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211民初690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湖南宏泰化工生产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新马南路358号株洲旭阳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二栋)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199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等。
原告***诉被告湖南宏泰化工生产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宏泰公司”)与原告湖南宏泰化工生产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法官助理**协助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南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当庭归还原告考试取得的特种设备从业证(高压焊工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扣留证件造成原告难以就业的经济赔偿金6000元/月,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5日后起算直至归还证件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月、11月违反劳动法工作时间的日工资差额1329元;4、判令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344元;5、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92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扣留原告证件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无条件归还。证件是用人单位录用的必备条件,也是考核员工定薪的标准,因被告扣留原告证件,导致原告无法合法就业,原裁决认为支付扣证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应当为无效约定,故被告应当支付日工资差额1329元,计算方式为6000元/21.75天×出勤天数18天-已发工资3636元。原告认为,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应当为6000元/21.75天×11.5×200%=6344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应当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包含加班计算在内,原告9、10月的平均工资为9172元,因此经济赔偿金应为9172元×0.5个月×2=9172元。综上,原裁决减轻了被告的违法成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宏泰公司辩称:1、原告取得的特种设备作业证件,是以公司名义出钱组织培训取得,***在试用期因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其要求返还该证件则应扣减办证费用和培训费用。2、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3、原告主张的日工资差额和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8月未出满勤,公司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工资合理有据。根据劳动争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公司加班未支付加班费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8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6年8月17日止,试用期: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2、工作时间: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8-56小时。3、劳动报酬:根据甲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6000元,甲方可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乙方工资;绩效工资将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按照甲方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4、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随时解除本合同:(1)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另查明,根据原告的工资条、考勤表可知,原告2021年8月出勤13天,加班0天,实发工资为2689.66元;9月出勤26.5天,加班3小时,实发工资为5491.92元;10月出勤27天,加班15小时,实发工资为6086.37元;11月出勤4天,加班0天,实发工资为616.84元。
2021年11月5日,被告湖南宏泰公司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本单位职工***,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本单位解除该职工的劳动合同。
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向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1月14日,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天劳人仲案字(2021)第37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湖南宏泰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申请人***特种作业操作证(焊工证);二、被申请人湖南宏泰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6000元;三、被申请人湖南宏泰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3172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在工作期间,被告组织原告参加特种设备证件相关培训并支付相应的培训费用,原告获得了特种作业从业证(焊工证),现原告***的特种作业从业证(焊工证)仍由被告湖南宏泰公司持有。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收入条、考勤记录表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特种设备从业证(焊工证)及支付因扣留证件造成的损失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及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可知,无故扣押劳动者的证件属于违反法律的行为,用单人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根据双方的庭审**,原告的特种设备从业证(焊工证)现由被告持有,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特种设备从业证(焊工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扣证造成的损失,既无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及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虽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因被告在劳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经法庭释明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不符合何种录用条件,违反何种规章制度。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不满六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6000元(6000元/月×0.5个月×2),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金额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344的诉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一致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为3天,故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元(6000元÷21.75天×3天×20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8、11月份违反劳动法工作时间的日工资差额1329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考勤表及工资条可以确定,被告已足额向原告发放2021年8月、11月的工资,原告所主张的违反劳动法工作时间的日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宏泰化工生产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特种设备从业证(焊工证);
二、限被告湖南宏泰化工生产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元;
三、限被告湖南宏泰化工生产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