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7401民初564号
原告:唐某,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
被告:盘锦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刘某,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某与被告盘锦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原告唐某于202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原告已预交5,800元,退还原告2,900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