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4657号
原告:青岛君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38号2**601户。
法定代表人:**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天赐福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308国道611号内库房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浩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萃水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岛浩普食品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街道双元路北(后海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李沧区***货运信息咨询部,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楼山市场11号。
经营者:***,该咨询部负责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东丰源新区沿街房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青岛君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盛公司”)与被告青岛天赐福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青岛浩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青岛浩普食品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李沧区***货运信息咨询部(以下简称“咨询部”)、***、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技公司和被告食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咨询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5241.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9日,福山公司负责承运的货物过氧乙酸,在途径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龙门寺服务区时由于泄露发生燃烧事故。该事故中,君盛公司**的货物被烧毁,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05241.83元。后经查,发生爆炸燃烧的货物过氧乙酸系易爆危险化学品,由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委托福山公司运输。事故发生后,君盛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福山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系因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隐瞒**的货物过氧乙酸是易燃易爆危险品导致的,且**的过氧乙酸没有国家生产许可,包装也不符合国家规定,导致过氧乙酸在高温下造成泄漏,发生爆炸,因此本案赔偿责任应由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承担。
科技公司辩称:其只是涉案货物过氧乙酸的生产厂家,并非**人,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且其具备过氧乙酸相应生产许可证,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食品公司辩称:其与福山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将涉案货物过氧乙酸交福山物流运输,明确告知了福山物流运输的货物系过氧乙酸及运输注意事项,货物包装也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但福山物流在未告知食品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货物另行转托给宏祥公司混装运输,且在实际运输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因此食品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咨询部共同辩称:本案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其对承运的货物系过氧乙酸并不知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的原因是食品公司隐瞒了事实,**了I级化学危险物品泄漏引发的火灾。本案中不存在其运输操作不当的情形,过氧乙酸泄漏是在凌晨发生的,车辆并没有处于高温暴晒,也没有违反运输规定,与涉案火灾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宏祥公司辩称:1、其既不是实际侵权人,也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涉案车辆系***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其处购买,其与***系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车辆由***自行经营、自负盈亏,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运输合同。事故发生时,尚有部分车款未付清。2、车辆交付时,各项证件均在年检合法有效期限内,其出售车辆的行为没有过错。3、涉案车辆已经实际交付,其无法防范和控制车辆运行中的风险,也没有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的利益,因此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物流交接清单1张、会议记录1份(该证据福山公司亦作为证据提交),福山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1份、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该证据食品公司、***亦作为证据提交)、消防大队长丰中队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据食品公司亦作为证据提交)、产品检验报告单1份、发货单1份(该两份证据食品公司亦作为证据提交)、汽车买卖合同1份、宏祥公司出具的购车证明1份(该两份证据宏祥公司亦作为证据提交)、零担整车货物运输合同书1份、福山公司和食品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运费转账截图2张、涉案过氧乙酸包装上的标识照片打印件2张、《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及《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2017年版)各1份、**单1份、**地图截图1份,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提交的长丰县***人民政府对***的询问笔录1份、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2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1份(该证据福山公司亦作为证据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1份,咨询部提交的行驶证1份、短信截图1***B×××××号车GPS定位路线图打印件1张,***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若干及火灾发生前车辆货物整体包装完好的照片打印件2张、***的驾驶证以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各1份,以及本院依法向长丰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火灾事故卷宗一宗。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福山公司法人***出具的确认书1张、受损货物名单1份,证明福山公司确认原告委托其运输的货物在安徽合肥龙门寺服务区,因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的货物发生泄漏爆炸燃烧,导致损毁,以及货损情况。福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确认书第三条明确的损失金额系原告向其提出索赔的金额,并不是其确认的损失金额;受损货物名单只是确认了货物损失的数量,无法证明损失金额。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称确认书系福山公司的单方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货损情况应当以消防部门的调查认定为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上述证据系福山公司单方出具,无法确认受损货物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
