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116695号 原告:***,女,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良乐路229弄1-9号8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下简称锦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777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辅助器具费18元、残疾赔偿金156,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9,600元、鉴定费1,950元,上列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35%的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医疗费诉请金额为88,121.48元,并同意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39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21日11时00分许,原告与被告***在孙环路、高木桥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均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曙光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事故导致原告右股骨颈骨折,被告在事故后未垫付医疗费,但对于赔偿问题,几名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受伤后身体和精神遭受痛苦,因为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21年8月21日上午,我由高木桥路右边骑行到孙环路、高木桥路路口,绿灯转弯,这时红灯亮,我停下,绿灯亮,我行驶,由东向西,没走几米就看到有电瓶车在机动车道上由南向北闯红灯快速驶来,我着急刹车,喊了一声注意,我的车子还没有停稳被撞上了,同时我们二人都倒在马路上。我认为自己承担次责,在保险理赔外我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锦程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FXXX**的重型专门用途货车的驾驶员陈某系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系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因此保险理赔外,由我公司承担替代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沪FXXX**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适用20万元的赔偿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认可25%。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由法院核实;2、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3、衣物损失费未定损,不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0元;5、辅助器具费无处方和医嘱,不认可;6、残疾赔偿金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8、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计2,700元;9、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20天,计4,800元;10、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理赔。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FXXX**的重型专门用途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被告同意承担23%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认可88,041.48元,其中80元系案外人的核酸检测费,应予剔除,另外伙食费139元亦应剔除,其余费用应剔除非医保;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未定损;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辅助器具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无异议,系数过高,由法院判决;鉴定费无异议;其他的费用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1日上午11时0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孙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木桥路,适遇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高木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孙环路,由于被告***逆向行驶、原告违反信号灯,牌号为FB0190的大型专门用途货车临时停靠未确保安全,影响视线,导致原告与被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牌号为FB0190的大型专门用途货车由案外人陈某驾驶,其系被告锦程公司员工,本案事故系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牌号为FB0190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87,902.48元、伙食费139元、家属核酸80元,另外,原告做手术购买备皮包支付18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3月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颈骨折等,经行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治疗,构成九级伤残;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两辆非机动车及一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比例。 本起交通事故中案外人陈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锦程公司与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其中锦程公司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关于赔偿比例,原、被告各有主张,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33%、被告锦程公司承担34%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结合原、被告诉辩称及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原告就医发生87,902.48元,另外80元系家属为陪护原告发生的必要支出,亦予确认,因此,医疗费总计确认87,982.4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非医保不理赔,本院认为非医保系原告实际损失,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并非原告能决定,如果剔除该部分费用,对原告不公平,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各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156,054元,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度本市居民人均收入78,027元/年,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以及伤残系数计算,于法不悖,应予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系数过高,但未提出理由,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不予采纳;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构成九级伤残,确实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予以确认;5、营养费,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90天,确认3,600元;6、护理费,酌情按照60元/天计算120天,确认7,200元;7、鉴定费1,9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8、辅助器具费18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路途,酌情确认800元;10、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300元。 上列费用第1项中的18,000元、第3、4、6、8、9、10项,合计192,37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第1项余款69,982.48元及第2、5、7项,合计75,652.48元,其中33%,即24,965.32元,由被告***赔付;其中34%,即25,721.8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92,37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5,721.8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4,965.3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3元,减半收取计2,486.50元,由被告***负担820.50元、由被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