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甲公司、山东某乙公司等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商务局、泸水市人民政府等文化行政管理(文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云33行初77号
原告:山东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峡山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男,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女,山东由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山东由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商务局,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女,云南凌云(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云南凌云(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泸水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水市文化和旅游局,住所地:泸水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女,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山东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诉被告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商务局(以下简称州商务局)、泸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泸水市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市文旅局)不签订行政协议违法及赔偿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23年11月28日向被告市政府、市文旅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24年3月20日向州商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中,本院向三原告释明,因怒江州片马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被撤销,州商务局为某某委会职能职责的承继单位。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怒江州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为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经本院释明后,三原告于2024年3月19日自愿撤回对怒江州政府的起诉,增加州商务局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5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丙公司委托代理人***、***、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州商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市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市文旅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共同诉称,请求:1.确认三被告拒绝与三原告签订《怒江国际“农旅+”基地PPP项目合同》的行为违法,解除三被告与三原告之间的《怒江国际“农旅+”基地PPP项目合同》签订义务;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损失10635854.06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某丁公司支付损失1297281.41元;4.判令三被告共同向某戊公司支付损失6680595.71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三原告组成联合体,参加了怒江国际“农旅+”基地PPP项目(以下简称农旅PPP项目)招标,该次招投标项目采购人是某某委会与被告市文旅局,上述采购人分别得到了怒江州政府与市政府的授权,作为PPP项目的实施机构举行了该次招标活动。根据《怒江州开发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泸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撤销并转工作方案和某某委会撤销并转实施方案的通知》,某某委会的原“三定方案”审批的相关主要职能职责由州商务局承接。三原告在招标程序中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后续又与政府各方签订了《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备忘录》。招标结果通过公示后,2019年1月3日某某委会、被告市文旅局及招标代理机构向联合体发出《中标通知书》。根据《中标通知书》要求,三被告应在收到通知书后3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上述程序完成后,三被告一致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也没有实质上推进项目开展。三原告为了高效优质的实施PPP项目,投入大量资金与人力,积极开展准备工作。但从中标到至今已经三年有余,PPP项目合同一直没有签订,项目本身也已停滞。上述事实可以看出,PPP项目停滞是政府方拖延导致的,同时政府方的拖延行为也给中标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州商务局辩称,一、州商务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本案的招投标项目采购人是某某委会与市文旅局,原告与州商务局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州商务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为贯彻落实《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各类开发区优化提升总体方案〉》云委〔2020〕287号文件精神,加强对各类开发区法人统筹规划,怒江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20年10月9日印发了《怒江州开发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泸水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撤销并转工作方案和某某委会撤销并转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将某某委会撤销。其中,在该实施方案中某某委会的“三定方案”审批的职能职责由怒江州商务局承接,同时也将农旅PPP项目等其他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市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承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之规定,某某委会作为具有独立经费及行政职能的机关法人,其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后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某某委会撤销并转实施方案》中明确将某某委会对包含涉案项目在内的其余项目管理和实施的职能职责划归给了市政府。《泸水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59期已经明确:“由市文旅游局具体负责,积极主动与州级有关部门汇报对接,做好怒江国际‘农旅+’基地PPP项目建设相关事宜。”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本案的被告应该是市政府与市文旅局。二、因泸水市城市总体规划调整、项目融资困难、国家政策变化等原因,项目已经不具备继续实施的条件。三、相关政府部门未与原告签订“农旅+基地PPP项目合同”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造成,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只能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各方责任,原告以违约及违法为由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责任没有依据。项目招标前,依据成都某甲公司出具的《财政承受能力报告》,在假设泸水市和怒江州自2019年开始本级财政收入都有较高增长率的情况下,本项目的支出在州市两级财政支出中的占比介于0.27%—9.61%之间,对于泸水市,自2021年起占比达到8%-9.21%,对怒江州,自2020年起已超过5%。项目完成招投标后,2019年3月7日财政部发布《财政部关于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财金〔2019〕10号)》明确“财政支出责任占比超过5%的地区,不得新上政府付费项目”“建立PPP项目支出责任预警机制,对财政支出责任占比超过7%的地区进行风险提示,对超过10%的地区严禁新项目入库”。此外在项目完成招标后,还出现了因公共利益,泸水市城市总体规划调整,项目融资困难,用地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继续按原招标方案实施项目的可行性发生重大变化。各方经多轮协商也无法通过变更等方式继续履行。因此,在该过程中不存在相关政府部门“违法”不与原告签署相关合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目前,原告要求确认相关行政机关“违法”并要求按照“违约”及“违法”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在2019年3月以后,原告已经知悉项目履行陷入重大困难,其有义务采取措施避免后续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其主张之后的损失没有依据。五、在项目完成招标前后,三原告在全国以及云南的云县、双江、峨山、砚山等地有数十个项目同时开展,其主张的差旅费、人员工资等均不能建立与本案的关联关系,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州商务局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本案中某某委会被撤销后,有继任的机关法人,根据《怒江州开发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泸水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撤销并转工作方案和某某委会撤销并转实施方案的通知》怒发改产业〔2020〕382号,载明某某委会的原“三定方案”审批的相关主要职能职责由州商务局承接,其他职责及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承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市政府于2020年11月18日召开的某某委会业务工作交接会议精神,涉案项目由市文旅局承接,故市政府既未具体承接涉案项目,也未承接某某委会的行政职责,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因泸水市城市总体规划调整、项目融资困难、国家政策变化等原因,项目已经不具备继续实施的条件。