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504民初4422号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系公司法务。
被告: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负责人:戴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系公司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肖某,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告:泉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肖某、泉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各方已就本案争议事项自行达成和解,款项已支付,纠纷已实质解决为由自愿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47元,减半收取计1523.5元,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