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725民初1020号
原告:林某,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现住浦城县。
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平某某公司,原住所地南平市,现住所地建阳区。
负责人:***。
以上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平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平某某公司法务。
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福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甲公司”)、福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平某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南平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南平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陈某立即向林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10月18日,利息为9658元。二、判令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南平某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陈某、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南平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2日,某甲公司通过竞标方式中标政和县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某甲公司南平某某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分公司负责总包项目的具体实施。后某甲公司南平某某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将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陈某,陈某又将该铝合金门窗工程转包林某施工,并签订《政和县人民检察院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林某与陈某签订《政和县人民检察院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后,林某于2020年8月27日进场施工,于2021年3月份竣工并交付陈某。2021年7月7日,项目工程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投入使用。2023年1月7日,林某与陈某结算,确认陈某尚拖欠林某工程款110000元未付,陈某在《工程量确认单》《政和县人民检察院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上签字确认。林某认为陈某转包林某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已完工,项目工程也已投入使用,且经结算陈某确认尚拖欠林某工程款110000元至今未付,陈某理应向林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某甲公司南平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陈某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对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甲公司作为某甲公司南平某某公司的总公司,且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亦应当对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陈某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南平某某公司辩称,一、其并未将案涉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陈某,林某所述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南平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违法分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政和县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系由某甲公司承建施工,并授权由某甲公司南平某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实施管理。为便于项目工程款收支及纳税,某甲公司在项目属地设立福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政和分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政和分公司”),某某公司政和分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就案涉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经过合法招标流程与具有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资质的四川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装饰装修施工内容,其分包工程作业范围包括:室内外墙体粉刷、墙地面瓷砖铺贴、卫生间便器等泥水施工;天棚吊顶安装;铝合金门窗安装;铝合金栏杆安装;地面铺贴;内、外墙墙面涂料及装饰施工;外墙石材干挂、防水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综合管线、通风管道安装;设备采购等内容。林某所实施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属于本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的内容。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南平某某公司自始均根据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合同就案涉项目的装饰装修内容(包含铝合金门窗安装内容)进行过程结算,而不是与陈某进行结算。林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南平某某公司与陈某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南平某某公司从未与陈某签订过关于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的分包合同,铝合金门窗工程内容实际已由分包单位某乙公司负责实施,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南平某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过错。二、其与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的分包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林某要求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南平某某公司就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明,陈某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南平某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南平某某公司员工,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南平某某公司也从未授权陈某相关权利可将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再次分包给林某。林某与陈某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签约主体为陈某,以及工程量确认单也由其陈某个人签字确认,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南平某某公司对林某与陈某的合同关系并不知情,也未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南平某某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林某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林某要求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南平某某公司对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月左右,陈某(甲方、发包方)与林某(乙方、承包方)就政和县人民检察院铝合金门窗工程补签《政和县人民检察院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下称“《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概况与承包内容:1、工程名称:南平市政和县人民检察院工地……3、工程内容:政和县人民检察院铝合金门窗工程……四、本合同单价采用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及计算与付款方式……3、本工程材料预订付乙方伍万元材料款(公对公至乙方指定材料商)门窗外框安装完成(除井架口外)按已完成工程量暂定总价的50%支付进度款。若一层具备安装条件而乙方施工未完成,则甲方有权拒付该进度款。若因甲方原因不能施工的,甲方应按已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进度款。门窗内扇,固定玻璃全部安装完成,甲方应按已完成的工程量暂定总价80%支付进度款,成品验收合格后再付17%工程款,剩余3%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无息付给乙方……”,合同末页下方手写并捺印:“附: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经双方结算,总共欠余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双方无争议”。2022年1月26日,林某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其中载明:“项目:政和检察院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班组:铝合金门窗经双方确认,该班组已付工程款224962.1元。剩余未发放工资114758.9元……”,林某在班组长处签名捺印。2023年1月7日,陈某在该《工程量确认单》上手写“同意支付,壹拾壹万元整”,并签名捺印。
另查明,2018年11月19日,某甲公司中标政和县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某甲公司南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政和分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分公司。2020年5月8日,某某公司政和分公司(承包人)与某乙公司(分包人)签订《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鉴于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发包人”)与福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称为“总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分包工程概况1.总包工程名称:政和县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2.分包工程名称:政和县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装饰装修工程……4.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装饰装修施工内容:……天棚吊顶安装;门窗安装;铝合金栏杆安装……”。政和县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下称“总承包工程”)于2021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7月7日政和县人民检察院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搬迁公告:“7月5日起,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迁至南庄洋新址(县法院南边)办公。”
上述事实,有林某提交的政和县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中标公示、《政和县人民检察院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公告、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两房”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清单,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南平某某公司提交的《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合同》、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四川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详情、《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林某未提交证据对其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案涉《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陈某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确认同意支付余款110000元,且总承包工程于2021年6月10日竣工验收,《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虽应认定无效,但总承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对林某诉请由陈某向其支付工程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无效,其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亦无效,林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根据政和县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公告显示,案涉总工程于2021年7月7日前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即作为总工程部分的案涉工程也应于2021年7月7日前交付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林某主张自2021年7月7日起计算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对其所建工程就无需承担质量保修义务,应参考合同约定的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即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无息返还,对110000元工程余款中保修金部分的利息应另行计算。结合《工程量确认单》,经林某与陈某结算后工程总价款为334962.1元(224962.1元+110000元),《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约定保修金为工程价款的3%,保修金应为10048.86元。故对林某主张由陈某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陈某向林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其中以99951.14元(110000元-10048.8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计至款项还请之日止;以10048.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计至款项还请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南平某某公司不是工程物化的享有者、发包人,亦非林某的合同相对方,与林某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故林某要求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南平某某公司对陈某拖欠的工程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林某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其中以99951.1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计至款项还请之日止;以10048.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计至款项还请之日止);
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3.16元,减半收取计1346.58元,由陈某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政和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三(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四(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五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