三、相关政府部门未与原告签订“农旅PPP项目合同”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造成,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只能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各方责任,原告以违约及违法为由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责任没有依据。项目招标前,依据成都某甲公司出具的《财政承受能力报告》,在假设泸水市和怒江州自2019年开始本级财政收入都有较高增长率的情况下,本项目的支出在州市两级财政支出中的占比介于0.27%—9.61%之间,对于泸水市,自2021年起占比达到8%-9.21%,对怒江州,自2020年起已超过5%。项目完成招投标后,2019年3月7日财政部发布《财政部关于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财金〔2019〕10号)》明确“财政支出责任占比超过5%的地区,不得新上政府付费项目”“建立PPP项目支出责任预警机制,对财政支出责任占比超过7%的地区进行风险提示,对超过10%的地区严禁新项目入库”。此外在项目完成招标后,还出现了因公共利益,泸水市城市总体规划调整,项目融资困难,用地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继续按原招标方案实施项目的可行性发生重大变化。各方经多轮协商也无法通过变更等方式继续履行。因此,在该过程中不存在相关政府部门“违法”不与原告签署相关合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目前,原告要求确认相关行政机关“违法”并要求按照“违约”及“违法”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在2019年3月以后,原告已经知悉项目履行陷入重大困难,其有义务采取措施避免后续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其主张之后的损失没有依据。五、在项目完成招标前后,三原告在全国以及云南的云县、双江、峨山、砚山等地有数十个项目同时开展,其主张的差旅费、人员工资等均不能建立与本案的关联关系,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市文旅局辩称,一、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于市文旅局的被告资格应由人民法院综合法律及相关证据情况依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本案中某某委会被撤销后,有继任的机关法人,根据《怒江州开发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泸水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撤销并转工作方案和某某委会撤销并转实施方案的通知》怒发改产业〔2020〕382号,载明某某委会的原“三定方案”审批的相关主要职能职责由州商务局承接,其他职责及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承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市政府于2020年11月18日召开的某某委会业务工作交接会议精神,涉案项目由市文旅局承接,故市政府既未具体承接涉案项目,也未承接某某委会的行政职责,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因泸水市城市总体规划调整、项目融资困难、国家政策变化等原因,项目已经不具备继续实施的条件。三、相关政府部门未与原告签订“农旅PPP项目合同”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造成,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只能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各方责任,原告以违约及违法为由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责任没有依据。项目招标前,依据成都某甲公司出具的《财政承受能力报告》,在假设泸水市和怒江州自2019年开始本级财政收入都有较高增长率的情况下,本项目的支出在州市两级财政支出中的占比介于0.27%—9.61%之间,对于泸水市,自2021年起占比达到8%-9.21%,对怒江州,自2020年起已超过5%。项目完成招投标后,2019年3月7日财政部发布《财政部关于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财金〔2019〕10号)》明确“财政支出责任占比超过5%的地区,不得新上政府付费项目”“建立PPP项目支出责任预警机制,对财政支出责任占比超过7%的地区进行风险提示,对超过10%的地区严禁新项目入库”。此外在项目完成招标后,还出现了因公共利益,泸水市城市总体规划调整,项目融资困难,用地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继续按原招标方案实施项目的可行性发生重大变化。各方经多轮协商也无法通过变更等方式继续履行。因此,在该过程中不存在相关政府部门“违法”不与原告签署相关合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目前,原告要求确认相关行政机关“违法”并要求按照“违约”及“违法”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在2019年3月以后,原告已经知悉项目履行陷入重大困难,其有义务采取措施避免后续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其主张之后的损失没有依据。五、在项目完成招标前后,三原告在全国以及云南的云县、双江、峨山、砚山等地有数十个项目同时开展,其主张的差旅费、人员工资等均不能建立与本案的关联关系,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某丙公司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招标文件》,欲证明:农旅PPP项目基本情况,以及适格被告情况。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1.《公开采购评审结果公告》;2.《农旅PPP项目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备忘录》;3.《网站公示表》,欲证明:天成水利在招投标程序中评审情况。
经质证,州商务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组:《中标通知书》,欲证明:某丙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四组:《农旅PPP项目合同》,欲证明:应当签订而未签订的合同版本。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就合同的具体内容并未达成一致,合同中的内容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且合同当中的4.1条载明,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经政府同意获得人大审批且领取营业执照,否则合同的内容对双方不具有履行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项目还未签订正式协议,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五组:《采购网公示截图》,欲证明:怒江国际“农旅”基地PPP项目通过了云南省人民政府招标网站公示。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六组:《往来函件》,欲证明:某丙公司多次催促招标单位签订合同,启动项目实施。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相关函件仅为原告某丙公司出具,不能反映时间全貌。同时证据也证明,原告在2019年8月就已经知道项目难以推进,其有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并明确向其余各方提出了相关要求,因该组证据也同样证明了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合理依据。2019年9月4日某丙公司出具函件中载明,“2019年4月24日按照泸水市各有关部门对本项目进行专题会议讨论,项目采用1+4模式,共5个子项目。2019年8月9日,项目对接时已经明确提出因项目与总规划不符,缺口补助资金来源不确定。以及整体规划局限性,那么项目实施时间无法确定。”这属于原告当时在整个项目进展当中已经明确知悉的情况,该项目按照原招标条件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之后进行的都是关于项目变更。因国家政策变化,不能认为是被告行政机关违约的情形,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或者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应当属于情势变更,甚至是一定程度上的不可抗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七组:《咨询费银行付款凭证及合同》共计8600000.00元,欲证明:向成都某乙公司,国开成都某丙公司、成都某丁公司支付农旅PPP项目咨询费8600000.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首先认为相关费用并非招标人收取的费用,三原告为参与项目聘请第三方提供服务属于自愿行为。并且参与投标不代表必然中标,即使中标该部分费用也不能视为其为合同签订和履行所开展的必要费用。其次,依据合同约定在其未能获得项目的情况下,对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如何处理属于其与第三方之间应处理的事宜,与招标人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部分合同属于招投标前某丙公司与国开成都某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三原告支付以上费用属于项目招投标后未签订行政协议所产生的必然合理支出,三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该款项的依据不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八组:《担保费银行付款凭证》,欲证明:向深圳市某某公司支付云南农旅PPP项目保函担保费,共计125000.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即使投标人用自有资金缴纳投标保证金,在招标完成之后也是无息退还公司。保证金的缴纳无论中标与否,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都不会产生费用。但原告找担保公司出具保函或者银行出具保函,属于自愿行为,不应当作为必要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担保费用是原告为获得投标资格而选择的一种保证形式,本次项目投标保证金的形式选择方式并非限定只能由担保公司出具保函,此费用的支出不属于必然合理的支出部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九组:《招标代理费银行付款凭证》,欲证明:向四川某某公司支付农旅PPP项目招标代理费210000.