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21民初2365号
原告:***,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青岛天赐福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308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青岛浩普食品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青岛浩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青岛天赐福山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浩普食品化工技术有限公司、青岛浩普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