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5民初11665号之一
原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良乐路229弄1-9号8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仪洋行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吴中路39号1幢10楼1005-10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德仪洋行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上海锦程废弃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废弃物处理费用人民币268,398.4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68,398.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6日起按照当期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6,41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1,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般废弃物处理合同》及附件1:首批销毁方案,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处置其产生的一般废弃物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处理结算费用268,398.4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后60日内结清,原告在2022年9月26日开具金额为268,398.48元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综上,被告拒不支付到期合同款已经构成违约,且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注意到,案涉合同第六条争议和解决方法约定“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上海市政府有关仲裁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认为,该条款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管辖,系约定管辖不明,应属无效条款,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履行地即浦东新区。本院认为,争议解决条款是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达成的契约,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符合现代民事纠纷合意解决机制的价值理念。因此,应根据当事人在约定条款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条款中仲裁或诉讼管辖约定效力分别作出认定,约定部分无效的,并不当然导致争议解决条款整体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而案涉合同第六条关于约定仲裁的部分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关于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认定。本案合同所载明的甲方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吴中路39号1幢10楼1005-1006室即被告注册地,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唯一,与合同有实际联系,应认定有效。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