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双方合同未能签署不能认为是被告违约,该费用也不属于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招标代理费应当由组织招标的行政机关承担,但该笔费用由原告承担后,被告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组:《咨询费银行付款凭证》,欲证明:向上海某某公司支付云南农旅PPP项目前期融资费用1000000.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从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该合同是一个融资的居间服务协议或者融资服务协议,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开展所需要融资的服务,另外也表明原告没有资金实力去建设项目,需要融资服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在双方未签订行政协议之前,原告自行选择融资并签订融资合同的行为系公司自主行为,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有融资的事实,此费用的支出不属于未签订行政协议造成的必然合理的支出部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十一组:《保险费银行付款凭证》,欲证明:向某乙公司怒江中心支公司支付项目部用车的保险费13256.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车辆保险费的支出不属于未签订行政协议造成的必然合理的支出部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十二组:《2021年1月31日至2022年1月31日办公楼租赁费银行付款凭证及租房合同》,欲证明:向***支付云南怒江项目办公楼租赁费用450000.00元、税费16200.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在各方合同未能签署的情况下,连续3年以每年45万余元的价格租赁办公楼不是为项目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因原告在此次项目中根据《公开采购评审结果公告》《农旅PPP项目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备忘录》《网站公示表》等公示材料中,已经确定原告是本次项目的中标人,并与案外人***就办公用房签订了租赁协议且支付相关房租费的行为属于合理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对***的询问笔录中可知,其中16200.00元并非税费,是属于办公楼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该部分的支出应当由原告方自行负责。本院认可办公用房租赁费450000.00元。
第十三组:《差旅费付款凭证4499.93元》,欲证明:支付***差旅费4499.93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无具体内容,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中762.00元、246.59元、5.00元、5.00元、317.00元、317.00元、1413.00元、504.34元、252.00元,共计3821.93元的金额及票据予以采信,对餐饮费660.00元不予采信。
第十四组:《装修费付款凭证及装修合同》,欲证明:向怒江众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装修费30295.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在各方合同未能签署的情况下,连续3年以每年45万余元的价格租赁办公楼并进行装修,不是为项目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因该组证据已包含在第三十二组证据中,属于重复举证。
第十五组:《出差费付款凭证》,欲证明:支付投标部***怒江出差费用4751.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费用属于其参与投标支付的费用,而参与投标不代表必然中标,不属于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费用产生于招投标阶段,应属投标方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费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十六组:《投标费用付款凭证》,欲证明:支付投标部2018年10月13日至14日的打印店装订费用及快递费4400.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因原告在全国有众多项目,相关打印费票据开具地为青岛,对关联性也不认可。同时该费用为参加投标产生的费用,不应当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费用产生于招投标阶段,应属投标方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费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十七组:《差旅费付款凭证》,欲证明:支付***差旅费4380.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金额无异议,对咸阳至保山的机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三性不予认可,且不属于可以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中2018年12月25日山东至咸阳、咸阳至保山联程机票4360.00元予以采信。
第十八组:《差旅费付款凭证》,欲证明:支付***差旅费3315.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认可740元、885元、880元机票及80元保险,共计2585.00元。其余费用及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中740.00元、885.00元、880.00元、80.00元,共计2585.00元的金额及票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费用无相应行程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第十九组:《差旅费付款凭证》,欲证明:支付***差旅费4030.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认可360.00元、660.00元、345.00元,共计1365.00元。其余费用及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中329.00元、360.00元、345.00元、740.00元、660.00元、700.00元、119.00元,共计3253.00元的金额及票据予以采信,对机票改签费等不予采信。
第二十组:《差旅费付款凭证》,欲证明:支付***差旅费4831.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机票的真实性、住宿费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4831.00元金额和费用予以采信。
第二十一组:《出差误餐补助费凭证》,欲证明:支付2019年8月份云南农旅PPP项目出差误餐补助5580.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因单方制作且未提交款项实际支付的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因***2019年8月10日返回潍坊,其余两人无对应出差记录,对5580.00费用不予采信。
第二十二组:《出差费用凭证》,欲证明:支付云南农旅PPP项目***相关费用41401.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不能证明车辆贴膜、办公设备等在项目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后就遭受损失。对生活费和餐费不认可,在公司主张项目部人员出差有餐补的情况下,仍然主张餐票及购买生活食品的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且生活费、餐费只能择一主张合理的金额。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涉及固定资产办公用品及厨房用品并非因项目不能开展而无法使用,且固定资产的支出无法证明与本项目有关,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职工工资、生活补助、餐饮费属于同一类型主张项,对生活补助及餐饮费不予支持。对不在项目地怒江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对318.00元、318.00元、218.00元、402.00元、239.00元、288.00元,共计1783.00元的金额及费用予以采信。
第二十三组:《差旅费用凭证》,欲证明:支付云南农旅PPP项目***、***差旅费用3914.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认可610.00元、337.00元、337.00元飞机票,对其他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中610.00元、337.00元、337.00元,共计1284.00元的金额及费用予以采信,对其余费用无行程佐证不予采信。
第二十四组:《出差费用凭证》,欲证明:支付云南农旅PPP项目***出差费用报销16680.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于参加PPP培训的有关路费及培训费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在北京培训PPP项目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未签订行政协议造成的必然合理的支出部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二十五组:《项目费用凭证》,欲证明:支付云南农旅PPP项目费用报销11293.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泸水的打字复印费不认可,这个不能证明跟项目有关。餐饮服务费不予认可。怒江大峡谷酒店的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住宿费800.00元每天高于当地的酒店的费用。物业费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000.00元加油费不认可,不能证明用于怒江项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844.00元、500.00元、367.00元、物业费2624.00元、复印费600.00元、油费5000.00元,共计9935.00元的金额及票据予以采信。对部分费用虽发生于云南境内,但无证据证明与本次项目有关,对餐饮费不予支持,对其他费用不予采信。
