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2民初16145号
原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8367.44元及利息(利息以138367.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了《张家港塘桥某项目栏杆制作及安装合同》工程。案涉工程于2021年完工并完成验收,在(2023)苏0582民初1402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造价达成一致,总金额为2767348.87元,其中5%质保金金额为138367.44元。质保金已于2024年6月到期,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上述质保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准以上诉请。
被告某公司1辩称,首先,根据案涉《张家港塘桥某项目栏杆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第八条第1款第(6)项约定(合同P4),每次工程款支付前,承包人(即原告)应先行提出付款申请,若承包人未按发包人要求提出付款申请或付款申请不能满足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与发包人无关。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承发包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违反该合同约定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截至目前,原告并未就本案质保金的支付向被告提出过任何付款申请,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不予付款,且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本案纠纷系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付款申请引起,由此导致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3月30日,某公司1(甲方、发包人)与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张家港塘桥某项目栏杆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张家港某公司1将塘桥云筑筑项目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上海某公司施工。合同对于付款约定如下: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经结算后,付至栏杆工程结算价的95%;栏杆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发包人向购房人集中交房之日起满贰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每次工程款支付前,承包人(即原告)应先行提出付款申请,若承包人未按发包人要求提出付款申请或付款申请不能满足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与发包人无关。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约进行施工,2021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关于集中交付的时间,某公司1在(2023)苏0582民初14022号案件笔录中陈述为2022年5月13日,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后双方因上述合同产生纠纷,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3)苏0582民初14022号生效判决,认定如下事实:某公司与某公司1于2023年10月27日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造价达成一致,总金额为2767348.87元,其中5%质保金金额为138367.44元。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4235.81元及利息(利息以554235.81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张家港塘桥某项目栏杆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2023)苏0582民初14022号判决书、《工程竣工验收表》庭审笔录等在卷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的《张家港塘桥某项目栏杆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38367.4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未按约请款,故其不同意支付质保金。本院认为,自应诉材料送达被告之日应视为原告对对于被告的请款申请,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出庭,也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2023)苏0582民初14022号生效判决,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3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结算总造价为2767348.87元,其中5%质保金金额为138367.44元。又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发包人向购房人集中交房之日起满贰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一致确认案涉楼盘集中交付时间为2022年5月13日,至起诉之日已满两年,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3836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请款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请款时间,故本院认定自本院应诉送达被告之日即2024年10月29日为原告提出付款申请之日,被告未按时支付,应当承担以138367.44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三条、七百把十八条、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38367.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8367.44元基数,自202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4元,由被告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至本院指定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7。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告知书
本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你(单位)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一方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人民法院将对未主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强制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部门)查询、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二)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地/财产隐匿场所进行搜查,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
(三)对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予以处置;
(四)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五)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乘坐飞机、高铁;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招投标;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通报有关组织人事部门、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党组织等;
(六)被执行人须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调解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及执行费用;
(七)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包括但不限于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
为避免被强制执行影响你(单位)正常工作生活(生产经营),你(单位)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直接付至原告收款账户或本院执行款账户,并应在履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履行情况通知对方当事人或将履行凭证提交本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