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8民初33327号
原告:山东正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天衢路东首蒙山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3054012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8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45号附10号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93923333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正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216.09元,并以122349.6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照同期LPR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为止,以169866.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7日起按照同期LPR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首原二期4#楼裙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首原二期4#楼裙楼外墙装饰工程的干挂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塑板、铝单板雨棚、地弹门、不锈钢门套等外墙装饰构件的制作安装,合同固定单价为585万元,双方完成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若被告未按约付款,每拖延一天应按照应付金额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实际施工除合同约定的4#楼外还有6#楼的一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双方于2020年4月7日结算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确认工程价款为5662216.09元。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2216.0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就本案案涉工程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7万元;工程尚未办理结算;质保期尚未届满不应返还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用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扣减材料价差金额;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首原二期4#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主要约定:1、由原告承包**首原二期4#楼幕墙工程的干挂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塑板、铝单板雨棚、地弹门、不锈钢门套等外墙装饰构件的制作安装;2、双方完成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预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自本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3、若被告拖延付款,被告每天应按应付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案涉4号楼于2019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备案。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被告审定案涉工程价款为5662216.09元。
审理中,被告举示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18日之间累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7万元。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537万元,针对被告主张的2020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原告称该款不是针对本案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而系被告就原告承包的1、5、6、7、8号楼幕墙工程所付的工程款。
被告举示1、5、6、7号楼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被告还承包了1、5、6、7号楼的幕墙工程,而1、5、6、7号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本案的外墙装饰工程质量保修期应从2020年10月28日起算。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质保期应从4号楼竣工验收时间起算。
被告另举示告知函及邮寄凭证、重庆鸿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踏勘查验结论、**首原二期幕墙工程初步抽查概况汇总,拟证明案涉工程所用材料与合同不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告知原告。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首原二期4#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首原二期4#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举示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被告已审定工程价款为5662216.09元,原告主张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5662216.09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质量保证金。案涉4号楼已于2019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备案,足以证明原告承包的4号楼的幕墙工程最迟于2019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保修期限自本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之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于2021年10月16日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
关于被告抗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所用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扣减价差。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质量保修属另案法律关系,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以此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被告主张2020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系针对本案所付工程款。因本案4号楼先于1、5、6、7号楼竣工验收,被告针对本案工程款的债务先到期,按照上述规定,该10万元应优先抵充本案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47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349.61元及返还质量保证金169866.48元,共计192216.09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完成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预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自本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之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97%的工程款,于2021年10月16日返还3%的质量保证金。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被告拖延付款,被告每天应按应付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4倍LPR计算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除资金占用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本院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过错情况,对本案违约**以调整,酌定被告以22349.61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9866.48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正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92216.09元,并以22349.61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9866.48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山东正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1元,由原告山东正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1元,由被告重庆**置地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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