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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某甲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厦门某乙有限公司;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05民初3991号 原告:厦门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被告:宗某,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厦门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厦门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宗某、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9902.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902.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自202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宗某和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和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9902.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902.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自202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宗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3日至2023年3月20日,原告某甲公司为被告宗某指定的“某C11地块”提供益胶泥、防尘网等货物。原告某甲公司按照被告宗某的要求提供益胶泥、防尘网等货物并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发票,三被告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2024年3月12日,被告宗某向原告某甲公司发送扣除税点之后尚欠的货款金额是46195.26元。双方交易截止2024年3月12日的欠款共53098元,扣除13的税点为46195.26元,2024年5月24日被告某乙公司许某向原告支付23195.26元,截止至起诉之日三被告仍尚欠原告某甲公司货款29902.74元。经过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宗某辩称,其系某项目施工承包单位某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一般管理人员,负责项目施工材料的审核工作,并非工程承包人,也非项目材料采购人,材料采购由薛某负责,仓管签收由伊某负责。其工资由项目劳务公司福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发,该项目人员已于2024年1月解散,其现已在别的项目工作。施工工地建筑材料众多且复杂,材料商不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签订合同,由过渡公司即被告某乙公司与材料商联系,用于走手续。被告某乙公司没有进行具体业务联系,也没有对货物进行验收和核算等,只是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走账过渡作用。货款由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福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支付给原告。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总货款、税点及尚欠款项29902.74元无异议,对已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的款项也无异议。案涉欠款并非其所欠,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某甲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从法律层面,原告某甲公司与其没有直接购销合同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某甲公司并非其与被告某乙公司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其作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通过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案涉项目的材料购销合同,由被告某乙公司向案涉项目进行供货,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相应的款项已支付给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属法定责任,其与原告既无合同之债,也不存在特定的法定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票、付款记录等证据佐证;被告宗某提交与(薛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管理人员证明材料及证人薛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安全文明及临设材料购销合同》《安全文明及临设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安全文明及临设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二)》《安全文明及临设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三)》《合同履行完毕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某甲公司、被告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并与庭审笔录一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3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的“某C11地块”提供益胶泥、防尘网等货物,并由被告宗某及该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薛某进行对账结算总货款为164588元,原告某甲公司按照被告宗某要求开具购买方为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货款发票。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向福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再由该公司职员许某个人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个人。2023年3月20日,经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宗某及薛某对账结算确认,2021年1月3日至2023年3月20日双方共发生交易货款计164588元(含税),已付货款109649元,尚欠货款53098元。之后,许某于2024年5月24日支付给洪某案涉货款23195.26元,尚欠原告某甲公司货款29902.74元至今未付。原告某甲公司经催讨无果,遂于202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其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一份《安全文明及临设材料购销合同》、三份补充协议及被告某乙公司出具的《合同履行完毕证明》,欲证明案涉工程系其内部承包给薛某乙班组施工,其向被告某乙公司购买案涉益胶泥、防尘网等货物,并已付清合同结算总价款5290888.39元,款项已全部结清。由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交与薛某乙的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及支付案涉货款的相关付款凭证,当庭承诺于庭后5日内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否则愿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仅提交17份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款项的付款凭证,上述凭证载明“安措费及零星材料款”,未提交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2.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当庭陈述薛某乙并非其公司员工,也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被告某乙公司系薛某乙的空壳公司;当时薛某乙因本人资金紧张,需要公司支持,公司通过劳务公司支付案涉货款。3.被告宗某当庭陈述其与薛某、伊某均是福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系由薛某乙招聘,其工资均由该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薛某、伊某与公司有签劳动合同。4.原告某甲公司当庭确认案涉货款与宗某个人无关,但不撤回对宗某的起诉。5.2025年4月2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与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货款29902.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902.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自202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能否成立。虽然某甲公司将案涉货款发票的购买方信息填写为某乙公司,发票也是出具给该公司,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货物交易过程中的采购、验收、仓储、结算等行为均未有某乙公司人员参与。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其与某乙公司的购销合同、《合同履行完毕证明》及17分付款凭证欲证明案涉货物系其向某乙公司购买并已付清全部货款,但付款凭证上载明“安措费及零星材料款”,付款人为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从凭证上载明的内容可见凭证中所付款项为某三期C08的款项,而非案涉“某C11地块”的货款,付款人也非某有限责任公司。故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清案涉货款。根据宗某与某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某乙公司是薛某乙成立的空壳公司,仅用于走账过渡,已付案涉货款是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福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薛某乙是案涉工程的某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班组承包负责人,不是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也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由此可见,案涉货物应为薛某乙承包的项目部通过宗某和薛某等人向某甲公司购买,货款由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福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职员许某个人依据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指示支付给某甲公司。而某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其与薛某乙之间属内部承包关系,薛某乙非其公司员工,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因此,薛某乙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实施的法律行为应由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案涉货款应由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案涉货款发票的相对方某乙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已依约交付益胶泥、防尘网等货物,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乙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29902.74元未付,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某甲公司主张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9902.7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乙公司违约未付案涉货款,给某甲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某甲公司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3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于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乙公司逾期付款除了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外,尚存在其他经济损失,且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29902.7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上浮30%即4.03%,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某甲公司要求宗某对案涉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否成立。某甲公司已当庭确认宗某个人与案涉货款无关。因此,某甲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某乙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某甲有限公司货款29902.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90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3%,自202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6元,由被告厦门某乙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由被告厦门某乙有限公司负担,由原告厦门某甲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厦门某甲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时一并提出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