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971民初36455号
原告:上海诺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基(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隆某。
原告上海诺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8458303号和第532885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请求判决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3.请求判决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案涉链接已下架,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当庭申请撤回对杭州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海诺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栢某(深圳)化妆品有限公司旗下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2日,原告创立的ROPO品牌是MISTINE系列化妆品品牌,ROPO润唇膏系列产品经推出,就广受消费者喜爱,产品月销高达4000+。2011年荣获意大利化妆品以及化妆用具“R&D”大奖;2015年荣获COSMO“读者之选”奖和COSMO“亲吻美丽”大奖;2019年荣获“天猫金妆奖”“金麦奖品质类大奖”、凯度消费者指数中国区美妆品牌足迹飞跃品牌及消费者十大首选品牌;2020年品牌32周年亮相杭州钱江新城城市灯光秀,联合ELLE举办线上时装周,荣获“美伊奖彩妆类最佳眼妆大奖”“天猫彩妆口碑类全民爱用奖”“瑞丽伊人风尚美容榜样人气口碑防晒大奖”。
上海诺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第28458303号和第532885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28458303号“”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8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香皂;洗面奶;洗洁精;抛光蜡;香精油;化妆品;香水;花露水;牙膏”等商品上。第53288507号“”注册有效期自2022年3月14日至2031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精油;香水;洁面磨砂膏;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洗衣剂;洗洁精;空气芳香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
近期,原告发现1688网络平台上,名称为“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店铺内,销售标题为“ROPO唇部精华润唇膏护理啫喱唇膜保湿滋润淡化唇纹非唇油秋冬女男,ROPO防晒霜乳物理SPF50+清爽隔离面部学生军训防紫外线女男”,的商品,在该商品标题、主图、详情页面等处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原告随后委托代理人对相关商品进行公证购买后,认定相关商品非由原告生产,为ROPO品牌的仿冒产品。
经查,该店系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所经营,其行为属于商业性使用了原告的上述商标。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依法注册持有上述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商品宣传页面上多次商业性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相关消费者对其销售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根据平台的披露及原告取证的相关数据显示,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销售数额大,价格低,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对原告品牌的声誉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隆某出庭答辩称其不是真实的公司法人,其不清楚公司的经营,也没有获取销售涉案产品的利益,“某公司”提供二维码让其扫填信息,公司支付100元,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是其违背本人真实意思填报的,因此该公司的侵权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应由实际经营者文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的权利商标如下:
(1)第28458303号“”商标,注册人武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洗面奶;化妆品;牙膏等。注册日期2018年12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12月6日。2020年8月20日商标转让给上海诺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第53288507号“”商标,注册人上海诺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精油;香水等。注册日期2021年9月21日,有效期至2031年9月20日。
原告当庭展示拼多多平台的网络店铺“ROPO官方旗舰店”的销售页面,平台披露经营者证照信息为本案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其品牌产品销售的情况。
原告提交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电子数据保管单三份(存证编号:991312331575136256、1005168342681522177、1007367619407253504),拟证明原告代理人蔡某于2024年4月28日、2024年6月5日、2024年6月11日取证被告侵权事实的经过。保全的证据显示,原告代理人登录1688平台,在该平台输入“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经过浏览该店铺销售产品的详情页面,发现该店铺销售护肤品、润唇膏、防晒霜等产品,产品图片使用“ROPO”字样进行宣传,原告代理人下单购买产品名称为“ROPO唇部精华润唇膏护理”1支,价格18元;“ROPO防晒霜乳物理”1支20元。收货地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物流韵达快递,单号433866606723067。快递单显示发货ROPO唇部精华[1]、ROPO防晒霜[1]。原告代理人于2024年6月11日收取上述货物。
当庭拆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实物,包裹内有一盒唇部啫喱、一盒防晒霜。被诉产品唇部啫喱的外包装纸盒使用“”标识,包装盒的侧面有“”标识,被诉产品唇部啫喱的管身有“”标识;被诉防晒霜外包装纸盒有“”标识,包装盒的侧面有“”,被诉防晒霜瓶身有“”标识。原告当庭主张被诉产品唇部啫喱、防晒霜为仿品,并提交了正品,当庭进行正品、仿品比对,两者在包装盒的印刷字体、排版方面不一致,被诉产品唇部啫喱比正品长,被诉防晒霜的盖子卡扣与正品不一致。原告当庭主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1688平台网络店铺“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商品销售链接、商品宣传图、商品实物使用了“ROPO”字样,与原告案涉第28458303号、第53288507号商标相同,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
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隆某答辩称网店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及受益人是文某,请求本院将文某列为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撤销隆某作为被告。隆某庭后补充证据有相关聊天记录打印件,其中聊天相对方有“***”、“天猫客服01”、赵某等;《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同创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人赵某);《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赵某,承租人文某)的拍照打印件。
另查明: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是2023年10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隆某,经营范围互联网销售,公司唯一股东隆某。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第28458303号“”商标、第53288507号“”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二、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一、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所持有的第28458303号“”商标、第53288507号“”商标核准的商品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且在注册有效期内,而涉案网店“东莞市某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为唇部啫喱、防晒霜,属于化妆品类别,被告销售的被诉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准商品类别构成近似,而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在其网店的页面、销售产品链接、销售的产品实物上使用“ROPO”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经比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第28458303号“”商标、第53288507号“”商标,两商标突出的为英文字母“ROPO”,而被告在销售产品本身及包装盒上使用“”标识,在网页上及在销售产品的链接上使用“ROPO”字样,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字母“ROPO”高度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使用的标识有攀附原告品牌的故意。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还需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出庭的法人隆某辩解提出的意见。经查,原告在本案只起诉了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没有起诉隆某。隆某提交相关证据拟证明文某是实际经营者,由文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查,隆某补充提交的聊天记录均是截图打印件,没有查询聊天相对方的实名、真实身份信息及绑定手机号情况,没有提交手机原始载体,不符合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保全提交的形式要件;隆某提交的合同拍照打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合同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隆某提交的材料内容与其需要证明的目的没有关联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链条。隆某提出文某是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真实经营者,但在企业设立登记信息登记隆某是公司的法人、唯一股东,隆某并无提交其与文某之间的经营协议,未能提交文某经营网店“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事实,包括网店的设计,主打经营路线,经营的品牌,进货、发货、收取订单款项等证据。现在原告起诉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原告通过查询涉案网店的证照信息实际经营者为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档案记载隆某是公司的法人及唯一股东。隆某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关于隆某提出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是其违背本人真实意思填报的。经查,隆某是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法人及唯一股东,该公司是否与隆某有关的问题。根据隆某本人的陈述,“某公司”提供二维码让其扫填信息,公司支付100元,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是其违背本人真实意思填报的。据此,隆某是进行了线上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按照线上办理的流程,法人、股东必须提供身份证进行办理,如果自己不亲自办理可以授权指定代理人办理企业设立登记。因此,隆某确实提供了身份证进行企业设立登记,经查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记载了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住所、法定代表人隆某,注册资本100万,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发起人隆某证照号码。因此,可以排除隆某是被人冒名进行登记。隆某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其是成年人,其应当知道用自己的名义登记为公司的法人及唯一股东的法律后果。因此隆某在法律上不可能与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无关。
二、侵权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2.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与后果;3.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诺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诺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150元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
原告的注册商标
第28458303号第53288507号
被控侵权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