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浩普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阿米巴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天赐福山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浩普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3053号 原告:青岛阿米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1093号B区31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天赐福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308国道611号内库房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浩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萃水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岛浩普食品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街道双元路北(后海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李沧区***货运信息咨询部,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娄山路11号。 经营者:***,该咨询部负责人。 被告:***,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东丰源新区沿街房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青岛阿米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米巴公司”)与被告青岛天赐福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青岛浩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青岛浩普食品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李沧区***货运信息咨询部(以下简称“咨询部”)、***、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米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技公司和被告食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咨询部的经营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米巴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款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9日,福山公司为原告运输货物一宗,该货物价值为200000元。被告在途径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龙门寺服务区时,承运的其他货物过氧乙酸泄露发生火灾,到时原告货物烧毁。事故发生后,阿米巴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福山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系因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隐瞒**的货物过氧乙酸是易燃易爆危险品导致的,且**的过氧乙酸没有国家生产许可,包装也不符合国家规定,导致过氧乙酸在高温下造成泄漏,发生爆炸,因此本案赔偿责任应由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承担。 科技公司、食品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两被告主体不适格,两被告只是将涉案货物***公司承运,并非**人,科技公司只是涉案货物的生产厂家,且有合法的生产手续,产品质量也是合格的;2、食品公司将货物委***公司运输,是专车运输,双方对运输的货物系过氧乙酸均明知,福山物流在未告知食品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货物另行转托给***混装运输,且在实际运输过程中操作不当,多个原因导致事故发生;3、根据消防大队的调查笔录等显示,货车只是中间位置的货物发生损失,其他部位货物完好,因此原告所诉损失数额与实际不符,且事故发生后福山公司在消防部分处理之前将货物转移,破坏现场,造成的损失应由福山公司承担。综上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咨询部共同辩称:本案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其对承运的货物系过氧乙酸并不知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的原因是食品公司隐瞒了事实,**了I级化学危险物品泄漏引发的火灾。本案中不存在其运输操作不当的情形,过氧乙酸泄漏是在凌晨发生的,车辆并没有处于高温暴晒,也没有违反运输规定,与涉案火灾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宏祥公司辩称:1、其既不是实际侵权人,也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涉案车辆系***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其处购买,其与***系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车辆由***自行经营、自负盈亏,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运输合同。事故发生时,尚有部分车款未付清。2、车辆交付时,各项证件均在年检合法有效期限内,其出售车辆的行为没有过错。3、涉案车辆已经实际交付,其无法防范和控制车辆运行中的风险,也没有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的利益,因此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单1张(该证据福山公司、食品公司亦作为证据提交)、会议记录1份、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该证据食品公司、***亦作为证据提交)、长丰县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福山公司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1份、宏祥公司出具的购车证明1份(该两份证据宏祥公司亦作为证据提交)、零担整车货物运输合同书1份、福山公司和食品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产品检验报告单1份、发货单1份(该两份证据食品公司亦作为证据提交)、运费转账截图2张、涉案过氧乙酸包装上的标识照片打印件2张、《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及《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2017年版)各1份、**单1份、**地图截图1份、货物运输合同1份,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提交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1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1份(该证据福山公司亦作为证据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1份、过氧乙酸溶液国家标准1份、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各1份、询问笔录2份,咨询部提交的行驶证1份、短信截图1***B×××××号车GPS定位路线图打印件1张,***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10张及火灾发生前车辆货物整体包装完好的照片打印件2张、***的驾驶证以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各1份,本院依法向长丰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火灾事故卷宗、查勘清单记录及照片打印件1宗。