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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青岛天赐福山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浩普食品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21民初2365号 原告:***,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青岛天赐福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308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青岛浩普食品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青岛浩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青岛天赐福山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浩普食品化工技术有限公司、青岛浩普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