第二十六组:《培训费、差旅费付款凭证》,欲证明:支付云南农旅PPP项目***培训费、餐费、机票费用10864.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对于参加PPP培训的有关路费及培训费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因培训PPP项目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未签订行政协议造成的必然合理的支出部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二十七组:《油费、差旅费凭证》,欲证明:支付云南农旅PPP项目***油费、差旅费24729.7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项目有关。对车费部分予以认可,对于餐饮费不予认可,汽车油费5000.00元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3670.00元、5000.00元、498.00元,共计9168.00元金额及票据予以采信。ETC费用未提交到达怒江途中消费的佐证,对该部分不支持。对餐饮费及车辆维修保险费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组:《差旅费凭证》欲证明:支付云南项目差旅费9291.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1070.00元、600.00元、1070.00元、700.00元、600.00元,共计4740.00元机票费用的真实性认可,退票费1720.00元不认可。汽车油费400.00元真实性认可。对住宿费、餐费、停车费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4750.00元、305.00元、326.00元、400.00元,共计5781.00元的金额及票据予以采信。对退票费及餐饮费不予支持,未在怒江境内停车的费用无法证实与本项目有关,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第二十九组:《租房物业费凭证》,证明:支付云南怒江项目租房物业费2564.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9年年底的时候原告已明知项目难以推进,所以2020年继续租赁房屋并交纳物业费行为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物业费2564.00元予以采信。
第三十组:《差旅费、维修费凭证》,证明:支付云南农旅PPP项目***机票、餐费、住宿、停车费、ETC充值、车辆维修费16339.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保山至昆明的机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三性不予认可,且不属于可以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ETC需提交到达怒江途中消费凭证佐证,故该部分不支持,机票部分因无行程不支持,住宿费不在云南境内与项目无关不支持,维修车辆费用不是本案招标必须产生的必要费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十一组:《云Q8××××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等凭证》,证明:购买云Q8××**车价、车辆购置税共计571975.48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原告在云南还有众多项目的情况下,该车辆的购置不能认为与本案项目有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固定资产并非因本项目未能开展而不能使用,且原告未提交处理固定资产的相关依据及残值价值部分,该费用支出不属于未签订行政协议造成的必然合理的支出部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十二组:《装修、房租、勘察劳务费用》,欲证明:支付风情商业街3栋装修485295.00元,山水蓝岸套房租金119213.00元,***测量费92479.87元、***劳务费139814.87元等,共计1303002.74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部分证据与某丁公司重复主张,相关测量费用无内容、无资质,显然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内容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本院对该组部分证据关联性认可,对涉及由怒江众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的办公楼装修实际支出费用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因项目开展而支出的119213.00元房屋租赁费予以认可。根据向案外人***调查询问,某丙公司与***之间并无其他工程合作关系,对天成主张的***测量费92479.87元、***劳务费139814.87元等无证据佐证存在相关工程项目,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组:《工地费用》,原告某丙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此组证据内容与第十组证据内容一致,系重复计算,不再主张此组证据1000000.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认为该组证据与第十组证据重复,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第十组证据重复,不予采信。
第三十四组:《银行代发工资流水》,欲证明:向公司职工***、***、***支付云南农旅PPP项目工资及差旅补助1443262.21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认为该组证据仅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员工与某丙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相关公司发放数额不能证明员工只为了本项目而工作。另因为本项目于2019年3月开始就难以推进,原告提出三年多的工资赔偿已经超过合理期间,且工资标准已经超过了泸水地区的发放标准,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部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工资部分仅能支持实发部分847489.56元。根据原告诉称,原告三名职工因本项目中标后长期驻怒江工作,属于怒江项目部人员,在怒江工作期间不属于出差期间,对出差补助请求不予采信。
第三十五组:《某丙公司任命文件》,欲证明:三名工作工资发放人员身份。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认为,关于公司人事任命***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该对整个公司的事务承担管理和负责。本项目中标之后,***兼任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说明***同时在开展公司的其他管理活动,并非如只为本项目开展工作。其中2019年2月11日文件无三位员工名字,该文件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仅能证明***的任职职务。
第三十六组:《山东某甲公司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施工期间补助管理办法》《山东某甲公司总部人员出差管理制度》,欲证明:出差补助相关依据。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按照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差补助办法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另外作为国有企业,应当有相应的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对这些文件的合法性原告未尽相应的举证责任,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以上某丙公司损失部分支持1676068.49元。
原告某丁公司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怒江项目报名费》,欲证明:支付怒江项目报名费300.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报名费是参与投标发生的费用,但参与投标不代表必然中标,不能认为是未中标或未能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费用属于招标前的费用,系商业风险应由原告承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二组:《房屋租赁费及税费》,欲证明:支付怒江项目部办公房2019年、2020年付租金890000.00元,税费114300.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无转账记录,不能证明相关款项实际支出。同时,在各方合同未能签署的情况下,连续3年以每年45万余元的价格租赁办公楼不是为项目合同签订和履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890000.00元办公楼租赁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因原告在此次项目中根据《公开采购评审结果公告》《怒江国际“农旅”基地PPP项目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备忘录》《网站公示表》等公示材料中,已经确定原告是本次项目的中标人,并与案外人***就办公用房签订了租赁协议并支付相关房租费的行为属于合理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税费114300.00元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房屋租赁费用税费的承担应当按照相关税法规定来承担,原告自行为案外人***承担税费的行为属于自损权利处分行为,该行为后果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对该部分不予采信。
第三组:《茶叶费》,欲证明:支付***茶叶费18000.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与签订项目与否没有必然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费用不属于未签订行政协议造成的必然合理的支出部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四组:《装修费》,欲证明:支付怒江众成装饰150000.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认为无其它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三性不予认可。同时,在双方合同尚未签署的情况下,直至2021年对房屋进行装修不是为项目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关联性认可,对涉及由怒江众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的办公楼装修实际支出费用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第五组:《工程劳务费》,欲证明:支付工程劳务费145046.01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无合同、无资质、无具体施工项目,无付款记录。无证据能够证明这些费用的支付与本项目有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工程因无相关合同及支付依据,且无证据证明开展了与本案项目有关的工程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六组:《家具费、家具运输费》,欲证明:支付家具费、运输费共计13350.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无合同、无付款记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固定资产并非因本项目未能开展而不能使用,且原告未提交处理固定资产的相关依据及残值部分,该费用不属于未签订行政协议造成的必然合理的支出部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七组:《差旅费》,欲证明:支付***差旅费6285.4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昆明至保山的交通费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其它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3632.00元、708.00元、830.00元,共计5170.00元金额及票据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支出不予采信。
