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3民初6941号
原告:云南安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昆明广场悦中心30层30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孟连晓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白象街18号2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安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渡公司”)诉被告孟连晓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晓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21年9月26日签订了《康力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管理使用的7台“康力”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期限为1年,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合同约定的维保费总金额为24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的维护保养费总价的50%,合同到期前7日内支付第一年的维护保养费总价的50%,每逾期一天应当支付原告100.00元的滞纳金。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22年10月20日已超过24500元,原告只主张245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245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晓宇公司答辩称:第一,双方虽然签订了这个合同,但是签订合同以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未提供任何的电梯维保服务;第二,由于原告未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导致被告被行政处罚3万元,该损失我们将另外进行主张;第三,事实上被告的电梯被行政处罚以后,我们多次找原告进行协商处理,但是原告均没有到现场对我们进行处理,因为我们的损失让他承担,所以他也不敢来找我们;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的第四条是滞纳金,并非违约金,滞纳金和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滞纳金均是只是在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时候,逾期缴纳罚金的时候,才会出现滞纳金,在民事诉讼主体之间是不存在滞纳金这一说法的。而违约金是要求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支付的,所以本案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所以他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更没有法律依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梯维保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供了2021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25日的案涉7台电梯的维护保养,故该电梯维保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律师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律师函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并未提交送达被告记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康力电梯维保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7台“康力”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21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26日起,保养费用为24500元,约定合同签订以后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的保养费50%暨12250元,合同到期前7日内,支付剩余50%。每逾期一天应当支付100元滞纳金。同时约定在保养完成以后由被告专管人员核实维修保养内容,在反馈单上签字。合同同时约定原告要配合被告取得电梯的年检合格证。
被告当庭认可2021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26日之间原告为案涉7台电梯提供了维保服务。
2021年9月29日,普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中心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载明“因现场核实,此次无电梯维保单位配合检验,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2021年10月1日,孟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孟)市监特令(2021)第050号载明因案涉7台电梯超过检验有效期,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2021年10月22日,孟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孟市监处罚(2021)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被告停止使用案涉电梯以后,被告一直使用至2022年11月9日,并对被告处罚30000元。
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予以履行。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维保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案涉电梯的维修保养服务,被告按期支付款项。先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提供了维保服务,被告应当支付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4500元维保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4500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未按期支付维保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在案涉电梯检验过程中存在的没有配合原告行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陈述的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导致其行使不安抗辩权亦符合一般的商业逻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连晓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安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245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安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云南安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5元,由被告孟连晓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方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