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广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广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鹏公司合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2623号
原告:南京广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殷华街22号殷富商业街5幢306室。
法定代表人:杨月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北京市宝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冬霞,北京市宝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鹏,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南京广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度工程公司)与被告徐鹏公司合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丁冬霞,被告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位于高邮的厂房产权(产权证编号为邮房权证高邮镇字第××号)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邮国用2006第01471号),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原告与高邮市云鹏建筑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云鹏机械厂)签订《吸收合并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吸收合并云鹏机械厂,负债清偿该厂的全部债务,云鹏机械厂位于高邮的厂房等资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以股权支付方式作为合并对价和代替云鹏机械厂偿债,原告注册资本不变等。被告作为云鹏机械厂的唯一出资人,也在该份《吸收合并协议书》中签字确认。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云鹏机械厂、徐鹏办理了设施设备以及厂房和土地交接手续,此时原告实际占有了上述土地和厂房。但由于云鹏机械厂工作人员失误,在办理过户手续前将云鹏机械厂注销,该厂营业执照被工商管理部门收回,后原告多次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均被告知需提供云鹏机械厂的营业执照,方可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权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被告陈述原告与云鹏机械厂签订《吸收合并协议书》属实,当时云鹏机械厂是由我父亲具体管理的,我父亲只知道云鹏机械厂最后是要注销的,不再属于我们。但由于我父亲并不清楚《吸收合并协议书》的内容,在办理房产、土地过户之前将云鹏机械厂注销了,导致一直办不了过户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调查。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18日,原告广度工程公司及其股东汤玉安、杨月平与云鹏机械厂及其投资人徐鹏签订《吸收合并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广度工程公司对云鹏机械厂进行吸收合并,合并后原告继续存在,云鹏机械厂解散注销。其中各方确认云鹏机械厂现有资产仅剩位于高邮市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一座厂房,各方协商土地使用权和厂房现在市场价300万元;云鹏机械厂负债为292万元借款,是徐鹏个人借款用于支付土地购买款和厂房建造资金。合并后,云鹏机械厂现有固定资产归原告所有,其债务由原告承继偿还。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云鹏机械厂、徐鹏办理了资产移交手续,云鹏机械厂将名下的位于高邮市高邮的土地和厂房交给原告,此后一直由原告支配、使用。2016年6月22日,云鹏机械厂办理了注销手续。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办理土地、厂房过户手续,因上述土地、厂房仍在云鹏机械厂名下,而该厂已经注销,故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吸收合并协议书》、云鹏机械厂资产负债表、资产移交书、厂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云鹏机械厂注销资料查询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
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云鹏机械厂除了协议书中的债务,是否还存在其他债务未清偿,双方均表示没有。
本院认为,原告与云鹏机械厂、徐鹏签订的《吸收合并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云鹏机械厂、徐鹏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已经就涉案土地、厂房办理了交接手续,此后一直由原告支配、使用。但由于云鹏机械厂在双方未办理土地、厂房过户手续之前,将企业注销,致使双方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云鹏机械厂的土地使用权应由原告享有,厂房归原告所有,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徐鹏作为高邮市云鹏机械厂的投资人,在企业注销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土地、厂房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现登记于高邮市云鹏建筑机械设备厂名下的位于高邮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邮国用2006第01471号)由原告南京广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厂房(产权证编号为邮房权证高邮镇字第××号)归原告所有,被告徐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厂房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王健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茜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