本院对以上某丁公司损失部分支持895170.00元。
原告某戊公司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记-108***报销差旅费》《关于云南怒江项目管理人员的任命决定》《云南怒江项目人员薪酬福利管理实施办法》,欲证明:支付项目差旅费及出差补助29355.00元。***任涉案项目的总负责人,***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按照薪酬管理办法,副总级以上职务超远驻外补贴是每天240.00元,家庭补贴是每月1000.00元,边境补贴是每天400.00元。项目经理是超远、驻外补贴是每天200.00元,家庭补贴是每月1000.00元,边境补贴是每天300.00元,其他的相应人员的补贴标准也都在管理实施办法中有相应的规定。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任命决定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文件是专门针对怒江项目人员薪酬福利管理办法,应当是经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平等协商以后,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任云南区域总经理,自2018年年底开始某戊公司在云南有多个项目落地,因此***及***不能视为只对本项目开展工作,不应当全部或者不应当计为本项目的经营成本或者损失。认可93.00元、844.00元、138.00元、590.00元,总计1665.00元,对出差补助及其他费用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关于云南怒江项目管理人员的任命决定》真实性认可,***系怒江项目的项目经理。对《云南怒江项目人员薪酬福利管理实施办法》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无相关签发文件及公司印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对《记-108***报销差旅费》中认可93.00元、844.00元、138.00元、590.00元,共计1665.00元的金额及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职工因本项目中标后长期驻怒江工作,属于怒江项目部人员,在怒江工作期间不属于出差期间,对出差补助不予采信。对以下涉及出差补助费用的项目理由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第二组:《记-13房屋装饰费》,欲证明:支付怒江众成装饰182000.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在各方合同尚未签署的情况下,花费大额资金租赁房屋及装修缺乏合理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关联性认可,对涉及由怒江众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的办公楼装修实际支出费用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组:《记-21差旅费》,欲证明:支付差旅费19695.86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认可部分是760.00元、550.00元、600.00元、235.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0元、1591.00元高速过路费,共计4736.00元。其余部分金额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80.00元、760.00元、32.00元、110.00元、550.00元、15.00元、238.00元、600.00元、235.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0元、1591.00元、299.14元,共计5510.14元的金额及票据予以采信。对生活类消费及无航班信息的机票、不在怒江境内产生的停车费不予采信。涉及出差补助费用不予支持理由与上述一致。
第四组:《记-22付山东天成PPP项目款》,欲证明:支付山东某丙公司PPP项目款4300000.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部分合同属于招投标前某丙公司与国开成都某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三原告支付以上费用属于项目招投标后未签订行政协议所产生的必然合理支出,三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该款项的依据不足,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第五组:《记-23》,欲证明:支付项目的差旅费用45212.43元,项目部生活费用7742.35元,项目办公费用13667.15元,共计66621.92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其票据中存在在昆明支付生活费用的材料,结合其在云南有多个项目的事实,可见其大量的支出不属于本项目的合理支出。本院对该组证据中952.00元、516.00元,共计1468.00元的金额及票据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涉及消费性支出及生活消耗品项目不属于本案未签订行政协议造成的必然合理的支出部分。固定资产部分并非因项目不能开展而无法使用,且无法证明与本项目有关不予支持。泸水清江花园13524.27元住宿费,因入住的人数、房间数、时间都无法确定,且原告陈述在泸水已承租房屋情况下仍然有大额住宿费支出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该部分不予支持。无证据证明维修费是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是否因本项目开展产生的合理支出费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六组:《记-45》,欲证明:支付差旅费、快递费34728.16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涉贵阳至保山机票的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认可金额是10.00元、10.00元、10.00元、340.00元、959.00元、出租车发票17张、530.00元、600.00元、1110.00元、238.00元等,共计认可3507.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中8.00元、12.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80.00元、110.00元、34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52.00元、20.00元、20.00元、13.5元、0.5元、0.5元、1.00元、80.00元、40.00元、530.00元、600.00元、1110.00元、238.00元、100.00元、28.00元、20.00元、20.00元、1290.00元、700.00元,共计5513.5元的金额及票据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涉及消费性支出的不予采信。涉及出差补助费用不予支持理由与上述一致。
第七组:《记-57》,欲证明:支付办公费用29841.5元、生活费1540.00元、固定资产费用111100.00元,共计142481.5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固定资产部分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在2019年8、9月份还进行大量的采购,与本案项目无法开展没有联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认可390.00元。对其他涉及固定资产部分并非因项目不能开展而无法使用,且原告未提交处理固定资产的相关依据及残值部分,对办公耗材部分酌情统一支持。涉及出差补助费用不予支持理由与上述一致。
第八组:《记-59》,欲证明:支付林业产品费297024.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林业产品采购地在山东,且采购的苗木与本案涉案项目无联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固定资产部分并非因项目不能开展而无法使用,且原告未提交处理固定资产的相关依据及残值部分。林业产品采购地均在山东,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第九组:《记-85》,欲证明:支付床上用品、厨房用品、办公用品13456.3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当时还未开始招标,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固定资产部分并非因项目不能开展而无法使用,且原告未提交处理固定资产的相关依据及残值部分。对生活类消费品不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对该部分不予采信。
第十组:《记-92》,欲证明:报销通讯费、差旅费、住宿费、粮油费、宽带费,共计87466.91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认可通讯费714.8元、450.00元、490.00元、1660.00元、20.00元、21.00元、24.00元、30.00元、1275.00元、844.00元、930.00元、30.00元、12.00元、251.00元、25.00元、20.00元、874.00元,共计6968.00元,对其他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中191.8元、261.8元、261.2元、5.00元、10.00元、10.00元、16.5元、83.00元、450.00元、490.00元、550.00元、550.00元、1660.00元、20.00元、21.00元、30.00元、30.00元、815.00元、1275.00元、844.00元、930.00元、640.00元、30.00元、30.00元、12.00元、12.00元、6.00元、170.00元、251.00元、20.00元、25.00元、100.00元、400.00元、200.00元,共计10400.3元的金额及票据予以采信。对参加招投标产生的费用属于商业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涉及出差补助费用不予支持理由与上述一致。对办公耗材部分酌情统一支持。