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货损明细1张、购销合同2份、送货单11张、索赔函和扣费证明各1份、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张、补货申请1张,证明因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的涉案货物泄漏发生爆炸,致原告**的货物损失及原告赔偿损失情况。福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购销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为铁路运输,无法证实是其运输的该批货物。其他证据均系案外人出具,且原告并未向其支付该批货物的运费;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宏祥公司质证意见同福山公司,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还称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实际损失;***还称其在运输过程中没有过错,损失与其无因果关系;***和咨询部称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 对上述证据1,本院认为,尽管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福山公司提交的在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上查询的科技公司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单位查询截图3张,证明过氧乙酸系危险品,科技公司拥有的许可证编号为(鲁)XK13-014-02359,涉案货物包装上的许可证编号(鲁)XK13-014-02261并无相应的许可证,科技公司系无证生产涉案货物,食品公司系无证销售涉案货物。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其提交的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三证可以证实科技公司具有生产过氧乙酸的资质,原告及福山公司、***、宏祥公司称三证无法证实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的涉案货物系合格产品;食品公司另提交涉案过氧乙酸包装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涉案货物与其许可证编号一致。原告称包装照片打印件上显示食品接触用,没有提示系危险化学品;福山公司称包装照片打印件上的货物不是涉案货物,应该不是同一批次货物,但是注意事项内容一致;科技公司对包装照片打印件无异议;******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且称包装照片打印件与其无关。 3、福山公司提交的在国家标准信息查询网网站上查询科技公司的执行标准截图1份,证明查不到科技公司的执行标准为Q/0214HPH002的信息,即货物产品标识不真实。 4、福山公司提交的国家GB30000系列标准(有机过氧化物GHS标签要素)及过氧乙酸包装要求各1份,证明有机过氧化物GHS标签要素F型产品应标识的图识为菱形方框中加起火的图形标识,但涉案货物包装上只有向上、防潮和食品接触用的错误标识,无法识别系危险品。 对上述证据3、4,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不予认可,称其系按照国家规范进行生产、包装、**,产品标识均系真实的。 ***和咨询部称上述证据2-4均与其无关。 对上述证据2-4,本院认为,尽管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对福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2-4不予认可,且科技公司提交了三证证明其具备生产过氧乙酸的资质及生产的过氧乙酸符合标准,但科技公司提交的三证仅能证明其具有生产I类过氧乙酸溶液的资质;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证书编号为(鲁)XK13-014-02359,与食品公司提交的涉案过氧乙酸包装照片打印件上载明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一致,但与福山公司提交的涉案过氧乙酸包装照片打印件上载明的生产许可证编号(鲁)XK13-014-02261不一致,本院认为,因科技公司为涉案过氧乙酸的生产商,能够提供其生产的所有过氧乙酸的包装照片,故对食品公司提交的过氧乙酸包装照片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且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对福山公司提交的涉案过氧乙酸包装上的标识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故结合上述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科技公司生产的涉案过氧乙酸未经合法许可,包装亦不符合要求。 5、福山公司提交的**地图截图1份,证明在**地图软件中输入***驾驶的鲁B×××××号车辆信息,显示从青岛至湖南衡阳雁峰区白沙河全称公里数为1603公里,过路费为1660元左右,加上油费、车损、住宿、吃喝及保险,单程运输成本在4000元以上;福山公司承运的食品公司涉案货物的运费为4050元,连成本都不够,而运输危险品的成本更高出普通货物的5倍,因此可以看出福山公司并不知道运输的货物系危险品。原告、******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上述拟证明事项系福山公司单方估算,与事实不符;***和咨询部称咨询部所有的鲁B×××××号车辆并未实际行驶上述路程。 6、食品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3份、过氧乙酸消毒剂的运输要求1份、事故发生后长丰县人民政府对福山公司法人***、食品公司法人**和***作的询问笔录6份,证明福山公司与食品公司签订常年货物运输合同,本次运输之前双方存在两次过氧乙酸消毒剂的运输,本次运输系福山公司派车到食品公司仓库,食品公司已告知过氧乙酸运输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注意事项,转交的发货单、产品检验报告单上亦写明货物为过氧乙酸,且涉案货物的包装上也注明了注意事项和运输要求,拉走涉案货物后,福山公司擅自将货物转托***实际运输。原告及***、宏祥公司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实食品公司已告知货物系危险品及运输要求等事项;福山公司还称本次运输合同并非其委托***所签,系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委托***送货的,且其与食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匿报危险货物等招致事故的由食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会议记录中明确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科技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和咨询部称本次运输合同系咨询部接受福山公司的委托,由咨询部派雇员***去食品公司提货并在运输合同上签字的,但食品公司并未告知***涉案货物系危险品及运输要求等事项。 对上述证据5-6,本院认为,虽然福山公司不认可系其委托咨询部去提货,称本次运输合同上乙方(承运单位)的名称“福山物流”与其全称不一致,但其对咨询部提交的拟证明福山公司工作人员给咨询部经营者***发短信告知其提货联系电话的微信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故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福山公司委托咨询部去食品公司提涉案的过氧乙酸,咨询部安排其雇员***驾驶咨询部所有的鲁B×××××号车去提货;食品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涉案货物系危险品及运输要求等事项,故对食品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7、***提交的鲁Q×××××、鲁Q×××××重型半挂货车的行驶记录1份,证明涉案货物泄露前车辆处于停放状态已达数小时,不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颠簸导致泄漏的可能,泄漏系因过氧乙酸的腐蚀性及包装不符合规定所致。