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29民初672号 原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 原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某甲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652984.27元及相应利息(以652984.2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47645.18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3年5月29日为96000.47元,合计143645.65元,后应计至***实际付款日止;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就主张福建某某旅游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开发的“泰宁若九天工程(一期)”项目项下的工程款事宜诉某甲公司一案,经本院一审后[案号为(2022)闽0429民初293号],已由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结并做出《民事判决书》[(2022)闽04民终1258号],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已认定,某甲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61117075元扣除管理费、税款等费用之后的款项,即61117075元-61117075元×10%=55005367.5元,某甲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合计55658351.77元,***应予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为此,某甲公司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日,某甲公司工程总承包部(甲方)与某甲公司若九天生态休闲旅游综合体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责任书》,约定主要内容:1.项目部机构:某甲公司若九天生态休闲旅游综合体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继承若某某项目部)由***、***同志组成,***同志为项目经理,负责支持项目部的日常工作。***为项目承包责任人,协助项目经理工作并承担本工程施工中的经济、质量、安全及法律责任等;2.工程名称为位于泰宁县**村库湾西侧若九天生态休闲旅游综合体工程;3.案涉工程管理费为工程竣工结算税前总造价的5%,另外预留0.5%的风险保证金,若发生以下肆类情况之一,视情况扣除部分或全部风险保证金:①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③发生农民工讨薪欠薪事件;④被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批评;4.本工程涉及的税收由乙方负责交纳并由甲方代扣代缴;5.付款方式:工程前期建设资金由乙方负责筹措,以无息垫款方式用于工程建设,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在扣除税费、甲方管理费、安全文明保证金和相关处罚(如有)等费用后结合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付款。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某甲公司原工程总承包部经理***在甲方代表人落款处签名,***在乙方承包责任人落款处签名捺印。 在合同签订前,***已于2010年10月进场施工,且均以若某某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2014年5月9日,某甲公司、监理单位与福建某某旅游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通过会议纪要形式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正式通过验收,且质量合格。同日,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某乙公司。2014年9月12日,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结算资料送达给某乙公司。 2016年12月7日,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支付尚欠工程款为由本院提起诉讼,次日,***向某甲公司转账案件诉讼费167009元。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3499200元,并向某甲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7月16日止为3082603元,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贷款同期同档利率计算);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因某乙公司过错造成窝工及机械设备停滞等经济损失5377403元;3.请求确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泰宁若九天生态休闲旅游综合体工程(若九天一期)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5041809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6)闽0429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一、福建某某旅游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499237元;二、福建某某旅游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支付上述尚欠工程款时,一并向福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808427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到2015年10月22日,以75842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付至2015年11月3日,以70842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付至2016年1月24日,以40842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付至2016年6月6日,以749923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若福建某某旅游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福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51596元,由福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858元,由福建某某旅游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738元。该生效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依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且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应当依照约定给付工程款。案2023年6月25日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结算及支付情况确认单,该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故本案工程款总计为68299237元,扣除某乙公司已给付的608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7499237元。”其中已给付的60800000元包含某乙公司向***支付的1000000元(支付至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2017年9月26日,***向某甲公司福州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对泰宁县法院对泰宁若九天一期判决书(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9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中某乙公司欠工程款金额7499237元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利息确认无误,并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再进行上诉;如因此产生的亏损均由本人承担,于福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2016)闽0429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闽0429执880号。案涉若九天一、二期工程等被本院整体拍卖并成交,某甲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分得案涉工程款(一期)317075元。截至目前,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61117075元(60800000元+317075元=61117075元),某甲公司依约扣除5%管理费、5%税费后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与某甲公司就剩余工程款协商未果,***于2022年4月1日以某甲公司等尚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闽0429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22年8月16日,***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2022)闽04民终12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3年6月25日,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3)闽0429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的中国建设银行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行(卡号:6227********)的银行账户存款796629.92元。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4503.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与某甲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承包责任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5月9日通过验收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可以主张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某甲公司仅在收取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截至目前,某甲公司收取某乙公司工程款为61117075元,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为工程款61117075元扣除管理费、税款等费用之后的款项,即61117075元-6111707.5元=55005367.50元,某甲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合计55658351.77元,某甲公司在收取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已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某甲公司对未收取到的工程款不负有付款义务,确认某甲公司超付***工程款(若九天一期)为55658351.77元-55005367.50元=652984.27元,故某甲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652984.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相应利息问题,因***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若九天一期)的尚欠工程款发生争议才提起系列诉讼,经审理后才最终确定某甲公司超付***工程款(若九天一期)652984.27元,应当自生效的(2022)闽04民终1258号民事判决确定之日即2023年5月19日起计算相应利息,故某甲公司要求***支付超付工程款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本案当事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在民法典实施之前,逾期利息违约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652984.27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652984.27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福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6.2元,减半收取计5883.1元,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4503.2元,合计10386.3元,由福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4.1元,由***负担96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后答疑提示 您对本案有任何疑问,可以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泰宁法院判后答疑工作号),或登入泰宁县人民法院官方网站***.com/index.php?m=phdy,或拨打判后答疑热线0598-7832551。