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5民初41796号 原告***,男,195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岚山镇岚山村**。 委托代理人***,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7日生,汉族,住,住安徽省寿县瓦房乡顾岗村古塘组/div> 被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良乐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被告***,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住江苏省姜堰市苏陈镇前窦村****/div> 原告***诉被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92,98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9,84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9,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6日,案外人***驾驶的牌号沪DQXX**车辆与被告***驾驶的牌号沪DDXX**车辆相撞,造成牌号沪DDXX**车辆乘坐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是车辆驾驶员,受被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雇佣,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法处理。 被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沪DDXX**车辆是被告***、***挂靠在被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的,牌号沪DDXX**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被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同意承担事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院给予认定。案外人***驾驶的牌号沪DQ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沪DDXX**车辆与被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没有挂靠协议,该车辆也不是被告***。被告***是介绍被告***到被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工作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根据其主张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挂靠车辆管理、交通安全责任协议书》、车牌号沪DDXX**车辆购车款支付凭证、《移机事项说明》、***向锦程公司支付事故车辆车款的凭证、事故车辆业务结算单、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业务回单,结账收据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8时48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出金穗路东约200米处,案外人***驾驶的牌号沪DQXX**车辆沪J6X**与被告***驾驶的牌号沪沪DDXX**辆相撞,造成牌号沪沪DDXX**辆乘坐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210日、营养110日、护理11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于2019年4月就涉案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对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同意后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050元。 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挂靠车辆管理、交通安全责任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牌号沪沪BPXX**辆挂靠在被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处。2014年9月,被告***委托被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购买了牌号沪沪DDXX**辆,并将原牌号沪沪BPXX**辆上的GPS设备移机至牌号沪沪DDXX**辆。2017年3月起,被告***与被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结算涉及牌号沪沪DDXX**辆的相关业务。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案外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牌号沪沪DQXX**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无责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牌号沪沪DDXX**辆原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被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自2017年3月起,被告***与被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结算涉及牌号沪沪DDXX**辆的相关业务,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代被告***进行结算、其受雇于被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牌号沪沪DDXX**辆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系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故被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实质性的差别,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XXX。鉴于原告二期治疗尚未发生,故原告主张的二期休息、营养、护理等赔偿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民事权利,而原告一期治疗所需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92,98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59,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960元(2,480元/月×2个月)。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同时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误工费19,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物损费8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9,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960元、医药费92,985.84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合计165,436.84元中12,000元,余款153,436.8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7,850元; 三、被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条款中被告***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7元,减半收取计2,113.50元,由原告***负担41.50元,被告***负担2,072元。鉴定费4,050元,由被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