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泰化工生产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宏泰化工生产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211民初689号 原告:湖南宏泰化工生产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新马南路358号株洲旭阳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二栋)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199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等。 被告:***,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湖南宏泰化工生产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宏泰公司”)诉被告***与原告***诉被告湖南宏泰化工生产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法官助理**协助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特种作业操作证(焊工证)培训费用2570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6000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3172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并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6000元/月,并约定每周工作时间,其约定的基本工资包含了超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工作时间需支付的加班工资。被告入职时未取得焊工证,原告出钱组织培训为被告支付了办证费用,为被告取得焊工证。被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21年12月20日,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1月14日,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天劳人仲案字(2021)第37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归还被告特种作业操作证(焊工证),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6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172元。原告认为,被告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是以原告名义出钱组织取得,应返还办证费用和培训费用。被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包含法定工作时间外的加班工资,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无需支付加班费。故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公司出资考证是事实,但都是以答辩人名义考取的。考证前公司与答辩人没有约定,况且培训员工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且公司系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归还考证费用无法律依据。2、焊工作为一种职业,法律规定需持证上岗,此证对于答辩人来说是用来吃饭的东西,公司扣押答辩人的证件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害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3、答辩人不知道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录用条件,公司随意用一个理由解除与答辩人的合同,属于违法行为,仲裁文书中已进行确定。4、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的基本工资为6000元,并未包含加班费有。且约定的工作时间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8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6年8月17日止,试用期: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2、工作时间: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8-56小时。3、劳动报酬:根据甲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6000元,甲方可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乙方工资;绩效工资将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按照甲方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4、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随时解除本合同:(1)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另查明,根据原告的工资条、考勤表可知,原告2021年8月出勤13天,加班0天,实发工资为2689.66元;9月出勤26.5天,加班3小时,实发工资为5491.92元;10月出勤27天,加班15小时,实发工资为6086.37元;11月出勤4天,加班0天,实发工资为616.84元。 2021年11月5日,被告湖南宏泰公司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本单位职工***,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本单位解除该职工的劳动合同。 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向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1月14日,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天劳人仲案字(2021)第37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湖南宏泰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申请人***特种作业操作证(焊工证);二、被申请人湖南宏泰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6000元;三、被申请人湖南宏泰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3172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在工作期间,被告组织原告参加特种设备证件相关培训并支付相应的培训费用,原告获得了特种作业从业证(焊工证),现原告***的特种作业从业证(焊工证)仍由被告湖南宏泰公司持有。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收入条、考勤记录表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一致的考勤表显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3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655元(6000元÷21.75天×3天×200%),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诉请无需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 二、关于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及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因被告在劳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经法庭释明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不符合何种录用条件,违反何种规章制度。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不满六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6000元(6000元/月×0.5个月×2)。因此,对于原告诉请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特种作业操作证培训费用和办证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用及返还办证费用的诉请既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宏泰化工生产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