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泉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504民初4422号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系公司法务。 被告: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负责人:戴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系公司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肖某,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告:泉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肖某、泉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各方已就本案争议事项自行达成和解,款项已支付,纠纷已实质解决为由自愿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47元,减半收取计1523.5元,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