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4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正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宇,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真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治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凤,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智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付延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伟,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正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真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艺公司)、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智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智远街道)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是否为涉案项目施工图的设计单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本案关键证据进行严格审查。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济炼社区居委会改造装修工程施工图”和CD光盘各一份。该施工图明确标明了设计单位为山东展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鸿公司)。光盘则表明了上诉人所使用相关招标文件与施工图的电子版文件均来自涉案项目的代理单位--山东倍德公司招标部(sdbdzbb@163.com),确系上诉人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因该施工图共计几百页,内容过多,所以上诉人仅提交了前几页(包括目录和说明),并在一审时作出了说明。但是一审法院以此认为展鸿公司并没有完成相关设计工作,从而否认了其为涉案项目施工图的实际设计单位。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全面的审查,而在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径行做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法律上的关系,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涉案项目招标文件约定的设计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始至终都是按照法定程序和合同约定进行招投标与装修改造工作的,上诉人所使用的施工图确系展鸿公司提供,按照约定应由上诉人向展鸿公司支付相关设计费。但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所以无论被上诉人与智远街道办事处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智远街道许诺给了被上诉人什么好处,也无论上诉人是否实际支付给展鸿公司设计费,均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权利要求上诉人支付设计费。若不严格依照实际使用的施工图及招标文件的约定确定设计单位并支付设计费,将会极大地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因而一审法院不应适用《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真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智远街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智远街道与济南真艺公司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但判决智远街道无需向真艺公司支付设计费的判定正确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智远街道从未委托真艺对涉案工程进行装修设计,在招标之前从未与真艺公司有过沟通,双方无任何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艺公司也未向智远街道提交设计工作成果,涉案工程也不是按其设计施工,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招标文件规定设计费由中标单位支付给设计单位,智远街道不是支付义务主体,一审判决对智远街道无需支付设计费的判决正确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真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泰公司、智远街道支付真艺公司施工图设计费115284元;2.诉讼费用由正泰公司、智远街道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智远街道发布《济南市政府采购招标文件》,项目名称:济南市历下区济炼社区办公服务用房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编号:JNLXBD-2014-G002,招标人在报价中还应包括向施工图设计单位交纳的施工图设计费(设计费115284元),中标单位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向设计单位支付该设计费用。正泰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中标,中标金额为3165326元。
2014年11月12日,济南市历下区智远街道办事处济炼社区居委会出具《关于济南真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济炼社区活动中心前期预算设计工作量的说明》,载明“济南真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济炼社区活动中心申请项目时,按照要求做了33张效果图、整套施工图和预算书,特此证明”。
2018年1月10日,孙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韩友军(山东正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济南市历下区济炼社区办公服务用房装修改造工程项目效果图及设计费贰万元整,此款结清(以山东正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款到我公司济南真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日期为实际收到日)”。2018年2月6日,正泰公司通过银行向真艺公司转账2万元,真艺公司向正泰公司开具2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中,真艺公司与正泰公司、智远街道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真艺公司提交的施工图、效果图、预算书,结合济南市历下区智远街道办事处济炼社区居委会出具《关于济南真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济炼社区活动中心前期预算设计工作量的说明》及《济南市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中关于设计费支付的约定,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真艺公司与智远街道间建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且真艺公司实际完成了涉案装修设计工作,双方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正泰公司抗辩称该设计工作是由展鸿公司完成,并提交施工图一份,一审法院认为,从该施工图的内容来看,仅有目录和说明,不能证明展鸿公司完成了涉案设计工作,且正泰公司也未提交实际支付设计费的相关证据,故对正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付款义务,《济南市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中明确报价中包含向设计单位交纳的施工图设计费,投标单位对此是明知的,正泰公司中标后,应按照招标文件向设计单位即真艺公司支付设计费,招标单位即智远街道无需向真艺公司支付设计费,正泰公司已支付2万元,尚欠95284元,依法支持正泰公司向真艺公司支付设计费952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正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真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95284元;二、驳回原告济南真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智远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济南真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计1305元,由真艺公司负担226元,由正泰公司负担10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正泰公司提交济炼社区居委会改造装修工程施工图(展鸿公司2014年9月20日)A3纸61张以及效果图10张,正泰公司称图纸是倍德公司在招投标文件中所包含的。真艺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此图纸不能证明展鸿公司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设计单位。智远街道质证认为:没有见过上述图纸,代理人不清楚。二审中正泰公司在回答“有没有向展鸿公司支付设计费”的法庭提问时,陈述:展鸿公司向我们要钱的时候,我们用门窗顶了,但是没有顶账协议,展鸿公司也没有出具收条,直接根据招标文件来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4年11月智远街道发布的《济南市政府采购招标文件》虽然约定中标单位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向设计单位支付设计费用,但该招标文件中未明确设计单位是哪一家公司。济炼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说明》,能够证实真艺公司按照要求提供了效果图、整套施工图和预算书,且正泰公司也已经向真艺公司实际支付了2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真艺公司与智远街道间建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判令正泰公司支付设计费952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招标文件中的设计单位是展鸿公司,正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向展鸿公司支付了设计费,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山东正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亓雪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敬星
书 记 员 李宜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