(1-1)。
法定代表人:陆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奇林步行街8-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5664047928。
负责人: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教育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0225510773C。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固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甘肃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支付由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133231.4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拱肋钢管委托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将酒银路北大桥工程中的钢管拱梁安装任务分包给原告,由其按照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提供图纸中拱肋桥、锚箱等安装,施工地点为酒泉,由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提供吊装用吊车和支撑架、操作平台。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将拱肋桥的部分吊装零活交由**承揽完成。2018年3月起,案外人郝某受雇于原告从事劳务。2018年7月13日下午15时,郝某乘吊车返修焊缝时,因吊车钢缆断裂从17米左右高处跌落受伤,郝某被送往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尾骨粉碎性骨折、骨整体滑脱,同日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9月7日,郝某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评定。2018年10月20日,该所做出甘科司鉴字【2018】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郝某因工作过程中受伤致骨盆两处以上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致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日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2021年1月8日,郝某将原告起诉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要求承担其损失。2021年3月4日,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甘09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受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郝某受伤的直接原因系**的吊车有安全故障造成,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未能提供安全作业环境也是造成郝某受伤的主要原因之一,应由其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承担郝某的赔偿责任,有权向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追偿,因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被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辩称,2017年7月3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拱肋钢管桥委托安装合同》约定亚行贷款酒泉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酒银路北大桥工程由甲方(原告)提供施工图纸中钢管拱肋桥、锚箱安装,由答辩人提供吊装用吊车和支撑平台,原告提供除答辩人所提供的设备外的其余安装设备以及委派技术过硬的安装人员完成安装任务。安装人员必须遵守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规定,由自身的因素造成的人员、设备和产品的安全事故责任自负,并赔偿甲方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找到经营吊车业务并且办理了相应保险的经营者**,双方达成口头承揽约定,由**完成吊装事项,答辩人支付相应报酬。2018年7月,案外人郝某受原告指派在安装过程中,由于**和郝某违规作业而导致郝某跌落受伤,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郝某各项损失133231.44元。原告在赔偿后又起诉追偿。答辩人认为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告公司作为专业的安装施工企业违章冒险作业,其本身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二、答辩人在与原告签订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公司安装人员必须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规定,由自身因素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责任自负。第三、答辩人和**是承揽法律关系,如果他在工作过程中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答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恳请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没有证据证实**在现场驾驶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原因并未经过专业机构鉴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吊车发生质量问题。因此**不是侵权人。其次,事故发生时,施工方并未上报安监局等相关部门,所以也没有专业的鉴定机构来确认涉案车辆究竟有无质量问题,是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能不能排除直接载人的吊篮致伤的可能,而现在原告和第一被告做出的指挥吊车违规吊人的叙述,是对己方不利的。按照相关证据规定应该被采纳。据此,作为专业的施工方,原告和第一被告在指挥施工现场吊车作业时,本应该严格遵守吊车十不吊使用规则,不得利益至上指挥吊车私字吊人,但原告和第一被告的施工现场指挥人员却为了赶工期,节省成本等利益原因违规指挥,安全员也不履行督导责任及时劝阻,才导致事故发生。既然其是为了利益才违规操作,那么发生事故也理应由其承担责任。
案发现场施工管理混乱,施工方没有第一时间上报安监局确定事发原因,且**当时并不在施工现场,如若在,也不会允许原告和第一被告违规使用吊车。如果事故发生只是**单方造成的,那么原告和第一被告作为专业施工方,是不会在不留下司机、车主、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就让人把车辆开走,而且**并未从该工程中实际获得利益,也不应该成为本案的唯一承担方。原告收到损失的真正原因是其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的要求为郝某购买工伤保险,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原告***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固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回执单一份,证明2018年7月13日下午15时郝某在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承建的酒银路北大河工程中,乘**所有的吊车返修焊缝时,因吊车钢缆断裂从17米左右高出落地受伤,致骨盆两处以上粉碎性骨折,致残成都评定为九级;2021年3月4日,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9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原告赔偿郝某各项损失133231.44元,2021年4月15日判决生效,原告依据判决向郝某赔偿各项损失133231.44元。
被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权利和义务;(2021)甘0902民初2157号民事裁定书、(2021)甘09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郝某系原告雇工人员,原告公司在此次事故承担有严重过错,酒泉分公司和**是承揽的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固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被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均无异议;对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回执单,被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无异议。
原告***固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仅仅负责安装,安装现场的吊车操作平台是由被告就酒泉分公司提供的。被告**无异议;对(2021)甘0902民初2157号民事裁定书、(2021)甘09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对两份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陈述说郝某受伤是因为**的吊车受伤不认可,与事实不符,首先要尊重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回执单等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及(2021)甘0902民初2157号民事裁定书、(2021)甘09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其证据和案件的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其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日,被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拱肋钢管桥委托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将酒银路北大河大桥工程中的钢管拱桥梁安装任务分包给原告***固钢结构有限公司,由其按照被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提供施工图纸中钢管拱(拱肋桥、锚箱等)安装,施工地点为酒泉,由甲方提供吊装用吊车和支撑架、操作平台。被告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将拱肋桥的部分吊装零活交由被告**承揽完成。2018年3月起,郝某受雇于原告***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劳务。2018年7月13日下午15时郝某在乘吊车返修焊缝时,因吊车钢缆断裂,从17米左右高处坠落受伤,郝某被送往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骶骨、尾骨粉碎性骨折、骶骨整体滑脱,支出救护车费、院前急救费、门诊费共计535元。同日原告进入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挂号费9元,郝某伤情经诊断为骶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5天,被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垫付住院费用25284.68元。期间,原告***固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部分食宿费5000元。2018年10月18日,郝某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542元。2018年9月7日,郝某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8年10月20日,该所作出甘科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郝某因工作过程中受伤致骨盆两处以上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5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因郝某伤残问题未得到协商一致引发纠纷,郝某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甘09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为***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受伤为由,判决原告***固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郝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33231.44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郝某支付赔偿款129805.44元。至此,原告***固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向郝某支付134805.44元,扣减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574元,实际支付赔偿款133231.4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诉民事行为引发的纠纷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固钢结构有限公司系酒泉市酒银路北大河大桥施工建设的总承包人,在该项目施工中,承担着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责任。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的规定,但其在被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使用吊车搭载郝某进行作业不安全行为未尽安全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在承包酒泉市酒银路北大河大桥拱肋桥、锚箱等安装工程后,在雇佣被告**吊车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生产义务导致施工安全事故,其亦应承担责任。被告**在车辆作业时,脱离施工现场,导致吊车违章吊人作业,其亦应当承担违章作业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本案造成郝某受伤的责任应当由原告***固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被告**承担。按照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按照责任划分,原告***固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各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后,可以就剩余部分赔偿即133231.44元剩余60%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酒泉分公司、被告**追偿。被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虽系独立施工的建筑单位,但其系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如不能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为其酒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和反驳证据,视为其认可原告所诉全部内容并对原告提供的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回执单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支付原告***固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款53292.58元(133231.44元×40%);
二、被告**支付原告***固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款26646.29元(133231.44元×20%);
三、被告甘肃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不能独立支付该赔偿款时,对其酒泉分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固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被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甘肃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92.80元,被告甘肃省定西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负担592.80元,被告**负担29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林
二○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