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

海宁宇洁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诉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沪01民申25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海宁宇洁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西街6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良乐路229弄1-9号8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宁宇洁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洁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锦程公司接到申请人通知后如不及时提货,将承担违约责任,如延期3天,将扣押金20%作为违约金,如延期7天,押金全部归申请人,合同终止。申请人于2014年3月31日、同年5月9日二次发函给被申请人锦程公司,要求其提货并付清货款。但被申请人至2014年6月就无故终止本协议,即不提货又不付款,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押金全部归申请人所有。故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锦程公司押金300,000元等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对此,申请人宇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律师催告函、统计表和公证书证据材料,欲证明被申请人锦程公司逾期提货的事实。 被申请人锦程公司辩称,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申请人宇洁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在按法律规定的方法无法直接向申请人宇洁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并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并不违反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宇洁公司经原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在原审审理中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被申请人锦程公司在与宇洁公司履行涉案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在先的事实,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申请人宇洁公司的再审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锦程公司所作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判令申请人承担返还押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申请人宇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宁宇洁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代理审判员 *** 审判员 *** 书记员 ***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