原告、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拟证明事项有异议,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还称无法证实系停车后才发生的泄漏,且泄漏发生后报警到发生火灾长达5、6个小时,现场没有及时处置,对延迟抢救扩大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和咨询部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宏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和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主张系在实际运输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火灾事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福山公司***公司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可以认定,福山公司接受原告和食品公司等的运输委托后,又委托***运输涉案货物;***系涉案鲁Q×××××、鲁Q×××××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宏祥公司系登记车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1日,福山公司与食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由福山公司为食品公司运输清洗剂、洗瓶剂等货物,货物起运点为食品公司仓库,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 2、2018年7月25日,福山公司委托咨询部于第二日到食品公司提货。次日,咨询部雇员***驾驶咨询部所有的鲁B×××××号货车到食品公司提货,并在甲方为“青岛浩普食品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签字)、乙方为“福山物流”的运输合同的落款“乙方”处签名,后食品公司将科技公司生产的未经合法许可,包装亦不符合要求的涉案过氧乙酸、运输合同及发货单、产品检验报告单等相关运输材料一并交***,但未告知***涉案货物系危险品及运输要求等事项。 3、福山公司将包括原告和食品公司等在内的五方委**输的货物委托***运输。2018年7月27日凌晨,***驾驶其实际所有、登记在宏祥公司名下的鲁Q×××××、鲁Q×××××重型半挂货车出发,于29日凌晨12时许行驶至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龙门寺服务区停靠休息;当日5时44分,鲁Q×××××、鲁Q×××××重型半挂货车有刺激性气味液体泄漏,***报警后,长丰县公安消防大队处警,11时30分现场起火,火灾于16时10分被扑灭。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货车(鲁Q×××××)货物中间部位的过氧乙酸堆放区,起火点位于货车(鲁Q×××××)临近工具箱附近的过氧乙酸右侧与木箱接触位置,起火原因为货车(鲁Q×××××)上的过氧乙酸泄漏后与金属反应放热,引发火灾。 4、事故发生后,福山公司未向消防部门报备并取得许可,即将货物进行清理并拉回。经保险公司现场查勘清点并经福山公司法人***签字确认:配件2个烧毁,其余未见,在现场扔掉了。 5、2018年7月31日,长丰县***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福山公司、科技公司、食品公司、安徽省驿达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龙门寺服务区(以下简称“龙门寺服务区”)、安徽国祯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召开会议,研究火灾事故的后续赔偿方案及其他善后事宜,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自愿承担了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政府和龙门寺服务区的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福山公司将涉案过氧乙酸转托***运输、未向消防部门报备并取得许可即将货物进行清理,科技公司生产的涉案过氧乙酸未经合法许可、包装亦不符合要求,食品公司委托明知无危险品运输资质的福山公司运输涉案过氧乙酸并未告知产品属性及运输要求等,均系造成本次火灾事故,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因,故福山公司、食品公司、科技公司均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受雇于咨询部,去食品公司提货系履行职务行为;宏祥公司仅为鲁Q×××××、鲁Q×××××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且与***约定车辆交付后的所有风险均由***承担;而咨询部和***均系受雇于福山公司运输涉案货物,且无证据证明该四被告对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有过错且造成损失扩大,故该四被告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关于福山公司、食品公司和科技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承担了因火灾事故造成***政府和龙门寺服务区的各项经济损失,但是该事由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福山公司与食品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亦不能对抗第三人。故综合考虑各方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以福山公司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共同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虽然七被告对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本案损失现已无法评估,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福山公司应承担其中的30%即60000元,科技公司和食品公司应共同承担其中的70%即1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天赐福山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阿米巴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浩普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浩普食品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青岛阿米巴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青岛阿米巴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李沧区***货运信息咨询部、被告***、被告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原告青岛阿米巴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天赐福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46元、被告青岛浩普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浩普食品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74元。被告青岛天赐福山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阿米巴物流有限公司1746元,被告青岛浩普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浩普食品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阿米巴物流有限公司4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