第十一组:《记-151》,欲证明:支付***的差旅报销4526.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认可158.00元,对其余部分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158.00元金额及票据予以采信。涉及出差补助费用不予支持理由与上述一致。对该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
第十二组:《记-156》,欲证明:支付***停车费、办公费、招待费、差旅费,办公费用5159.40元,项目招待费用12711.7元,差旅费13426.11元,共计31297.21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认可231.00元、238.00元、136.00元、400.00元,共计1005.00元,对其他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14.00元、231.00元、238.00元、136.00元、400.00元,共计1019.00元的金额及票据予以采信。对涉及餐饮类消费的费用不予支持,维修车辆费用不是本案招标必须产生的必要费用。其他部分涉及消费性支出及生活消耗品项目不属于未签订行政协议造成的必然合理的支出部分。固定资产部分并非因项目不能开展而无法使用,且无法证明与本项目有关不予支持。对该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
第十三组:《记-245》,欲证明:支付办公费、通讯费、厨房购物费、生活费、高速过路费、邮费、招待费,共计25395.6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认可280.00元、406.00元,共计686.00元,对其他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280.00元、406.00元共计686.00元的金额及票据予以采信。对涉及餐饮类消费的费用不予支持,其他消费性支出及生活消耗品项目、招待费均不属于未签订行政协议造成的必然合理的支出部分。对该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
第十四组:《记-246》,欲证明:支付招待费、办公费、生活费、差旅费,共计23181.9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招待费、办公费、生活费不予认可,认可636.52元、927.9元,共计1564.42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认可927.9元、636.52元,共计1564.42元的金额及票据予以采信。对涉及餐饮类消费的费用不予支持,其他消费性支出及生活消耗品项目、招待费均不属于本案未签订行政协议造成的必然合理的支出部分。
第十五组:《记-247》,欲证明:支付差旅费、出差补助169026.71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认可30.00元、640.00元、36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元、640.00元、360.00元、110.00元、25.00元、80.00元、725.00元、200.00元、77.4元、20.00元、20.00元、50.00元、21.00元、10.00元、8.00元、145.00元、680.00元、68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20.00元、10.00元、1313.96元、1190.00元、1011.00元、1680.00元、900.00元、20.00元,共计11256.36元,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72.00元、30.00元、640.00元、360.00元、80.00元、100.00元、10.00元、50.00元、640.00元、360.00元、72.00元、110.00元、725.00元、200.00元、77.4元、20.00元、20.00元、50.00元、21.00元、80.00元、145.00元680元、68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20.00元、10.00元、1313.96元、1150.00元、1150.00元、40.00元、40.00元、10.00元、971.00元、971.00元、40.00元、10.00元、900.00元、20.00元,共计:11938.36元的金额及票据予以采信。涉及出差补助费用不予支持理由与上述一致。涉及怒江外滩酒店产生的18500.00元住宿费,因入住的人数、房间数、时间都无法确定,且原告陈述在泸水已承租房屋情况下仍然有大额住宿费支出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对该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
第十六组:《记-248》,欲证明:支付差旅费25611.63元,生活费7349.9元,共计32961.53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认可1110.00元、87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80.00元、80.00元、69.5元,共计2299.5元,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中145.00元、231.00元、1110.00元、87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80.00元、80.00元、296.00元、51.00元、21.6元、69.5元、1146.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4250.1元的金额及票据予以采信。对涉及餐饮类消费的费用不予支持,其他消费性支出及生活消耗品项目、招待费均不属于未签订行政协议造成的必然合理的支出部分。涉及出差补助费用不予支持理由与上述一致。对该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
第十七组:《怒江项目人员工资-***、***、***、***、***、***》银行代发工资表,欲证明:怒江项目工作人员银行代发工资支出1221377.00元。
经质证,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对三性不予认可,第一,对于工资表中所有人员是否是原告工作人员,是否是支持项目前期工作的必要人员以及该部分工作人员的相关工作成果,原告均不能证明。第二,基于某丙公司的第七组证据,某戊公司早已知悉或应当知悉项目难以推进且要求其余各方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其持续主张相关人员工资显然没有依据。第三,经公开渠道查询某戊公司2018年11月14日中标后至2020年8月,某戊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中标项目至少有14个,原告不能证明该部分工作人员专门为涉案项目服务。第四,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开始至2020年工资,这个时间段应该是常驻怒江,但这些职工在整个过程当中是存在大量的长期的出差和往返,同时主张工资与事实不符,不应当支持原告请求。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工资部分仅能支持实发工资1221377.00元。
本院对以上某戊公司损失部分支持1265939.82元。
被告州商务局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及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欲证明:被告基本登记情况。
第二组:1.《怒江州开发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泸水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撤销并转工作方案和某某委会撤销并转实施方案的通知》;2.《泸水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机构撤销并转工作方案》;3.《怒江州片马边境经济合作管理委员会撤销并转的实施方案》;4.《某某委会业务工作交接会会议纪要》;5.《怒江州商务局关于交接农旅PPP项目资料的函》,欲证明:1.实施方案中明确将农旅PPP项目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交由市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承接的事实;2.某某委会撤销并转工作,相关部门召开了工作交接会,并作了会议纪要的事实;3.会议纪要中进一步明确将农旅PPP项目交由市文旅局负责;4.被告承接的是某某委会的主要职能职责,而并非涉案项目的承接机关,不对涉案项目承担责任;5.被告根据实施方案和会议纪要的要求,开展项目资料交接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某丙公司、海绵水环公司、某戊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州商务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州商务局提供的证据中明确了其职责和项目由州商务局承担。其次,在发布该实施方案时涉案的项目尚未终止,而是规定了市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承接继续建设。泸水市政府的会议纪要中真实性虽然无法核实,但是第5条中还是明确了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市政府指派市文旅局具体负责对接涉案项目建设相关事宜,因此从这组文件中恰恰可以反映出涉案项目2020年11月20日政府方还在继续推进。最后,从各项证据均可以看出政府对本项目的名称一直没有变过,均称之为农旅基地PPP项目与招投标时的名称一致,因此可以看出在政府方对于这个项目不存重新立项,只是规模大小有所变化。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州商务局不属于本案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市政府、市文旅局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及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招标文件》,欲证明:涉案项目于2018年10月18日进行了公开招投标。
第二组:《财政承受能力报告》,欲证明:项目招标前,依据成都某甲公司出具的《财政承受能力报告》,在假设泸水市和怒江州自2019年开始本级财政收入都有较高增长率的情况下,本项目的支出在州市两级财政支出中的占比介于0.62%—9.81%之间,对于泸水市自2022年起占比达到8.23%-8.66%,对怒江州自2022年起已超过5%。
第三组:财金〔2019〕10号《财政部关于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欲证明:1.项目完成招投标后,2019年3月7日财政部发布《财政部关于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明确“财政支出责任占比超过5%的地区,不得新上政府付费项目”“建立PPP项目支出责任预警机制,对财政支出责任占比超过7%的地区进行风险提示,对超过10%的地区严禁新项目入库”;2.在2019年3月以后,原告已经知悉项目履行陷入重大困难,其有义务采取措施避免后续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其主张之后的损失没有依据。
