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902民初5906号
原告:陆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思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20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陆某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陆某于202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陆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