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882民初1149号
原告:***,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1楼、2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过互联网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23310.5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因国网京山某某需要,授权成立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京山某某,并委托***为项目部代理人。***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分别于2023年3月21日、2023年4月2日、2023年5月6日、2023年5月20日、2023年6月1日、202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2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于2023年9月30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法院。
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民间借贷主体是***与***,借条是***出具的,***支付的借款也全部流向***账户,某甲公司。2.案涉借条上印章系私刻,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因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3.借款性质系发放京山项目工人工资并不属实。4.关于案涉项目印章,我公司仅授权***雕刻一枚项目印章,用于甲方结算,不得对外从事经济活动。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出具的欠条没有异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A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A2.借条6张及转账凭证,拟证明:***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分别于2023年3月21日、2023年4月2日、2023年5月6日、2023年5月20日、2023年6月1日、202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2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于2023年9月30日前还款。
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B1.《配网项目责任包干合同》,拟证明:2022年11月2日,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合同,由***承包京山项目,自行招募人员施工,自担经营风险,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
证据B2.京山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公章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私刻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对外出具欠条,致使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受损,公安机关已经就***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提供的欠条中加盖的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系***私刻,欠条的出具不是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
证据B3.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邓某与***),拟证明:***受雇于***在多个项目中从事劳务,案涉22125元系多个项目劳务费总和,系钟某及房县项目劳务费并非京山项目的劳务费。
证据B4.***等人欠条,拟证明:***存在多个项目欠付他人工资,私自刻印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逃避付款义务。
证据B5.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仅授权***刻印一枚项目章,用于甲方资料报送,不得对外从事经济用途。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A2,本院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加盖印章真伪问题,于后文分析。对于证据B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B2中的京山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予以采纳,对证据B2中的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B3、B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B5,***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B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2日,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配网项目责任包干合同》,约定由***包干建设2022年京山市有源、第二批农网改造项目工程,双方按约定比例利润分成,甲方各职能部门为乙方的日常经营生产活动提供全方位的服务,乙方在项目责任包干期间,以乙方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因工程项目的需要,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曾授权***雕刻项目部印章。其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姓名)邓某系(投标人名称)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国网京山项目需要,授权成立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京山某某,需刻项目章一枚。现委托(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某乙公司名义成立项目部并雕刻项目部印章,授权雕刻的项目部印章由被授权人***负责保管使用,项目完工后连同用印记录登记表及用印文件函件原件缴回公司。该印章仅作为京山某某报建项目资料、办理工程项目结算申报使用,无权对外签订任何有关债务、承诺等与经济活动、法律责任相关的一切合同、协议、承诺。超越授权范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被授权人全部承担,与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2023年3月21日,***向***出具了借条一张,其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2023年4月2日,***向***出具了借条一张,其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2023年5月6日,***向***出具了借条一张,其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2023年5月20日,***向***出具了借条一张,其载明“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2023年6月1日,***向***出具了借条一张,其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2023年6月13日,***向***出具了借条一张,其载明“今借到***现金两万元整。¥20000.00元”上述6张借条上面备注“付工人工资”、“利息一分”、“还款时间9月30号”等字样且有***签名以及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京山市建设项目部印章。
2023年3月21日,***取现金3万元交付***、2023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2023年5月6日,***取现金5万元交付***、2023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银行账户转款7万元、2023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2023年6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
2024年5月6日,京山市公安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
关于焦点1.***陈述***出具借条时并未加盖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京山市建设项目部印章,只是所有借款到期后,***对***进行催债时,才要求***盖章,以上说明,***借款给***时,与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此外,若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需要借款,***应当将款项支付给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而非将款项支付给***。虽然***在借条上注明用于付工人工资,但***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全部用于2022年京山市有源、第二批农网改造项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时得到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不能证实该借款为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综上,该借款应认定系***个人借款。关于借款到期后,借条上加盖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京山市建设项目部印章的性质,应认定***向***表示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共同承担债务,即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债务加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某丙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某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某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某乙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项目部印章交由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保管,亦是便于***办理国网京山项目工程相关事宜,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中并无特别授权其对外借款、担保事项。根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显然无权代理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虽然***负责项目部日常工作,对于***而言,客观上形成***具备代理权的外观,但***既未审查***的代理权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已对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同意债务加入的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故***非善意,该债务加入行为对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向***的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至于项目部印章真伪问题对本案的处理并不会产生影响。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与***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约向***交付了借款,经***多次催讨后,***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现***要求***返还借款和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应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截止到2023年12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计算利息的附表中确定的截止时间)的利息20429.59元以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7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3日开始,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综上分析,***出具借条与其是否伪造湖北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由此分别引发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依法应分开审理。本案无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应中止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20429.59元以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7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3日开始,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9.66元,由***负担5644元,***负担55.66元。***已预交诉讼费5699.66元,本案生效后,应退***5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