第四组:怒片委请〔2020〕8号《某某委会关于请求将农旅PPP项目从国家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库中退出的请示》、怒政复〔2020〕31号《怒江州人民政府关于农旅PPP项目退库的批复》,欲证明:因公共利益,泸水市城市总体规划调整,项目融资困难,用地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继续按原招标方案实施项目的可行性发生重大变化。各方经多轮协商也无法通过变更等方式继续履行。
第五组:《某丙公司、某戊公司、某丁公司同时期在全国开展的项目清单及相应证据》,欲证明:在项目完成招标前后,三原告在全国以及云南的云县、双江、峨山、砚山等地有数十个项目同时开展,其主张的差旅费、人员工资等均不能建立与本案的关联关系,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某丙公司、海绵水环公司、某戊公司认为,对第一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二组财政承受能力报告真实性不认可,政府财政能力承受报告的内容符合财政部对于PPP项目的数据要求,并未超过本级财政最高的10%的限额,也符合财政部财金〔2019〕10号文的要求;对第三组证据财政部财金〔2019〕10号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第四组证据证实涉案项目在2017年就已经进入国家财政部的PPP项目库。此外该证据还证明在2019年12月,州市两级人民政府才考虑对项目进行调整,而不是被告一直在强调的2019年4月就已经明确项目无法进行。财政部财金〔2019〕10号文所列举的原因是公共利益,总体规划调整项目融资困难,用地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整体城市总体规划的调整、及用地情况的重大变化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至于项目融资困难与合同签订成立后的SPV公司有关,与政府无关。证据中的请示及批复都属于政府上下级之间的文件,这些文件并未向三原告送达,原告对此不知情。另外根据请示的内容,项目退库的原因是泸水市总规调整和用地发生重大变化,以及政府缺口性补助,这些原因并不构成情势变更;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均是截图和打印件。原告某丙公司在被告所列举的众多项目中,在云南除了涉案项目只有一个云县的项目而且只持股1%,被告陈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定部分进行论述。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怒江州政府、怒江众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调查取证。一、向怒江州政府调取证据,内容为国开现代农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怒江州政府于2017年4月就农旅PPP项目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经质证,原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认为:第一,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协议的内容看GCBL_[00:05:15]怒江州国际农旅+基地项目中,应当由政府方负责前期勘察、规划、设计、环境等诸多GCBL_[01:32:45]入库工作,实际是由国开现代农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投入垫付资金,并具体负责框架协议实施,该框架协议内容与某丙公司提供的怒江GCBL_[00:05:00]国际“GCBL_[01:19:15]农旅+GCBL_[00:04:45]”PPP项目合作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为了填补PPPGCBL_[00:04:15]项目前期投入国开现代农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通过其子公司国开成都某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协议,某丙公司承继全部的前期投入。如PPP项目能够顺利实施,通过SPV平台公司列支的方式,前期投入可以合法合规的进行处理。因本项目未签订行政协议,且涉案项目未能开展,导致前期垫付资金无法处理;GCBL_[01:36:30];;第二,GCBL_[00:03:45]GCBL_[00:03:30]GCBL_[00:03:15]GCBL_[00:02:45]GCBL_[00:04:30]从该份合作框架协议可以看出涉案GCBL_[01:28:00]PPP项目系怒江州政府主导GCBL_[01:36:00]的,怒江州政府与国开现代农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合作某某公司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启动项目测绘规划设计等,以推进PPP项目入库以及开展该框架协议。被告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认为:第一,GCBL_[00:09:15]因为该文件由怒江州政府办公室提供,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二,该协议第四条第三、四项明确该框架协议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未签订正式投资合作协议GCBL_[00:07:15]GCBL_[00:07:00],框架协议自动解除。且该协议为意向性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具体实施GCBL_[00:08:00]按照“GCBL_[00:07:45]一事一议”原则,需另行签订正式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签订于2017年4月25日,之后未有怒江州政府与国开现代农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署正式投资合作GCBL_[00:08:15]协议;第三,该协议的签署主体GCBL_[00:10:00]为怒江州政府与国开现代农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GCBL_[00:10:15]不是原告付GCBL_[01:19:30]款的相对方。三原告向国开成都某丙公司支付8600000.00元,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具有付款义务,或应承担责任的证据。二、向怒江众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原告方在怒江风情街租赁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宜进行调查。经调查,原告在怒江风情街租赁房屋进行装修的费用共计644081.00元。经质证,原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对于实际数额与合同数额不一致的问题,因工程项目中合同金额均为预估数额,最终需要根据实际发生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宿舍楼的装修属于工程中增加的项目,部分家具费用一并增加到工程款中属于正常情况。被告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认为:对《询问笔录》的三性认可,该笔录证明了三原告主张的装修金额与事实不符。某丙公司主张的装修款项为485295.00元的发票价(见众成公司证据序号第35项的2021年12月15日“记-202”“工地费用”)加上30295.00元的尾款(见众成公司证据序号17项的2021年11月9日“记-133”“付装修费”);某戊公司主张的装修款为182000.00元(见某戊公司证据序号第113项2020年5月6日“记-13”“付***报销房屋装饰费”);海绵公司主张的装修款为150000.00元。(见海绵公司证据序号第4项2021年11月“记-165”“付***报销房屋装饰费”);三原告合计主张的金额为847590.00元。但根据对众成公司的调查笔录原告明确将其代购的其他办公家具、电器及其他内容所涉金额等都开具了本案所涉的装修发票,因此,原告提交的装修发票及转账凭证不能作为认定其实际装修支出的证据。《结算书》无各方盖章,对三性不予认可。三、向***就怒江风情街租赁房及有关事宜进行调查。经调查,原告方向***承租××街别墅××幢用于办公,并支付了三年的租金。双方除租赁关系外,并无其他工程合作关系。经质证,原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认为:对真实性认可,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三原告向***支付了三年的租金,并承担了114277.09元的税费。被告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该笔录证明了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用与实际有差别,在各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房屋租金应当包含出租人应缴纳的税款。同时该笔录也证明了***、***与原告签署的合同不真实、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依职权调取和调查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某某委会与市文旅局就涉案农旅PPP项目委托四川某某公司招标。招标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10200000.00元:以银行保函提交或形式提交10000000.00元整,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提交200000.00元整,退还保证金的方式为原渠道退还缴款账户。某丙公司、某戊公司、某丁公司组成联合体向招标代理机构发出投标申请。2018年10月18日涉案项目开标后,云南省财政厅网站于2018年10月22日公示涉案项目经专家组评审后,三原告组成的联合体取得了第一名。某某委会、市文旅局、某丙公司、某戊公司、某丁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共同签订了《农旅PPP项目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备忘录》。由某某委会、市文旅局、四川某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要求某丙公司、某戊公司、某丁公司应在收到通知书后3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但招标人某某委会、市文旅局却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与原告方签订合同。
