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金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凉山金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3431民初460号 原告:***,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凉山金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汽车站解放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金阳县。 被告:***,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金阳县。 原告***与被告凉山金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山金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凉山金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昭觉县通村道路提升改造水毁维修工程4标段(永乐乡瓦渣冲洛村)6.096公里水泥路工程款203146.29元,并自2021年5月25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2.判令被告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160000元支付给原告;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7日被告凉山金甫公司实际负责人***、***、***在西昌海河天街与原告***,就6.096公里水泥路工程项目协商,双方达成共识,当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原告预交了30000元项目定金。随后***积极组织民工,投资购买机械、材料进场施工。2019年9月6日凉山金甫公司出据了《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在合同期内精准组织、合理施工,按时、按量、按质于2019年12月26日完工。2021年5月25日前经昭觉县交通局等相关部门验收、审计后,将最后一笔工程款(质保金)拨给凉山金甫公司,原告自一年多来,多次催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结清工程款,可被告以不合法事由交纳个人所得税及税费为由不予给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纠纷司法解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第七条、第九条1项规定,违约金为160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以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2、工程结算报表;3、增值税发票票据11张、图片1张;4、收据5张,经被告方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当中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第7条不予认可外,其余约定的条款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除“图片”外,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具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凉山金甫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所陈述被告凉山金甫公司将其在昭觉县通路村道路提升改造水毁维修工程4标段(永乐乡瓦渣冲洛村)6.096公里水泥路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承包且已竣工验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凉山金甫公司已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项,不存在原告称仍有203146.19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向其支付203146.29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凉山金甫公司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甫公司承担违约金16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至于原告称被告***、***二人系金甫公司实际负责人的情况并不真实,二人仅是公司工作人员,《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金甫公司所订立,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与金甫公司承受,与被告***、***二人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二人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2、《中选通知书》《保证金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3、《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4、《凉山金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5张、银行转账截屏、收条10张复印件;5、微信截图2张、结算报表2份。经原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凉山金甫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甲方将“昭觉县通村道路提升改造及水毁维修工程(永乐乡瓦渣冲洛村)项目”转包给进行施工,并由乙方完善国家规定的税收。被告***、***在上述《协议》尾部的甲方栏处签字捺印。原告另向被告凉山金甫公司预交了30000元的项目定金。同年9月6日,被告凉山金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金甫公司授权原告***全权办理“昭觉县通村道路提升改造水毁维修工程4标段(永乐乡瓦渣冲洛村)6.096公里水泥路”。工程完工后,经审计涉案工程的造价款为3160975.58元。被告凉山金甫公司前后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465389元。被告凉山金甫公司法定代表人***另向原告支付了由县劳动局退还的民工保证金96684.50元,该笔保证金之前系由被告凉山金甫予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凉山金甫公司约定的管理费为16%即505753.22元,此款已由被告凉山金甫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2019年9月29日被告凉山金甫公司开具了3份增值税票据,税费共计为69456.54元。原告已按《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缴纳了部分税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凉山金甫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能得到支持?2、原告向被告凉山金甫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03146.29元及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是否还应承担被告所述的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城建附加费及教育附加费?3、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 1、原告***与被告凉山金甫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原告***无施工资质,双方就案涉工程施工的约定违反了《建筑法》关于承建工程需具有施工资质的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工程承包协议》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2、原告向被告凉山金甫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03146.29元及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是否还应承担被告所述的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城建附加费及教育附加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涉案工程经审计工程造价为3160975.58元,加上被告公司应退还的项目定金30000元,共计3190975.58元,但应扣除被告凉山金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465389元、管理费用505753.22元及被告凉山金甫公司要求抵扣为工程款的民工工资保证金96684.5元和应由原告承担的税款。经审查,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县劳动部门代缴民工工资保证金,但该笔费用实际系由被告凉山金甫公司代缴,并在工程完工退还该笔款后,被告凉山金甫公司法人代表又将该款又转账给了原告,故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由于《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了税收由原告承担,经审查,原告已交代缴了部分的税收,被告仅提交了税额为69456.54元的税票,但其要求原告承担的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城建附加费及教育附加费并未提供票据予以确认,故仅扣除的税额为69456.54元。综上,被告凉山金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为53692.32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未结算,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工程承包协议》的尾部“甲方”栏处有被告***、***的签字捺印,应视为合同的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责任。虽被告凉山金甫公司辩称被告***、***系代表公司与原告对接的人员,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凉山金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692.3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元,其中由原告***负担2868元,由被告凉山金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