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103344号
原告:***,男,195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良乐路229弄1-9号8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锦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7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务工费9,833.91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务工费11,141.03元及为解决此事产生的人工费、车马费和精神损失费等4,300元,共计15,441.03元,另外,还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案纠纷之前起诉产生的诉讼费和本案中产生的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养老金微薄外出打工。2019年12月19日起在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市场内做保洁工作,约定月工资为3,400元,做一天也是按3,400元结算。工作期间,被告漏计了原告2019年12月19日半工务工费58.33元、2020年1月1日加班务工费349.98元、2020年元旦节日换休日加班务工费466.64元、2020年春节除夕至年初二的加班务工费1,049.94元、2020年春节年初三至年初六的加班务工费933.28元、2020年2月少给的务工费1,858.23元、2020年3月少给的务工费166.66元、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少给的双休日上班的务工费1,866.56元、2020年2月上旬下班后带同事去医院少给的务工费58.33元及春节前领导带其下班以后转整个市场核实情况时丢失的眼镜,耽误的人工费、车马费和精神损失费计2,300元等。原告拿的是上海市最低工资,做的却是最苦最累的工作,要求通过法院拿回应得的劳务费(包括节假日的工资补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锦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从2019年12月21日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报酬为每天115元,按日结算,没有约定加班费,原告已离职,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且还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元旦和春节的过节费,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少支付报酬的情况,至于原告所称的带同事去医院及跟随领导下班以后在市场核实情况,是原告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锦程公司与上海XX中心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农批发市场)于2019年9月18日签署了《清扫保洁服务项目合同》,2020年12月16日、2021年3月16日,双方又续签了《清扫保洁服务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二)和《清扫保洁服务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服务期限至2021年6月17日。原告系锦程公司驻上农批项目部的保洁工。原告从2019年12月21日开始在上农批发市场工作,于2020年3月18日以“无法做好市场的保洁工作”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工作期间,原告于2019年12月到工11天、2020年1月到工30天、2020年2月到工28天、2020年3月到工17天,被告向其发放了劳务费共计9,890元,另外,被告还向原告发放了2020年元旦和春节的过节费共计575元,合计发放10,465元。原告在领取相关劳务费和过节费后进行了签收。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涉案工资单上四处“***”签名是否原告所写进行鉴定,该院鉴定后于2022年2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工资单》上需检的共四处‘***’签名均是***所写”。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则坚持认为该工资单上的签名并非自己所写。
另,被告申请其工作人员朱某和张某到庭作证。朱某称其是公司主管,负责招聘员工,原告来应聘时,双方协商的是日工资115元,按日结算,根据考勤情况按月发放。张某称其是公司人事,公司根据员工实际出勤的天数并按日薪计算工资,每人一份工资单。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则坚持认为双方谈的是每月3,400元,对于考勤天数有异议,表示自己没有办法才对考勤记录予以确认,且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形式不符常规。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清扫保洁服务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二)、《清扫保洁服务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三)、锦程驻上农批项目部人员名单、照片、***考勤表、辞职申请、工资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证人朱某和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仍在工作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至被告处应聘时,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故其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来确定。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双方约定日薪115元且被告已按原告实际工作天数结算给了原告,而原告认为被告漏计其工时及未计算加班工资等,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锦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