原告某丙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天成水利〔2018〕20号《关于加快农旅PPP项目合同签约的申请》发函某某委会、市文旅局,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天成水利〔2018〕21号《关于调度农旅PPP项目合同签约的申请》发函怒江州政府,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天成水利〔2018〕22号《关于调度农旅PPP项目合同签约的申请》发函市政府,于2019年9月4日作出天成水利〔2019〕35号《关于加快农旅PPP项目合同签约及项目实施的申请》发函某某委会、市文旅局。某丙公司委托山东众成清泰(潍坊)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0月10日向某某委会、市文旅局发出《律师函》,请求确认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明确回复项目现状及后续推进事宜,直至签订书面PPP合同进入具体实施阶段。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天成水利〔2021〕10号《关于明确农旅PPP项目推进意见的申请》发函怒江州政府,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天成水利〔2021〕12号《关于明确农旅PPP项目推进意见的申请》发函市政府。以上文件均记载了农旅PPP项目于某某委会、市文旅局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原告方记载的项目推进情况。原告陈述,自2020年6月实施机构提出项目不再推进,原告方提出以函件形式明确意见,实施机构未予答复。2021年2月,实施机构回复该机构已经撤销,相关工作已经交由泸水市住建局。截止本案起诉时,被告未向三原告就涉案项目是否开展做出书面回复且未书面通知项目未能开展的具体原因。三原告以从中标至今已经三年有余,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项目停滞并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三被告拒绝与三原告签订《农旅PPP项目合同》的行为违法,解除三被告与三原告之间的《农旅PPP项目合同》签订义务;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损失10635854.06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某丁公司支付损失1297281.41元;4.判令三被告共同向某戊公司支付损失6680595.71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国开现代农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怒江州政府于2017年4月就农旅PPP项目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原告方向***承租××街别墅××幢用于办公,并支付了三年的租金,双方除租赁关系外,并无其他工程合作关系。原告因装修怒江风情街办公楼向怒江众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644081.00元。
再查明,怒江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20年10月9日印发了怒发改产业〔2020〕382号《怒江州开发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泸水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撤销并转工作方案和某某委会撤销并转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将某某委会撤销,其中涉及某某委会的原“三定方案”审批的相关主要职能职责由州商务局承接,其他职责及涉案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承接。
2019年3月财政部印发财金〔2019〕10号《财政部关于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载明,“财政支出责任占比超过5%的地区,不得新上政府付费项目”“建立PPP项目支出责任预警机制,对财政支出责任占比超过7%的地区进行风险提示,对超过10%的地区严禁新项目入库”。某某委会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怒片委请〔2020〕8号《某某委会关于请求将农旅PPP项目从国家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库中退出的请示》。2020年6月16日怒江州政府作出怒政复〔2020〕31号《怒江州人民政府关于农旅PPP项目退库的批复》。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二、关于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三、关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
关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中原某某委会被撤销后,有继任的机关法人,故怒江州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怒发改产业〔2020〕382号《怒江州开发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泸水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撤销并转工作方案和某某委会撤销并转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某某委会被撤销后,涉及某某委会的原“三定方案”审批的相关主要职能职责由州商务局承接,其他职责及涉案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承接。根据庭审查明,市文旅局与原某某委会在涉案项目中系招标人,故州商务局、市政府、市文旅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请求权源于涉案农旅PPP项目中标行为,根据项目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内容,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欲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范畴。因行政协议争议类型,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列举的四种情形外,还包括协议订立时的缔约过失,协议成立与否,协议有效无效等情形,故本案因双方未签订行政协议而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但适用民法典的部分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故本案部分说理适用民法典有关规定。
关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三被告未与三原告签订农旅PPP项目合同的行为违法。根据被告陈述及怒江州政府作出的怒政复〔2020〕31号《怒江州人民政府关于农旅PPP项目退库的批复》,目前该涉案项目已退出项目库,项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三被告与三原告之间的农旅PPP项目签订义务已不存在履行前置条件。因未签订行政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从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来看,双方订立合同成立时间应当为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招标文件明确约定应在中标通知书送达后30日内签订书面行政协议,中标通知书的发出使得招标人与中标人均具有在一定期限内与对方订立农旅PPP项目的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书面合同的,应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三被告在涉案项目中标通知书送达原告后,未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原告表明涉案项目因国家政策等客观原因致使农旅PPP项目已退库,且无法继续签订行政协议,导致三原告基于对中标行为产生的信赖利益对涉案项目投入人力、财物。因预约合同的义务是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是交易本身,违约预约合同仅导致丧失一次交易机会,并不涉及履行利益的赔偿。故,损害赔偿范围系未签订行政协议造成的必然合理的支出部分,包括投标所付出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交通费、住宿费、租房费用、物业费用、租赁办公楼费用及装修费用、合理的办公支出费用、职工实发工资。三原告在某己公司支付办公楼装修款金额为某丙公司485295.00元、某丁公司150000.00元、某戊公司182000.00元,共计支付817295.00元。根据本院查明办公楼装修实际支出为644081.00元,按照三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占比,某丙公司占59.4%计381940.00元,某丁公司占18.4%计118510.9元,某戊公司占22.3%计143630.00元。因中标后某戊公司实际支出了办公耗材费用,本院酌情给予支持5000.00元。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支持:某丙公司支持部分为1676068.49元、381940.00元,共计2058008.49元;某丁公司支持部分为895170.00元、118510.9元,共计1013680.9元;某戊公司支持部分为1265939.82元、5000.00元、143630.00元,共计1414569.82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商务局、泸水市人民政府、泸水市文化和旅游局未与原告山东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山东某乙公司签订《农旅PPP项目合同》的行为违法;
二、由被告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商务局、泸水市人民政府、泸水市文化和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山东某甲公司支付2058008.49元、向某甲公司支付1013680.9元、向山东某乙公司支付1414569.82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山东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00元,由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商务局、泸水市人民政府、泸水市文化和旅游局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六)其他行政协议。
第五条,下列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活动,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与其订立行政协议但行政机关拒绝订立,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与他人订立行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认为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公房承租人;(三)其他认为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以其所属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垂直领导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