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882民初1504号
原告:***,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1楼、2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过互联网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0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因国网京山某某需要,授权成立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京山某某,并委托***为项目部代理人。2023年2月,***聘请原告到农网有源配电项目指导外线架设、安装以及栽插电线杆。双方约定工资为300元/天,***一并租用了原告皮卡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122天半。2023年9月7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做农网有源配电和第二批工资叁万陆仟柒佰元整、车辆租用肆仟元整,共计人民币四万零柒佰元整。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特具状起诉。
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与***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属于承包与分包的关系,***是实际施工人,我方收到甲方工程款后,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向***支付。2.案涉劳务合同主体为***与***,根据***陈述其系***聘请和发工资,公司与***不认识,也不成立劳动关系。3.若***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应先走劳动仲裁程序。4.关于原告工作天数,公司不知情,出具欠条行为系个人行为,某甲公司意见。5.欠条上加盖的印章系私刻印章,涉嫌刑事犯罪,需移送。某乙公司代***支付了***部分工资,应当扣减。
***辩称,对出具的欠条没有异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A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A2.欠条一张,拟证明:***、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劳务报酬。
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B1.《配网项目责任包干合同》,拟证明:2022年11月2日,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合同,由***承包京山项目,自行招募人员施工,自担经营风险,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
证据B2.京山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公章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私刻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对外出具欠条,致使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受损,公安机关已经就***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提供的欠条中加盖的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系***私刻,欠条的出具不是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
证据B3.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邓某与***),拟证明:***受雇于***在多个项目中从事劳务,案涉22125元系多个项目劳务费总和,系钟某及房县项目劳务费并非京山项目的劳务费。
证据B4.***等人欠条,拟证明:***存在多个项目欠付他人工资,私自刻印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逃避付款义务。
证据B5.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仅授权***刻印一枚项目章,用于甲方资料报送,不得对外从事经济用途。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A2,本院对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加盖印章真伪问题,于后文分析。对于证据B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B2中的京山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予以采纳,对证据B2中的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B3、B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B5,***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B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2日,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配网项目责任包干合同》,约定由***包干建设2022年京山市有源、第二批农网改造项目工程,双方按约定比例利润分成,甲方各职能部门为乙方的日常经营生产活动提供全方位的服务,乙方在项目责任包干期间,以乙方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因工程项目的需要,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曾授权***雕刻项目部印章。其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姓名)邓某系(投标人名称)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国网京山项目需要,授权成立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京山某某,需刻项目章一枚。现委托(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某丙公司名义成立项目部并雕刻项目部印章,授权雕刻的项目部印章由被授权人***负责保管使用,项目完工后连同用印记录登记表及用印文件函件原件缴回公司。该印章仅作为京山某某报建项目资料、办理工程项目结算申报使用,无权对外签订任何有关债务、承诺等与经济活动、法律责任相关的一切合同、协议、承诺。超越授权范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被授权人全部承担,与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2023年9月7日,***向***出具了欠条一张,其载明“今欠到***做农网有源配电和第二批工资叁万陆仟柒佰元整车辆租用肆仟元整共计人民币肆万零柒佰元整。¥40700元”欠条上面有***签名以及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2022年度有源配电网智慧化升级示范项目施工项目部印章。
2023年10月27日,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转款5000元,转账短摘要为“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资”。
2024年5月6日,京山市公安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立案受理;2.***的劳务报酬和车辆使用费由谁支付;3.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
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对本案的受理并无影响,本案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的劳务报酬和车辆使用费应由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理由如下:其一、***提交的欠条加盖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2022年度有源配电网智慧化升级示范项目施工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系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完成2022年京山市有源、第二批农网改造项目而成立的,某丁公司内部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其二、根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虽然无权代理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盖章,但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负责项目部日常工作,对于***而言,客观上形成***具备代理权的外观。***在2022年京山市有源、第二批农网改造项目工程中务工并将其车辆租赁给项目部使用。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项目部未及时和***结算劳动报酬和租赁车辆的使用费。***出具的欠条上有***的签字并加盖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2022年度有源配电网智慧化升级示范项目施工项目部的印章具有合理性,***有理由相信且不存在过失,***对欠条上的公章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故***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供电公司2022年度有源配电网智慧化升级示范项目施工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该印章系***私刻,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一方面,其提供的鉴定报告中均是涉及到“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真伪鉴定结果,对于本案项目部印章真伪问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根据上述分析,项目部印章真伪问题对本案的处理亦并不会产生影响。因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工资5000元,故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劳动报酬和租赁车辆费用共计35700元。
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综上分析,***出具欠条与其是否伪造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由此分别引发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依法应分开审理。本案无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应中止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和车辆使用费共计35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75元(已减半收取),由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8.54元,***负担50.21元。***已预交诉讼费408.75元,本案生效后,应退***35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