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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03民初8017号 原告: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守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负责人: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原告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向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支付设备租金240033.33元、电梯检测费4500元;2.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向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以340033.3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1日起至2025年4月9日止,以240033.33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福建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2708元由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因承建“某某高中”项目需要与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施工升降机)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下称“合同”),租赁使用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八台施工电梯,合同对租金费用、结算方式、支付方式、违约情况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能按约向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支付租金,截至目前,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尚欠租金240033.33元未支付。因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逾期付款存在违约行为,还需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涉案合同第三条之约定,检测费由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此前检测费由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代为支付,现诉请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返还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垫付的检测费4500元。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福建某某公司承担,故福建某某公司应对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本案承担的全部付款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第九条之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维护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答辩。福建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因某某高中工程建设需要,向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承租施工升降机,双方于2021年10月19日签订《建筑起重机械(施工升降机)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向甲方(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施工升降机一体化专业分包服务,服务内容包含施工升降机的租赁、安装、拆卸、维修、保养服务,并根据甲方实际需求提供特种作业人员配套服务。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施工升降机10台,规格信号为SC200/200G或SC200/200B,品牌为广州特威或湖北江汉,暂定租期10个月,机械使用费11000元/月/台,合同暂估价为150万元。2.机械使用费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付清,进场安装费9000元/台/次应与第一个月租赁费用一起支付,拆卸退场费9000元/台/次应于退场前支付。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于当月30日前将本月工程量报甲方审核,于次月30日之前支付。3.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与支付金额等额的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抬头为“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尾款前必须开具《合同履行完毕证明书》和双方确认的书面结算书。 合同还约定,实际租赁时间从设备启用日起算至设备停用日止,按时结算。机械设备进场安装完毕,经安装单位自检、专职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为启用日;甲方通知乙方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拆卸完毕具备机械设备退场条件之日为停用日。停用日须经双方书面确认。检测费由甲方负责。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应当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最高限额为未支付部分的3%。逾期满90日未支付的,或者甲方累计欠款超过合同签订总价款的10%,乙方有权暂停甲方使用机械设备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7月先后向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8台施工升降机,并按照约定检测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验收过程中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代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向厦门市建筑材料协会交付电梯检测费4500元。交付过程中,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均签署《建筑起重机械启用确认表》,表中载明交付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启用时间。2022年9月至11月,8台施工升降机陆续使用完毕,双方均签署《建筑起重机械停用确认表》,表中载明交付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租金费用计算截止时间。案涉8台施工升降机使用时间如下: 起重机编号 启用时间 停用时间 1#机 2021年12月8日 2022年9年26日 2#机 2021年12月8日 2022年9年26日 3#机 2022年1月20日 2022年9年30日 4#机 2022年1月20日 2022年9年30日 6#机 2022年3月14日 2022年12年12日 8#机 2022年6月2日 2022年11年23日 9#机 2022年6月23日 2022年12年20日 10#机 2022年7月4日 2022年11年24日 合同款项支付情况: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支付35600元(对应2021年12月费用),于2022年3月17日支付92800元(对应2022年1月、2月费用),于2022年7月4日支付59600元(对应2022年3月费用),于2022年8月支付55000元(对应2022年4月费用),于2022年12月21日支付237834.67元(对应2022年5月、6月、7月费用),共计480834.67元。上述银行转账附言均为“付施工电梯租金款”。此后,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对应具体款项为2022年8月88000元、9月121066.67元(含1#、2#、3#、4#机退场费36000元)、10月44000元、11月39233.33元、12月47733.33元(含6#、8#、9#、10#机退场费36000元),共计340033.33元。 2022年12月1日,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向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送达《合同履行证明》,载明“我司于2021年10月19日与贵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T-LGGZ-002,合同总量为12个月,合同总价款为1500000元。截止2022年12月31日,该合同履行情况如下:总金额820868元,累计已付款金额480834.67元,未付款金额340033.33元”。2023年1月9日,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向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开具总额为340033.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多次向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催要剩余款项未果,于202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为本案支出保全费2708元。 庭审过程中,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述称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2025年4月9日向其支付款项10万元。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当庭确认,合同总金额为820868元,已实际支付580834.67元,目前尚欠费用为施工升降机租金(含机械使用费及拆卸退场费)240033.33元及电梯检测费4500元,因工程项目尚未完成,结算款未到位,故无法支付。 以上事实,有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提供的《建筑起重机械(施工升降机)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建筑起重机械启用停用确认表、各阶段对账单、结算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建筑起重机械(施工升降机)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是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与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依约提供了施工升降机租赁等分包服务并代为垫付检测费,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支付租金及检测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支付尚欠施工升降机租金(含机械使用费及拆卸退场费)240033.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电梯检测费4500元。按照合同约定,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每月30日之前支付款项,付款前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应提供与支付金额等额的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于2023年1月9日开具对应金额为340033.33元发票,故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2023年1月30日前支付票据等额款项。结合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于2025年4月9日支付款项10万元的事实,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主张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以340033.3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1日起至2025年4月9日止,以240033.33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相符。但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限额为未支付部分的3%,即10201元(340033.33元*3%)。按前述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能够确定的金额已经超过该最高限额,因此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201元。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系福建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此,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欠付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的款项由福建某某公司共同偿还。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全费2708元属于诉讼费用,前述债务对应部分的保全费1794元依法应由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某某公司负担。综上,本院对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支付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用(含机械使用费及拆卸退场费)240033.3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201元、电梯检测费4500元及保全费1794元; 二、驳回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7元,减半收取计2708.5元,由福建某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某某公司共同负担2574元,由厦门某某建设机械公司负担134.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