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陈某甲、张某某与福建某甲公司、福建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304民初2495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明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明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负责人:罗某某。 被告:福建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福建某甲公司、福建某乙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 ***、张某某诉称,××区一、二、三(含三山)及××安置区工程项目由莆田市某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总投资约700000000元。该工程项目由福建某乙公司中标,中标价为635099148元。2018年7月20日,福建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莆田市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工程项目交由福建某乙公司承包施工。2018年10月,福建某乙公司通过福建某甲公司将工程项目承包给***、张某某施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张某某作为工程项目的经济责任人,按照“自负盈亏、奖罚对等”方式承包,承担全部经济责任。2018年10月1日,福建某乙公司与工程监理方、莆田市某某公司签署《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确定工程的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对工程项目全面组织施工,全部完工后,于2022年4月2日经业主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缺陷责任期已届满。2022年5月,福建某乙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金额为697037726元,其中包含钢材、水泥、商品砼调差金额计18529167元及人工调差金额18855582元,经***、张某某确认后,福建某乙公司向建设单位莆田市某某公司提报结算。此后,福建某乙公司与莆田市某某公司确定的结算总金额为636780841元。经***、张某某了解,福建某乙公司提报结算后,擅自放弃水泥调差、商品混凝土调差、加气混凝土调差、人工费用调差金额共计36698653.37元,导致该部分金额损失。除福建某乙公司擅自放弃的调差工程款36698653.37元外,***、张某某认可剩余工程价款按照建设单位莆田市某某公司确定的结算总金额636780841元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金额。因此,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总结算金额应为673479494.37元(即636780841元+36698653.37元),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43954663.42元,其中包含原告通过被告向材料设备供应商、劳务班组等主体支付的费用541181000.34元及应由原告承担的项目备案人员费用2773663.08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29524830.95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厦门分公司、福建某乙公司共同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129524830.9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福建某甲公司、福建某乙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系依据其与福建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主张本案诉求,故本案立案时虽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双方实际应为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或挂靠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莆田市荔城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也不在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鉴于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已确定,本案应移送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约定的合同相对方即被告福建某甲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