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省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505民初1246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泉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福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泉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某某公司”)、福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泉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依法追加福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泉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某某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4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5日起;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某某公司、泉州某某公司、福建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4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中,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泉州某某公司、福建某某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包泉港区民生综合工程PPP项目,该项目中包含位于泉州市泉港区**街**小区工程。该联合体中标后,将荷福小区项目的劳务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某某劳务公司,由某某劳务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后由被告***将该工程的泥水劳务项目转包给原告进行具体施工。2022年9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自2019年9月起至2020年11月止混凝土主体部分的工资总计3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两份交原告收执。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340000元至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其系被告***雇佣,在荷福小区工程项目从事混凝土主体工程,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原告主张其因荷福小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活动并被拖欠款项证据不足;答辩人并非荷福小区项目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原告自认其系作为泥水项目的小班组,其追索的劳务费用则无法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泉州某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并非荷福小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并未与第三人及原告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答辩人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其系被告***雇佣在荷福小区工程项目从事混凝土主体工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原告主张其因荷福小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活动并被拖欠款项证据不足。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辩称,其作为荷福小区的施工单位将劳务项目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某某劳务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均有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款项,并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其与被告***并无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是否有来过案涉工程做工,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故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依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劳务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其与原告并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其与被告***有签署三份关于泉港荷福小区安置房劳务分包合同,且合同款项均已付清,且已超额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被告***于2022年1月4日出具的《荷福小区砼工程量》确认清单一份,该清单上载明:“地下室42500米3,每立方10.5元,合计446250元;清光18800㎡,每平方2点5元,合计47000元;屋面楼梯栏板863米3,每立方50元,合计43150元;标准层92500㎡,每平方10.5元,合计971250元。总计1507650元,借支1079000元,余428650元***2022.1月4日***”。2022年9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2份交原告收执。其中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中主要载明:今***欠***泉港荷福小区工人工资计100000元。泉港荷福小区于2019年9月开工至2020年11月混凝土主体全部完工欠工人工资100000元至今未付清,经双方协商定于2022年9月25日内付清余款,收款人:***。金额为260000元的欠条中主要载明:今***欠***泉港荷福小区工人工资计260000元。泉港荷福小区于2019年9月开工至2020年11月混凝土主体全部完工欠工人工资260000元至今未付清,经双方协商定于2022年12月31日内付清余款,收款人:***。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共计20000元。2023年3月3日,原告诉诸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某某公司、泉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9年5月30日,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就荷福小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事项与第三人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泥水工程)》1份,并就劳务分包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 再查明,第三人某某劳务公司于2017年9月7日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荷福小区砼工程量》确认清单、欠条2份和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泥水工程)》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荷福小区砼工程量》确认清单、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34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款3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条中均载明付款期限,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付款期限。而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因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某某劳务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泥水工程)》,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某某公司及泉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第三人某某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劳务款3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