2、原告提交的埃斯倍风电科技(青岛)有限公司(系原告客户)提供的采购合同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货物破损明细5张,证明原告此次运输货物的价值为2499999.98元,货损金额为1185241.83元。福山公司称运输时箱子是密封的,无法确定箱子里的货物是否为采购合同中的货物;损失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货物拉走,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系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且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福山公司;宏祥公司称其不是货物承运人,对货物情况不知情。
3、原告提交的索赔函及赔付函各1份、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已向客户赔偿1185241.83元。福山公司、科技公司、食品公司、******公司对上述证据及损失金额均不予认可,称索赔函系原告客户单方出具,且赔付函中显示支付的100万元是电子承兑,原告应提交电子承兑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据。
4、原告提交的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堪清点记录1份及照片打印件若干,证明原告受损货物共计70件,其中42件系烧毁、过火、水湿,不能使用了;另外28件回厂检测、维修,且清点现场拍摄的图片可以证实烧毁损坏货物为变桨控制系统,与合同吻合。福山公司称其对该车货物投保了货损险,因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委**输的系危险品,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称从消防大队调取的福山公司法人***的笔录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消防大队调查处理之前,福山公司将未损毁的货物全部拉回,破坏了事故现场,导致的货损情况不能确认的责任,应当由福山公司承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无法证实其货损金额。
***和咨询部称对上述证据1-4所证明事实不清楚,与其无关。
对上述证据1-4,本院认为,尽管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福山公司提交的在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上查询的科技公司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单位查询截图3张,证明过氧乙酸系危险品,科技公司拥有的许可证编号为(鲁)XK13-014-02359,涉案货物包装上的许可证编号(鲁)XK13-014-02261并无相应的许可证,科技公司系无证生产涉案货物,食品公司系无证销售涉案货物。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其提交的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三证可以证实科技公司具有生产过氧乙酸的资质,原告及福山公司、***、宏祥公司称三证无法证实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的涉案货物系合格产品;食品公司另提交涉案过氧乙酸包装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涉案货物与其许可证编号一致。原告称包装照片打印件上显示食品接触用,没有提示系危险化学品;福山公司称包装照片打印件上的货物不是涉案货物,应该不是同一批次货物但是注意事项内容一致;科技公司对包装照片打印件无异议;******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且称包装照片打印件与其无关。
6、福山公司提交的在国家标准信息查询网网站上查询科技公司的执行标准截图1份,证明查不到科技公司的执行标准为Q/0214HPH002的信息,即货物产品标识不真实。
7、福山公司提交的国家GB30000系列标准(有机过氧化物GHS标签要素)及过氧乙酸包装要求各1份,证明有机过氧化物GHS标签要素F型产品应标识的图识为菱形方框中加起火的图形标识,但涉案货物包装上只有向上、防潮和食品接触用的错误标识,无法识别系危险品。
对上述证据6、7,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不予认可,称其系按照国家规范进行生产、包装、**,产品标识均系真实的。
8、科技公司提交的过氧乙酸溶液国家标准及其制定的企业标准各1份,证明其生产的过氧乙酸符合标准。原告及福山公司、***、宏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能证实**的货物系合格产品,且涉案货物包装不符合要求,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没有按照标准生产、**货物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食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和咨询部称上述证据5-8均与其无关。
对上述证据5-8,本院认为,尽管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对福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5-7不予认可,且科技公司提交了三证及证据8证明其具备生产过氧乙酸的资质及生产的过氧乙酸符合标准,但科技公司提交的三证仅能证明其具有生产I类过氧乙酸溶液的资质;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证书编号为(鲁)XK13-014-02359,与食品公司提交的涉案过氧乙酸包装照片打印件上载明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一致,但与福山公司提交的涉案过氧乙酸包装照片打印件上载明的生产许可证编号(鲁)XK13-014-02261不一致,本院认为,因科技公司为涉案过氧乙酸的生产商,能够提供其生产的所有过氧乙酸的包装照片,故对食品公司提交的过氧乙酸包装照片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且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对福山公司提交的涉案过氧乙酸包装上的标识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故结合上述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科技公司生产的涉案过氧乙酸未经合法许可,包装亦不符合要求。
9、食品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3份,浩普清洗剂、消毒剂运输注意事项及过氧乙酸消毒剂的运输要求各1份,证明福山公司与食品公司签订常年货物运输合同,本次运输之前双方存在两次过氧乙酸消毒剂的运输,本次运输系福山公司派车到食品公司仓库,食品公司已告知过氧乙酸运输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注意事项,且涉案货物的包装上也注明了注意事项和运输要求。原告及***、宏祥公司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其无关,无法证实食品公司已告知货物系危险品及运输要求等事项;福山公司还称本次运输合同并非其委托***所签,系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委托***送货的,且其与食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匿报危险货物等招致事故的由食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科技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和咨询部称本次运输合同系咨询部接受福山公司的委托,由咨询部派雇员***去食品公司提货并在运输合同上签字的,但食品公司并未告知***涉案货物系危险品及运输要求等事项。
对上述证据9,本院认为,虽然福山公司不认可系其委托咨询部去提货,称本次运输合同上乙方(承运单位)的名称“福山物流”与其全称不一致,但其对咨询部提交的拟证明福山公司工作人员给咨询部经营者***发短信告知提货联系电话的短信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福山公司委托咨询部去食品公司提涉案的过氧乙酸,咨询部安排其雇员***驾驶咨询部所有的鲁B×××××号车去提货;因食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涉案货物系危险品及运输要求等事项,故对食品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10、***提交的鲁Q×××××、鲁Q×××××重型半挂货车的行驶记录1份,证明涉案货物泄露前车辆处于停放状态已达数小时,不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颠簸导致泄漏,泄漏系因过氧乙酸的腐蚀性及包装不符合规定所致。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实系停车后才发生的泄漏,且泄漏发生后报警到发生火灾长达5、6个小时,现场没有及时处置,对延迟抢救扩大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和咨询部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宏祥公司称本案损失系因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未告知系危险品运输造成的;针对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的质证意见,福山公司称其他货物均有木板包装,可以推断出过氧乙酸泄漏后与车体金属发生反应引发的火灾,而报警后消防人员没有及时处置是因为泄漏后与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联系得到回复称货物不是危险品,不会发生问题。
