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4民初901号
原告:山东正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天衢路东首蒙山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3054012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五盛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NBHG8F。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盛龙路5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9PEP4C。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山东正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与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鑫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3日起至投标保证***之日止,按一年期LPR3.65%计算);2.被告**鑫煜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响应被告**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西区域重庆**城项目***一期3#地块观光电梯钢结构及玻璃幕墙工程》项目的招标,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原告于2021年6月22日汇入被告**鑫煜公司银行账户2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确认原告未中标。原告知晓未中标后多次要求被告按照招标文件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迄今为止尚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为此,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正泰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理由是被告**公司是招标人,被告**鑫煜公司是招标人指定的实际收款人。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如下:正泰公司未中标属实,**公司与正泰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正泰公司所起诉的投标保证金收取单位为**鑫煜公司,**公司并未收取该款项,应由**鑫煜公司承担退还义务。
被告**鑫煜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如下:1.根据招标文件第五条载明内容,**鑫煜公司应当自确定招标结果后7日内退还保证金(无息),正泰公司主张从2021年7月2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因近年来经济形势下行,房地产企业遭受重创,**鑫煜公司作为房地产企业并非故意拖欠正泰公司相关费用,请求驳回正泰公司要求**鑫煜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相关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6日,**公司编制的《**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西区域重庆公司**城项目***一期3#地块观光电梯钢结构及玻璃幕墙工程招标文件》载明:1.工程名称:重庆公司**城项目***一期3#地块观光电梯钢结构及玻璃幕墙工程。2.项目业主:**公司。;3.开标开始时间:暂定2021年6月23日,实际以系统通知为准。4.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自投标截止日起60日历天。5.投标人保证金:本工程招标参与采用保证金形式,保证金为20,000元,以电汇或者银行转账支票形式交纳。6.保证金交纳规定:根据投标人的选择,保证金可以是银行转账支票或电汇。户名:**鑫煜公司,开户行: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账号:6********;并要求备注项目名称。7.保证金的退还:对于未通过招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在确定招标结果后7日内退还保证金(无息)。
2021年6月22日,正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鑫煜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元。之后,正泰公司未中标。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西区域重庆公司**城项目***一期3#地块观光电梯钢结构及玻璃幕墙工程招标文件》、跨行转账回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投标保证金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投标责任担保。其实质是为了避免因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随意撤回、撤销投标或中标后不能提交履约保证金和签署合同等行为而给招标人造成损失。本案中,正泰公司为参加**公司“华西区域重庆公司**城项目***一期3#地块观光电梯钢结构及玻璃幕墙工程”的招投标,按招标人**公司的要求,向**鑫煜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但此后正泰公司未中标,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应当退还正泰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且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主体应是招标人**公司。**公司辩称其与正泰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不应由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答辩意见与招投标法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鑫煜公司作为招标人**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实际收取案涉投标保证金,且其在诉讼中,以书面答辩意见的形式认可应由其退还案涉投标保证金,只是因经济形势下行,房地产企业受创等原因未能如期退还,可视为其对**公司应退还投标保证金债务的自愿加入。综上,对正泰公司要求**公司、**鑫煜公司共同返还案涉投标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鑫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山东正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元(原告山东正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首云翠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