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6民终1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丁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4)闽0681民初6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在双方对讼争工程的总价款争议未予查明的情况下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价款的确定应由某包人某乙公司、承包人某甲公司共同结算确定。某甲公司已举证证明已经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原项目工作人员反馈工程造价总金额,而在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主张金额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某乙公司却未提出反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应释明本案是否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应责令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某乙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既未释明是否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工程造价,又未进一步审理查明讼争工程的总价款,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未释明是否准予责令第三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也未责令第三人提交书证,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讼争工程的施工记录档案文件由本案某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持有,并依法提交责令提交书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向某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调查取证、责令提交书证,但一审法院并未予处理,也未释明是否准许该申请,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本案基础事实不清。3、某甲公司具备施工讼争工程的施工资质,本案也不存在违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一审法院在未予查明事实的情形下,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无效,显然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4、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欠款金额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某甲公司举证证明已开具3579300元金额的发票,并确定某乙公司已付款金额3103900元。某甲公司提交的开工付款申请、阶段性付款申请文件证实,某甲公司实际施工,且某乙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对付款申请进行请款流程审批签字,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某乙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施工单位施工,故根据证据优势足以证明讼争工程已经由某甲公司全部施工完毕。因项目施工行为发生至今已历时多年,原项目人员相继离职,某甲公司本着诚信诉讼的原则,根据原工作人员遗留数据了解到某乙公司反馈的总造价金额3497173.92元。某甲公司在已经开具的发票总金额3579300元范围内,确定按3497173.92元作为工程总造价,属某甲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未侵害某乙公司的权益,故某甲公司主张的总金额、欠付款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某乙公司书面辩称,1、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造价为3497173.92元,而此金额仅为其单方面陈述,并无切实有效的证据支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施工方需对自身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但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诸如双方认可的结算文件、完整的施工记录、签证单、内页资料、工程量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完成案涉合同项下包含保修在内的所有施工任务,以及具体的施工完成工作量。因此,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的认定合理合法。一审中,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造价的确定通常需要某包人与承包人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的结算文件。但在本案中,某甲公司未提供有效的结算文件,其主张的工程造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并不等同于工程造价,发票仅能证明某甲公司曾向某乙公司开具过相应金额的发票,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某甲公司以发票金额和原项目工作人员反馈的金额来主张工程造价,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充分审查了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不存在某甲公司所称的程序违法问题。首先,一审法院并无释明是否申请司法鉴定的法定义务。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申请司法鉴定是当事人的权利而非法院的义务。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未申请司法鉴定,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且,在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工程造价的情况下,要求一审法院主动释明司法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其次,某甲公司虽提交了责令提交书证申请书,但未能充分证明讼争工程的施工记录档案文件由某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持有,也未说明这些文件对确定工程造价的必要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在审查后,认为某甲公司的申请缺乏依据,未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
某丙公司书面述称,1、某丙公司就该项目中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或结算情况不知情,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款项业已结清。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某甲公司对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的工程款应负举证责任,但其却不能提供双方的结算依据,无法证明本案工程造价为3497173.92元,也无法提供签证单、内页资料等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3273.92元的证据不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某丁公司书面述称,1、某丁公司就该项目中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结清。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履约情况,某丁公司不知情。2、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某甲公司对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的工程款应负举证责任,但其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工程造价为3497173.92元,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393273.9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93273.9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5日,某丁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对漳州招银疏港高速公路(含海平支线)路面、交通安全设施及房建工程试验检测服务进行公开招标。项目业主为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为项目投资人兼施工总承包人。
2013年1月6日,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组成联合体对漳州招银疏港高速公路(含海平支线)机电工程项目E1标段进行施工,合同价为固定总价398万元。甲方负责本项目工程商务接洽,并代表联合体签署与之有关相关文件,配合总包方完成设备采购工作等。乙方负责承担本合同段内监控、收费及通信系统安装专业工程施工,负责本合同段的项目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及验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等。《合同协议书》第四条支付条款第1款约定:根据与总承包方签订三方协议中约定条款及程序,在甲方收到总承包方工程款后按相应收款比例,五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场施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3579300元的发票。庭审中,某甲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金额3103900元。
漳州招银疏港高速公路(含海平直线)机电工程于2018年4月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组成联合体对漳州招银疏港高速公路(含海平支线)机电工程项目E1标段进行施工,由某甲公司负责承担本合同段内监控、收费及通信系统安装专业工程施工,负责本合同段的项目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及验收、保修责任,实质是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某甲公司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某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分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但原告某甲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某乙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合同协议书》第四条支付条款第1款约定:根据与总承包方签订三方协议中约定条款及程序,在甲方收到总承包方工程款后按相应收款比例,五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由于甲方某乙公司什么时候收到总承包方的工程款,乙方某甲公司无从知晓。因双方之间属于违法分包,上述合同约定无效,双方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诉讼时效应从某甲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因此,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3273.92元能否成立的问题。某甲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某甲公司提供的开工预付申请单、汇款凭证等证据,可以印证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至于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某甲公司未提供双方结算依据,无法证明本案工程造价为3497173.92元,某甲公司也未提供签证单、内页资料等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无法通过鉴定等方式确定工程造价。据此,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3273.9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经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9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款项393273.92元及资金占用费能否成立。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一方,对案涉项目的工程总价款负有举证责任。而某甲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开具发票的金额数,在某乙公司不认可本案工程造价为3497173.92元的情形下,某甲公司未提供其与某乙公司的结算依据,也未提供签证单、内业资料等施工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更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未同意某甲公司的相关申请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9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