对上述证据10,本院认为,虽然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主张系在实际运输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火灾事故,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对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福山公司***公司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可以认定,福山公司接受原告和食品公司等的运输委托后,又委托***运输涉案货物;***系涉案鲁Q×××××、鲁Q×××××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宏祥公司系登记车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1日,福山公司与食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由福山公司为食品公司运输清洗剂、洗瓶剂等货物,货物起运点为食品公司仓库,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
2、2018年7月25日,福山公司委托咨询部于第二日到食品公司提货。次日,咨询部雇员***驾驶咨询部所有的鲁B×××××号货车到食品公司提货,并在甲方为“青岛浩普食品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签字)、乙方为“福山物流”的运输合同的落款“乙方”处签名,后食品公司将科技公司生产的未经合法许可,包装亦不符合要求的涉案过氧乙酸、运输合同及发货单、产品检验报告单等相关运输材料一并交***,但未告知***涉案货物系危险品及运输要求等事项。
3、福山公司将包括原告和食品公司等在内的五方委**输的货物委托***运输。2018年7月27日凌晨,***驾驶其实际所有、登记在宏祥公司名下的鲁Q×××××、鲁Q×××××重型半挂货车出发,于29日凌晨12时许行驶至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龙门寺服务区停靠休息;当日5时44分,鲁Q×××××、鲁Q×××××重型半挂货车有刺激性气味液体泄漏,***报警后,长丰县公安消防大队处警,11时30分现场起火,火灾于16时10分被扑灭。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货车(鲁Q×××××)货物中间部位的过氧乙酸堆放区,起火点位于货车(鲁Q×××××)临近工具箱附近的过氧乙酸右侧与木箱接触位置,起火原因为货车(鲁Q×××××)上的过氧乙酸泄漏后与金属反应放热,引发火灾。
4、事故发生后,福山公司未向消防部门报备并取得许可,即将货物进行清理并拉回。经保险公司现场查勘清点并经福山公司法人***签字确认:轴控柜、电池柜、电机共42件分别被烧毁、过火、水湿、烘烤等损坏;厂家拉走28件外表稍微好点的回厂检测,其中电机6拖,轴控柜及电池柜22件。
5、2018年7月31日,长丰县***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福山公司、科技公司、食品公司、安徽省驿达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龙门寺服务区(以下简称“龙门寺服务区”)、安徽国祯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召开会议,研究火灾事故的后续赔偿方案及其他善后事宜,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自愿承担了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政府和龙门寺服务区的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福山公司将涉案过氧乙酸转托***运输、未向消防部门报备并取得许可即将涉案货物进行清理,科技公司生产的涉案过氧乙酸未经合法许可、包装亦不符合要求,食品公司委托明知无危险品运输资质的福山公司运输涉案过氧乙酸并未告知产品属性及运输要求等,均系造成本次火灾事故,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因,故福山公司、食品公司、科技公司均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受雇于咨询部,去食品公司提货系履行职务行为;宏祥公司仅为鲁Q×××××、鲁Q×××××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且与***约定车辆交付后的所有风险均由***承担;而咨询部和***均系受雇于福山公司运输涉案货物,且无证据证明该四被告对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有过错且造成损失扩大,故该四被告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关于福山公司、食品公司和科技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承担了因火灾事故造成***政府和龙门寺服务区的各项经济损失,但是该事由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福山公司与食品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亦不能对抗第三人。故综合考虑各方的主观态度、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及联系等,以福山公司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共同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1205241.83元,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损失1185241.83元,虽然七被告对该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本案损失现已无法评估,故本院认定原告本案损失1185241.83元,由福山公司承担其中的30%即355572.55元,由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共同承担其中的70%即829669.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天赐福山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君盛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5572.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浩普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浩普食品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青岛君盛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29669.2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青岛君盛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李沧区***货运信息咨询部、被告***、被告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青岛君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47(原告青岛君盛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青岛君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3元,被告青岛天赐福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91元、被告青岛浩普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浩普食品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213元。被告青岛天赐福山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君盛物流有限公司6091元,被告被告青岛浩普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浩普食品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君盛物流有限公司14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